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陳進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治、郭永賢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6年 度南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本院 107年度南簡字第61號 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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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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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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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1,360元。 │
│(計算式: 4,080元 ×1 / 3 = 1,3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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