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24號
TNDV,107,司執消債更,124,2018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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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黃憶茹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2,07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2,18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69,256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因左膝、左足踝關節炎接受手術,術後仍無法久站 ,現任職於大永和中西式早點,每月工作30日,每日工時4 小時,按時計薪,並無獎金或津貼,亦無年終、年節、三節 或績效獎金,月收入僅15,000元,惟為提高清償金額,債務 人表示將提高工作時數,以達每月20,650元之收入水準等, 有大永和中西式早點107年6月21日回函、債務人107年7月2 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 所附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 10,740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債務人酌留費用僅足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 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157, 536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約金總和為157,538元 ,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157,536元用以清償債務 ,是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2,188元,有說明之 必要),亦有債務人107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收入財 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與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資為證, 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又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57,538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0, 000元(計算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 人107年2月2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 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約274,752元【依105、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1,448×24 =274,75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85,248元(360,000-274, 752=85,2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 額869,2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 明。
三、末查,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目前按月 繳付約1,650元之保費,然以債務人現有收入、支出等狀況 以觀,其顯無足能力負擔,其是否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狀況 ,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所列支出僅每月9,885元 ,然於更生方案中竟提高至10,740元,支出應有撙節空間。 況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未不能完全清償 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5.73%,顯見其 並未盡力清償,更生條件更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情由,反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大永和中西式早點表示:債務人目前每日工 時4小時,每小時時薪125元,以其每月工作30日計,月收入 為15,000元,此外再無任何加班費、津貼或獎金,亦未替債 務人投保勞健保等,有大永和中西式早點107年6月21日回函



、債務人107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費證明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 、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以債務 人如期支付保費,進而質疑債務人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狀況 。然債務人是否如期繳付保費與其真實薪資狀況本屬二事, 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債務人繳付保費之來源係其個人自行支 付,抑或向第三人借款繳付,由其家人代繳保費,甚或由保 單價值準備金墊付等,均屬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自由範疇,債 權人等尚不得僅因其有繳付保費事實,即逕指謫債務人有隱 匿收入狀況,是債權人前揭質疑,自無足採。
㈡次查,部分債權人復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支出僅9,88 5元,於方案中則提高總支出達10,740元,並質疑其中所列 管理費750元、超逾700元之水電支出非必要,要求債務人再 行撙節支出云云。惟查,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2,388元,本件債務人所列開支數額顯未超逾必要生 活費用,有陳明之必要。次觀諸債務人係將生活費用中之6, 500元分配予膳食費、交通費則酌留400元、水電費775元、 管理費750元、手機費430元、網路費954元、國民年金932元 等,均據債務人提出水電瓦斯費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等件為憑,堪認支出屬 實,且核其各開支細項及數額亦無逾情之處,當認合理。部 分債權人無視現今社會通貨膨脹、消費者物價指數、民生費 用連年上漲,已導致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 等狀況,罔顧債務人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 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 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



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 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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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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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2,07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18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77,72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69,256元。 │
│4、清償成數:25.7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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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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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萬榮行銷股份│1,415,432 │ 41.9% │ 5,058 │ 364,176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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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國泰世華商業│ 928,170 │ 27.48% │ 3,318 │ 238,8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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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國泰人壽保險│1,034,120 │ 30.62% │ 3,697 │ 266,1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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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377,722 │ 100﹪ │ 12,073 │ 869,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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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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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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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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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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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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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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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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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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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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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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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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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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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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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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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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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