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張唯淯
相 對 人 陳品伊
債 務 人 林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林協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林俊秀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35年7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俊秀於105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2年7月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林俊秀自107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共2,042,370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借款契約書 第9條第㈥款約定,以書面催告債務人林俊秀履行清償債務 ,惟債務人林俊秀仍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又第三人林協儀已於106年4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登記予相對人陳品伊,然不影響聲請人 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3 件、催告函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陳品伊及債務人林俊秀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陳品伊及 債務人林俊秀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
│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圍│
├──┼───┼────┼────┼───┼────┼──┤
│001 │臺南市│後壁區 │長短樹段│609 │1457.00 │全部│
├──┼───┼────┼────┼───┼────┼──┤
│002 │臺南市│後壁區 │長短樹段│609-1 │121.00 │全部│
├──┼───┼────┼────┼───┼────┼──┤
│003 │臺南市│後壁區 │長短樹段│2279 │2380.00 │全部│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