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債 務 人 許雅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沈素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3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20,7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2,933元(已扣除勞健保,加計年終 獎金10,000元);另債務人並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鉦 曜實業社 107年6月8日函、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南市社 助字第1070660942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已高齡69歲,每月除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7,463 元外,無其他收入或財產,亦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 可分擔扶養費,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與配偶 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10,000元(已扣除車位 租金),管理費 1,800元,且配偶亦負債龐大聲請更生中, 家庭生活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 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07年 5月2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4401000號函等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元、租金5,000元 與管理費900元,均屬必要且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5,700元,未逾 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之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之15 ,925元【計算式:12,388+〈11,000- 7,463〉=15,925】,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展現盡力清 償之誠意。
㈣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7年5月11日民事陳 報狀(三)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520,776元【計算式:(7,23 3×72)=520,776】,提出5分之4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 額如逾 416,620元【計算式:520,776×4/5=416,620】,法 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520, 776元,顯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債務人並無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另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17,306元,而債務人自 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82,200元【計算式:《12, 388+〈11,000-7,463〉》×24=382,200】,扣除後剩餘135 ,106元。而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20,776元,顯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 事由。
㈥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5歲,應再尋求兼職以增加還款金額; 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未達百分之20,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 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 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 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 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 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 會經濟環境、景氣、自身健康狀況、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 人所能控制,且債務人往往因債務問題而謀職不順,參以債 務人以往之勞保投保資料,近10餘年間均未高於22,000元, 目前之收入已較高且穩定,縱債務人可謀求兼職,亦非長久 穩定之收入來源,難以作為往後 6年間更生方案還款基準。 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 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 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 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款、第142條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 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 裁定不免責之法定事由,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審酌 之事由。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 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33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399,75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20,776元。 │
│4、清償成數:9.6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華南商業│ 160,700 │ 2.98% │ 216 │ 15,552 │
│ │銀行 │ │ │ │ │
├──┼────┼─────┼────┼────────┼──────┤
│ 二 │台北富邦│ 407,486 │ 7.55% │ 546 │ 39,312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花旗(台│1,266,282 │ 23.45% │ 1,696 │ 122,112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四 │遠東國際│ 450,672 │ 8.35% │ 604 │ 43,48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元大商業│ 399,712 │ 7.4% │ 535 │ 38,520 │
│ │銀行 │ │ │ │ │
├──┼────┼─────┼────┼────────┼──────┤
│ 六 │中國信託│ 657,794 │ 12.18% │ 881 │ 63,432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良京實業│ 438,886 │ 8.13% │ 588 │ 42,33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新光行銷│ 324,281 │ 6.01% │ 435 │ 31,32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中華電信│ 10,313 │ 0.19% │ 14 │ 1,008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臺灣│ │ │ │ │
│ │南區電信│ │ │ │ │
│ │分公司 │ │ │ │ │
├──┼────┼─────┼────┼────────┼──────┤
│ 十 │滙誠第一│ 66,346 │ 1.23% │ 89 │ 6,408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誠信資融│ 432,608 │ 8.01% │ 579 │ 41,688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滙誠第二│ 18,676 │ 0.35% │ 25 │ 1,800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三│瑋薪資產│ 766,000 │ 14.19% │ 1,026 │ 73,872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5,399,756 │ 100﹪ │ 7,233 │ 520,77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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