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秀梅
被 告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
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告
知原告自即日起不可再入廠上班,而原告為56年10月10日出
生,斯時年約50歲又2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4年1
0月;以此推算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
薪資為32,000元,依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840,000元【計算式:32,000×(12×10)=3,840,0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
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9,508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89,435元(含補償106年4
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工資差額281,015元、醫療費用8,4
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㈠補償106年4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工資差額281,015元部
分:
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項請求其
中107年1至6月共6個月薪資192,000元部分,與前開第一項
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此部分不另徵裁判
費;惟原告另請求之其餘工資差額89,015元(計算式:281,
015-192,000=89,015),則超逾第一項之訴訟範圍,屬數
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然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㈡醫療費用8,4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此部分與上開第一項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420元(計算式:8,420+100,000=1
08,4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㈢本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610元(計算式:500+1,
110=1,610)。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回復僱傭關
係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2,000元部分:
因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
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
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
,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000元【
計算式:32,000×52=1,664,000】。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已如前述,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
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42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本項與上開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3,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五、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18元(計算式:19,508+
1,610+1,000=22,118),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
190元,原告尚應補繳17,928元(計算式:22,118-4,190=
17,92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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