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陳茂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康綺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為此 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 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 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 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 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又本件聲請人並 未敘明是否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僅提出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105年9月21日 │200,000元 │未 載│CH397884 │
├──┼───────┼─────┼───┼─────┤
│002 │105年10月30日 │500,000元 │未 載│WG2083801 │
├──┼───────┼─────┼───┼─────┤
│003 │105年10月30日 │200,000元 │未 載│WG2083802 │
├──┼───────┼─────┼───┼─────┤
│004 │105年11月28日 │200,000元 │未 載│CH343941 │
├──┼───────┼─────┼───┼─────┤
│005 │106年5月22日 │150,000元 │未 載│CH4542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