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PAMINTUAN RHIA SICAT
DAYUNO JOCELYN PALES
EDRALINDA CHARMAIGNE ARIETA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PAMINTUAN RHIA SICAT、DAYUNO JOCELYN
PALES、EDRALINDA CHARMAIGNE ARIETA、MARIANO MYRNA DURO
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PAMINTUAN RHIA SICAT、DAYUNO JOCELYN PALES、EDRALINDA CHARMAIGNE ARIETA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PAMINTUAN RHIA SICAT、DAYUNOJOCELYN PALES、EDRALINDA CHARMAIGNE ARIETA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四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就相對人PAMINTUAN RHIA SICAT、DAYUNO JOCELYN PAL ES、EDRALINDA CHARMAIGNE ARIETA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 人MARIANO MYRNA DURO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其提出相 對人MARIANO MYRNA DURO居留證期限業已屆至,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7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後7日內提出相對人 MARIANO MYRNA DURO居留期限尚未逾期之最新居留證影本, 該通知於107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MARIANO MYRNA DURO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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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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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9月11日│95,000元 │未載 │10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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