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50號
TNDV,107,勞訴,50,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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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秀梅
被   告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
  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告
  知原告自即日起不可再入廠上班,而原告為56年10月10日出
  生,斯時年約50歲又2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4年1
  0月;以此推算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
  薪資為32,000元,依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840,000元【計算式:32,000×(12×10)=3,840,0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
  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9,508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89,435元(含補償106年4
  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工資差額281,015元、醫療費用8,4
  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㈠補償106年4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工資差額281,015元部
  分:
  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項請求其
  中107年1至6月共6個月薪資192,000元部分,與前開第一項
  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此部分不另徵裁判
  費;惟原告另請求之其餘工資差額89,015元(計算式:281,
  015-192,000=89,015),則超逾第一項之訴訟範圍,屬數
  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然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㈡醫療費用8,4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此部分與上開第一項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420元(計算式:8,420+100,000=1
  08,4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㈢本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610元(計算式:500+1,
  110=1,610)。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回復僱傭關
  係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2,000元部分:
  因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
  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
  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
  ,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000元【
  計算式:32,000×52=1,664,000】。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已如前述,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
  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42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本項與上開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3,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五、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18元(計算式:19,508+
  1,610+1,000=22,118),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
  190元,原告尚應補繳17,928元(計算式:22,118-4,190=
  17,92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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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