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061號
債 權 人 晶棧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寬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瓊緞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 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 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自形式 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 係居住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惟聲 請狀內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 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 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 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 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