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逸夫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黃敬文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31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894,874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 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卷2第9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前峰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 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遠端股骨骨折暨 關節內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 ,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① 醫療費用286,250元(含醫藥費用141,380元及自付病房差額
144,870元)②機車維修費用51,760元。③看護費用248,000 元。④因傷無法工作損失192,500元(35,000元X5.5=192,500 元)。⑤輔助器材11,223元。⑥醫療用品1,192元。⑦日後 拆除鋼板手術費3,000元。⑧減少勞動能力1,330,554元。⑨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⑩以上總計3,624,479元。(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
就醫療費用141,38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病房費用自付差額 為144,870元,實非必要,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45日,需專人看護之部分及專人看護費用94,150元 不爭執,然離院後,親屬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不得以2,000元計算。
3、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對於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待骨頭癒合5個半月之期間不爭執 ,然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
4、另就購買輔助器材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日後拆除鋼板手術 費及原告失能評估14%,均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8月17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 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前峰路交岔路口作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 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避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遠端股骨骨折暨關節內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而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 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1,380 元、輔助器材費用11,223元、醫藥用品費用1,192元、日後 拆除鋼鈑手術費用3,000元及專人看護費用94,150元。(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1,760 元,該項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同意全部折舊計算。(四)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失能評估為14%。(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38,410元。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復爭執上情。是原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即堪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其中141,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141,380元,業據其提 出成大醫院收據為證(卷1第11-31頁;卷2第41-51頁),經核 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2第 92頁背面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1,380元之部分,自應 准許。
⑵自付病房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單人房及雙人 房自付差額部分共144,87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之收據與約 束同意書為證(卷2第43、46、114頁),此被告爭執必要性。 原告雖提出上開約束同意書,然該約束同意書僅得做為原告 同意成大醫院對其為約束行為之證明,其目的係防止病人之 行為影響治療及病人個人安全,實無法證明原告有入住單人 病房之必要性。本院參酌原告受有腦傷及骨折傷害,住院期
間超過1個月,期間非短、且須專人照護及家屬探視,所需 病房空間自無法過小,是考量原告養病之舒適性、看護及家 屬所需病房空間,認應以雙人房為宜,是認原告請求雙人房 差額16,02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 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157,400元【計算式 如附表三編號1】。
2、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1,760元,業據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 卷1第7頁),並同意不區分工資及零件而予以全部折舊(見 卷2第108頁)。衡諸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因系爭重型機車所支出修 理費用雖為51,760元,然系爭機車係99年5月出廠,有系爭 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2第102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8月17日,已使用達6年3個月,系爭機車出廠日 雖已逾3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 最後1年即第3年計算其殘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40元【計算式 :如後附表一所示】。故扣除折舊後,本件原告得求被告賠 償之機車修理費為12,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難認有據。
3、看護費用:
⑴專人看護費用94,1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過程,依醫囑住院期間 45日需專人看護,專人看護費用為94,150元,業據其提出看 護證明(卷2第53-55頁),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其函覆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卷2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⑵親屬看護部分: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本件原告出院 後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但揆諸上開規定 ,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 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左側遠端股骨骨折暨關節 內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參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2第39 頁),原告於105年9月30日離院後,仍有左側輕癱及左腳無 法負重等症狀,需全天候專人照顧,認原告主張出院後尚需 人全日照護之期間79日,為有理由。另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始符合目前看護服務行情。基此,原告就此部 分得請求94,800元(計算式:79×1,200=94,800),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188,950元【計算式 如後附表三編號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長達5個半月不能工作,並有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卷2第8 0頁),就上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2第93頁背面),自堪信為 真實。惟查,原告稱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雖證人即原告 前所任職飲料店之雇主王怡菱到庭具結並證稱:「原告每月 薪資約35,000元」、「原告加上加班費及獎金,有時候薪水 會超過35,000元,有時候約33,000元」,然原告及證人之證 詞均未有任何單據、所得稅及勞工健康保險等相關資料得以 佐證,是單憑證人之證詞實難令人信以為真。因此,本院以 行政院勞動部公佈之每月最低工資22,000元為計算,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21,000元【計 算式:22,000元/月×5.5月=121,000元】。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醫療期間購買輔助器材, 包括開放性護膝、固定助行器(鐵)及膝支架,共支出11,223 元、醫藥用品支出1,192元,及日後拆除鋼板手術費用自負 額預計支出3,000元,以上共計15,415元,業據其提出成大 醫院消費合作社發票、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發 票、杏一藥局發票、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佐(見卷1第7頁背面-10頁;卷2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費用損失為15,415元(計算式:11,22 3+1,192+3,000=15,415),此部分請求,均屬可採。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 腫、左側遠端股骨骨折暨關節內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 上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該 院以107年5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0089號函檢附病情鑑 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本院謂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全人障害減損10%,根據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校正未來盈利能力、職業類別、 受傷年齡,評估工作能力減損10%」、「左側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全人障害減損2%,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 則,校正未來盈利能力、職業類別、受傷年齡,評估工作能 力減損4%」與「個案永久性失能鑑定合併後為14%(腦部損傷 失能10%合併下肢損傷失能4%PDR)。」等情,有該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卷2第80-85頁),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堪以認定。 ⑶原告係81年5月17日出生,自106年2月2日起(自交通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日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6年5月17日),尚可工作40年3月15日 ,以每月收入2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6,692元【計算 式:如後附表二所示】。
7、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81年 5月17日出生,大學畢業,父親因病去世,目前與母親同住 ;被告為高中畢業,退休無工作,並患有喉惡性腫瘤等情。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見卷2第13-15頁)、社會地位 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 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2,312, 397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禍之發生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 月4日南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於地檢署105年偵 字第20227號卷宗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 禍發生之過程,兩造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疏未注意 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之肇事責任始 為適當。是以,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本件被 告應賠償金額為1,849,918元【計算式:2,312,397元×80% =1,849,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38,410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卷2第1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1,508元【計算式:1,849,918元-138,410元=1,711,508 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11,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折舊計算結果: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760÷(3+1)≒12,9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1,760-12,940) ×1/3×(3+0/12)≒38,8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760元- 38,820元=12,940元
附表二: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
3,080×264.00000000+(3,080×0.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816,692.00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
│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法院認定 │
├──┼───────┼───────────┼──────────────┤
│ 1 │ 醫療費用 │ 286,250元 │⑴兩造不爭執:141,380元 │
│ │ │ │⑵自付病房差額:16,020元 │
│ │ │ │⑶合計:157,400元 │
├──┼───────┼───────────┼──────────────┤
│ 2 │ 機車維修費用 │ 51,760元 │ 12,940元 │
├──┼───────┼───────────┼──────────────┤
│ 3 │ 看護費用 │⑴專人看護:94,150元 │⑴專人看護:94,150元 │
│ │ │⑵親屬看護:158,000元 │⑵親屬看護:94,800元 │
│ │ │⑶合計:248,000元 │⑶合計:188,950元 │
├──┼───────┼───────────┼──────────────┤
│ 4 │不能工作損失 │ 192,500元 │ 121,000元 │
├──┼───────┼───────────┼──────────────┤
│ 5 │其他增加生活 │⑴輔助器材:11,223元 │ │
│ │上需要費用 │⑵醫療用品:1,192元 │ │
│ │ │⑶日後拆除鋼板手術費:│ 15,415元 │
│ │ │ 3,000元 │ │
│ │ │⑷合計:15,415元 │ │
├──┼───────┼───────────┼──────────────┤
│ 6 │ 減少勞動能力 │ 1,330,554元 │ 816,692元 │
├──┼───────┼───────────┼──────────────┤
│ 7 │ 精神慰撫金 │ 1,500,000元 │ 1,000,000元 │
├──┴───────┴───────────┼──────────────┤
│ │備註: │
│ │1.以上總計:2,312,397元。 │
│ │2.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 │
│ │ 1,849,918元。 │
│ │3.扣除已請領強制保險,原告得│
│ │ 請求之金額為1,711,5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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