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唐亞英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杜銘修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暨未成年女子侵權酌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另參依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 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 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 處理。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 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46號及107年度家親字第 280號案件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事件,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救字第12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本案部分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9日就離婚 部分成立調解、於同年8月6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部分成立和解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 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總計應徵收聲請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故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4,000元,因聲請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依法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33 3元(計算式:4,000-0000×2/3=1,333),爰確定程序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