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7號
TNDV,106,重訴,77,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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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顯國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黃冠翔
      黃玟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538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冠翔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翔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冠翔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上9時28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二段86號前時,應注意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行人即原告由南往北穿越民族路二段,被告黃冠 翔即撞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因被告黃冠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 害,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冠翔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黃玟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4,624元: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護理之家、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 合計花費376,714元。
(2)原告於治療期間因病情上之需要,亦多次至成大醫院、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護理之家、臺大醫院回診治療,合計支出 醫藥費用87,910元。
2、看護費用81,2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93元: (1)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長期意識不清,住院期間均需專人 看護,出院在家期間亦需居家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其看 護之開銷費用為81,20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使用相關醫療器材支出費用,合計為59 3元。
3、薪資損失1,996,993元(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11月2日 至106年6月22日回任上班前計算之):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育達教育事業集團主任乙職 ,工作內容為招攬學生及擔任講師授課,系爭事故發生前 6個月平均薪資為101,542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11 月2日至106年6月22日回任上班前,期間共計19個月又20 日均無法上班,薪資損失為1,996,993元(計算式:101,5 42元×(19+20/30)=l,996,993元)。 4、勞動力減損10,654,003元(以106年6月22日回任上班至 121年8月25日屆齡退休計算之):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初期意識不清,其後雖恢復意識, 言語表達能力仍有重大障礙,對其工作內容有重大影響,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01,542元,106 年6月22日回任上班後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每月薪資 差額為79,542元,應可認定為其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佐其 回任上班時之年齡為49歲又299天(56年8月26日生)計算 至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5年又66之天數(按:15年霍夫 曼係數為10.981)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為 10,654,003元(計算式:79,542xl2x(66/365+10.981)= 10,654,003)。
5、精神慰撫金5,802,587元:
原告病情至今仍未見穩定,原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 尚有妻子與二子須其扶養,未料發生系爭事故,全家經濟 支出因原告無從上班而頓失依靠,且原告自系爭事故至今 ,其意識始略微恢復,但仍無法回復至事故發生前原有之 狀態,是否能完全恢復亦無法預料,原告內心之苦楚,實 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802,587元。(四)被告黃冠翔於106年12月12日訊問時陳稱:被告黃玟卉



父親過世後,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法定監護人,平 日對於被告黃冠翔之監督僅有電話稍微提醒騎車減速,足 見被告黃玟卉明知其為被告黃冠翔之法定代理人,且與被 告黃冠翔尚有聯絡,自有實際行使保護及教養之可能,卻 僅以電話稍微提醒被告黃冠翔騎車減速,難認其已確實盡 相當之監督責任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責,是被 告黃玟卉應與被告黃冠翔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五)並聲明:被告黃冠翔黃玟卉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玟卉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黃玟卉(83年12月19日生)於104年6月16日起擔任被 告黃冠翔之法定代理人,年僅20歲,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僅擔任被告黃冠翔之法定代理人4個月餘。被告黃玟卉擔 任被告黃冠翔之法定代理人係因二人無依無靠,僅得由甫 成年之被告黃玟卉擔任之。
2、被告黃玟卉甫得對自己行為擔負起完全責任,卻因法律規 定與家庭特殊狀況,而須擔任被告黃冠翔之法定代理人。 又被告黃冠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年滿18歲並領有機 車駕照,理應知悉交通安全法規,有獨立思考與判斷能力 ,所需管教方式並非法定代理人亦步亦趨跟隨在側,只須 加以叮囑即可理解。況被告二人年僅相差兩歲,被告黃玟 卉對於被告黃冠翔之管教不若父母、祖父母等具有長輩身 分,而可長期且嚴格為之。
3、對於甫開始承擔自身完全責任,而孜孜矻矻維持生活之被 告黃玟卉,不應課以其對於許久未共同生活之平輩即被告 黃冠翔過於苛刻之監督義務。是以,被告黃玟卉以其年齡 、生活經驗、能力而言,叮囑被告黃冠翔行車注意安全, 可謂已盡其監督義務,被告黃玟卉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冠翔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 與有過失,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 論:「1、陳顯國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規穿越道路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2、黃冠翔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被告黃冠翔 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擅自穿越道路,使被告黃 冠翔閃避不及,乃肇事主因,被告黃冠翔應就原告與有過 失比例減少賠償責任。




(三)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 器材費用外,其餘費用抗辯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以其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共計19個 月又20日計算薪資損失期間云云。惟查,原告自105年2月 16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並未有住院或是手術紀錄,亦 未有相關醫囑表示需休養不得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最 後一次開刀係於105年11月20日出院,醫囑為宜休養三週 ,則原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回去任職之 期間,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上開請求薪資損失期 間,自應分別扣除272日及193日。
2、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每月薪資差額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查 ,每月薪資差額,並非原告勞動力實際減損之範圍,況已 有臺大醫院回函判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32%,則應以臺大 醫院回函為計算基準。
3、原告以每月薪資101,542元為計算基準,惟其並未提出每 月實際薪資轉帳之單據,無從證明其每月薪資為101,542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黃玟卉國中畢業,目前待業無工作收入;而被告黃冠 翔國中畢業,為油漆工人,薪資以日薪計,一日為1,000 元,每月薪資約2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5,802,587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減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冠翔於104年11月2日晚上9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二段86號前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原告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民族路二段,亦疏未注 意不得在行人穿越道外橫越道路,竟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外 100公尺處違規過馬路,被告黃冠翔見狀閃避不及,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原告,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兩 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64,624元、看護費用81,200元、醫



療器材費用593元,均為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所生之損害。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育達教育事業集團主任乙職, 工作內容為招攬學生及擔任講師授課。
(四)被告黃玟卉係83年12月19日生,被告黃冠翔係86年1月1日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冠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黃玟卉自104年6月16日起為被告黃冠翔之法定代理人 。
(五)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6,533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黃冠翔給付1,996,993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請求被告黃冠翔給付 10,654,00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精神痛苦,請求被告黃冠翔給付精神 慰撫金5,802,587元,是否合理?
(四)原告與被告黃冠翔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何?過失相 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請求被告黃玟卉,就被告黃冠翔上開 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對於被告黃冠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 ,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黃冠翔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黃冠翔給付1,996,993元,有無 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 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任職之臺南市私立南育



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育達補習班)函覆原告於106年6 月22日返回工作單位,有育達補習班106年11月1日(南市 )南育達字第10611010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足見原告確實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11月2日起至 106年6月21日止均未返回工作單位。另由上開函文可知育 達補習班自106年6月22日起僅以兼職員工身分聘用原告, 每月薪資15,000元,按實際出勤狀況核發,6月薪資1,000 元,7月薪資6,000元,8月薪資15,000元。自106年8月29 日起以正式員工身分聘用原告,每月薪資22,000元,按實 際出勤天數計算發放薪資,9月薪資18,335元。再經本院 函詢原告為何回任後,無法按正常上班時間工作,育達補 習班函覆:「原告車禍時頭部受到創傷,回任時尚在復健 期,其反應及語言能力欠佳,因此回任後無法按正常時間 上班,尚無法運用舊有的專業知識,從事工作。」有育達 補習班106年11月14日(南市)南育達字第1061114001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原告縱然於106年6月 22日回任上班,惟其仍因系爭事故需從事復健,而無法固 定正常上班,亦無法運用其固有專業知識從事工作,足證 其未返回工作單位前,確實仍受系爭事故影響而無法返回 工作單位。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11 月13日止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並無 住院或醫囑表明原告須休養,自應從不能工作期間中扣除 云云,然診斷證明書僅係抽象認定病患應休養之期間,並 未區分病患從事何種工作,實際上病患能否返回工作單位 ,仍應依其實際狀況加以判斷,就原告所為之工作而言, 原告雖於106年6月22日已返回育達補習班,然其實際狀況 根本尚無法勝任原本工作,自無可能於自105年2月16日起 至105年11月13日止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 止,有能力返回育達補習班工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
2、原告雖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01,542元 云云,然依育達補習班函覆原告於104年5月至7月,每月 薪資為30,300元,104年8月至10月每月薪資為33,300元, 有育達補習班106年11月1日(南市)南育達字第106110 1001號函可參,若以原告於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每月薪 資為30,300元,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每月薪資為33,30 0元,計算原告104年度自育達補習班之薪資收入為378,60 0元(計算式:30,300元×7+33,300元×5=378,600元) ,核與育達補習班向國稅局申報原告104年度薪資所得為 378,600元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相符,有勞保投保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足見原告於104年平均月薪僅為31,550元,非如原 告所主張之101,542元。至原告提出育達補習班出具之原 告104年5月薪資為101,102元、104年6月薪資為99,302元 、104年7月薪資為102,662元之證明書,然原告並未提出 育達補習班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自難僅憑此認定原 告確實有此收入。
3、綜上所述,原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因系 爭事故而無法工作,致其所失利益為620,483元部分《計 算式:31,550元×(19+20/30)≒620,4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請求被告黃冠翔給付10 ,654,003元,有無理由?
1、被告黃冠翔就原告所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同意依臺大 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32%為計算依據。原告 為56年8月26日生,其自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1日前 原告係請求薪資損失,已如前述,自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8月25日) ,尚有15年2月4日,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 依臺大醫院之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32%,此有該醫院 之病情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依原 告每月薪資31,550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1,370,42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0,427元【計算方 式為:10,096×135.66380849+(10,096×0.13 333333)× (136.23252887-135.66380849)=1,370,427.383 9567648 。其中135.66380849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36.23252887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1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4/30=0.13333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請求1,370,4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2、至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差額79,542元作為其勞動力減損之 標準,然勞動力減損乃抽象之損失,不以實際有無工作, 或實際薪資減損程度作為依據,原告主張實際薪資減損固 得作為審酌勞動能力減損之佐證,然不得作為唯一標準。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1,550元,已如前 述,其回任育達補習班起至離職前薪資為22,000元,原告 薪資減損為9,550元,減損比率為30%,實與臺大醫院之 鑑定報告判斷勞動能力減損32%相差無幾,足以佐證臺大



醫院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精神痛苦,請求被告黃冠翔給付精神 慰撫金5,802,587元,是否合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黃冠翔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 原告近兩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須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復健,堪認其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於 發生系爭事故時係47歲,從事教育工作,104年度其所得 為673,92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084,600元,被告係 18歲,104年度其所得為90,172元,財產價值為0元,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五)原告與被告黃冠翔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何?過失相 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黃冠翔應負有 過失責任外,原告亦有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等過失行為,則原告與被告黃冠翔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黃冠翔雖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屬臺南市之鬧 區,由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知,原告穿越民族路時,民族 路之往來車輛非常多,依一般正常行車經驗觀之,駕駛者 注意往來車輛之行向(同向車輛任意變換車道或對向車輛 任意左轉、跨越分隔線),已分散部分注意力,尚難課予 駕駛者能預期有非正常行向逕行穿越車道之行人,而能多 加以注意,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亦認原告有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 因,被告黃冠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 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則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路權歸屬於被告黃冠翔,認應由 被告黃冠翔負擔20%過失責任。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冠翔有超速、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



等過失行為,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冠翔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之時速為何,自難認被告黃冠翔有超速之過失行為 。另被告黃冠翔雖行經禁行機車道,而撞擊原告,然禁行 機車道之規劃,源自於88年交通部提出之「機車交通管理 政策白皮書」,其目的在於藉由車道分流,減少車輛運行 時併流、分流、交岔或交織等潛在衝突點,以改善機車交 通安全問題。嗣後始新增相關法規之規定,此法規範目的 在於避免汽機車合流導致車禍發生,危害機車騎士之安全 ,並非在避免機車與行人發生車禍,是機車騎士行駛於禁 行機車道本應注意避免與汽車發生碰撞,倘應注意,而未 注意,則得認定此為過失行為,然機車騎士根本無法預期 於禁行機車道(通常為內線道)可能會與行人發生碰撞, 於此情況,難以認定機車騎士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為過失 行為,故被告黃冠翔雖於禁行機車道上撞擊原告,然此屬 被告黃冠翔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難以其行駛於 禁行機車道上,再認定有其他過失行為,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3、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037,32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64,624元+看護費用81,200元+醫療器材費用593 元+不能工作損失620,483元+勞動能力減損1,370,427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037,327元),惟其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 被告黃冠翔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冠翔賠償之 損害金額在607,465元(計算式:3,037,327元0.2≒607 ,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 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 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 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156,5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 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冠翔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黃冠翔賠償之金額為450,932元(607,465元-156,533 元=450,932元)。




(六)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請求被告黃玟卉,就被告黃冠翔上開 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的危險情況加以決定 。其應考量者有二:1.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個性、年齡、發 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2.行為或活動的性質;又法定代理 人之情況亦應顧及(如子女眾多、在外就業、以維生計等 )。此等因素應綜合衡量而認定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 措施之必要性及合比例性。是以,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 義務時,應審酌未成年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 害行為之性質與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 父母、祖父母、其他之人)。
2、查被告黃玟卉與被告黃冠翔為姊弟關係,被告黃玟卉於10 4年6月16日擔任被告黃冠翔之法定代理人時,被告黃玟卉 為20歲,被告黃冠翔為18歲,兩人僅相差2歲,對於日常 生活、人情世故之處理、判斷能力,兩人相距不遠,且被 告二人並未同居,是被告黃玟卉對被告黃冠翔之平日管教 、監督,勢必不如長輩之管教、監督。又於104年11月2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玟卉僅擔任被告黃冠翔之法定代 理人4個月餘,於上開情況下,縱被告黃玟卉施以相當之 監督,尚難於4個月內即能改變被告黃冠翔之個性、騎車 方式,而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應將父母之監督、教 養義務,轉由被告黃玟卉概括承擔。此外,被告黃冠翔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通過政府之考核,並領取機車駕照,對 於騎車之技術及交通法規之認知、應遵守事項、相關用路 安全之維護,均具相當能力,被告黃玟卉所施以之監督行 為,自無庸是具體教導被告黃冠翔面臨各種路況應如何處 理或注意事項,僅須提醒被告黃冠翔注意交通規則即可, 始符合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 時皆稱被告黃玟卉會以電話叮嚀被告黃冠翔騎車騎慢一點 ,注意安全,亦堪認被告黃玟卉已盡其監督義務,依民法 第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玟卉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冠翔



於106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9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冠翔給 付45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冠翔給 付450,932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 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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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