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趙永珍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1,90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因罹患焦慮症而影響生活作息,無法正常工作,工 程行老闆體恤債務人健康狀況,提供工作機會,目前工時為 周一至周五自上午9點至12點及下午2點至5點,無須加班, 亦無任何津貼或獎金,月收入為15,845元(已扣除投保職業 工會之勞健保費用及會費2,155元),然因生活壓力過大,債 務人於107年6月間與配偶離異,病情因此惡化,經診斷罹患 憂鬱症,並有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礙等狀況,有聖紘工程 行負責人107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7年1月31日民 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同年5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職 業工會繳費通知書、同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為9, 75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確僅足 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 人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37,304元提列用以清償( 原各保單之解約金總計原為137,284元,惟為核算便利,債 務人同意提列137,304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 期清償金額為1,907元),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5日函、債務人107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 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 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37,284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92, 000元(計算期間: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收 入11,000元、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月收入則為18,000元 ;計算式:11,000元×20+18,000元×4=292,000元),有債 務人106年5月1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附 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1,278元【此處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4、105年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計算:(10,869元×6+11,448×18=271,278)】,扣除後所得 之數額為20,722元(292,000-271,278=20,722)。綜上,本 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000元,顯逾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四、末者,除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餘之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所列月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應有提高 空間,其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曾有扣繳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紀錄,應釐清有無解約金 可供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 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18%,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單位聖紘工程行負責人湯惠青表示:債務人係 於106年3月間到職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按月計薪,每月除發 給薪資18,000元,再無其他津貼補助或獎金,亦無加班費, 債務人工作時間係自週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中午12點及下午2 點至5點,工程行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等,有其107年1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實憑借其勞動成 果向特定第三人收取定額報酬,且其所陳報收入數額亦與真 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月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 ,遂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收入云云。然查債務人前患有焦慮症 ,長期於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並因前開病症嚴重影響生 活作息,致無法正常工作,嗣又因離婚之故,致使病症加重 且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除有憂鬱焦躁情緒外,更有注意 力不集中、睡眠障礙等狀況等,有債務人107年5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焦慮症診斷證明書數紙、同年7月30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本卷可佐,堪認債務 人健康狀況確實欠佳,則以其擔任助理工作性質,其工時並 未顯著低於一般勞動人口勞動日數,自不宜僅以其收入低於 基本工資,即指摘債務人未盡力獲取收入。況觀債務人自10 4年5月至106年2月間係陸續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僅約11,0 00元(債務人於103、104及105年度於國稅局之所得金額分別 約為2,798元、7,954元、3,139元等,有說明之必要),有其 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宗可稽,則 本件債務人為重建經濟生活,於106年3月任職於現職單位, 並提高收入至每月18,000元範疇,較諸過往收入已多出近7 千元,更生誠意應值肯定。債權人等自不宜再以債務人收入
數額低於基本工資云云,即謂其仍有提高空間,並強令其提 出超乎過往能力所及之收入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 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部 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百分之7.18,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 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所提方 案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乃將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所言 ,實無足採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爭執債務人名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解約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 向該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於該公司處已無有效保單存在, 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回函在卷 可稽,併此陳明。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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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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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90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023,54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 │
│4、清償成數:7.1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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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土地銀行│1,581,451 │ 19.71% │ 1,577 │ 113,5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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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內政部營建署│1,045,958 │ 13.04% │ 1,043 │ 75,096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3,156,850 │ 39.34% │ 3,147 │ 226,5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772,453 │ 9.63% │ 770 │ 55,4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遠東國際商業│ 508,423 │ 6.34% │ 507 │ 36,5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花旗(台灣)商│ 348,348 │ 4.34% │ 347 │ 24,9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七 │新光行銷股份│ 418,997 │ 5.22% │ 418 │ 30,09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富邦資產管理│ 191,067 │ 2.38% │ 191 │ 13,7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8,023,547 │ 100﹪ │ 8,000 │ 57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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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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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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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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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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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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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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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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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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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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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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