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陳○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郭弘彬
王嘉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 157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 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70,5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628元,餘由原 告負擔5,652元(計算式:6,280-628=5,652元)。是本件原 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