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戚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吳曼莉
李嘉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被告李嘉勝為配偶關係,李嘉勝原從 事業務工作,於3 年多前返回父母開設之公司工作,並向伊 陳稱夜間另在他公司兼職擔任保全工作,然伊於民國106 年 1 月2 日元旦連假期間,至該公司尋無其人,始發現其於此 段期間實係在被告吳曼莉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 12樓之12住所,與吳曼莉同居至隔日清晨7 、8 時許,才佯 裝下班返家。伊二人為此爭吵,李嘉勝憤而離家與父母同住 ,不願再返家同居,更明目張膽至吳曼莉之住處過夜未歸, 並於同年月30日爭吵中坦承與吳曼莉通姦及外遇同居之事, 經伊委託徵信社跟拍二人於106 年1 月間共同出遊、用餐等 親密交往,以及在吳曼莉住處留宿等情事,足證被告二人有 超友誼之不正常關係。㈡又伊曾佯稱為吳曼莉之朋友,向其 住處之保全人員打聽被告二人之關係,經保全人員表示被告 二人已該處居住15、16年,並陳稱李嘉勝為吳曼莉之先生等 語,足認被告二人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已維持長達15、16年, 當已發生數次性關係,確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李嘉 勝甚至於106 年3 月22日因其外遇之事與伊大吵,並對伊及 女兒實施家暴行為,致伊罹患精神疾病,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李嘉勝於77年間結婚後,即常因細故發 生爭吵,婚姻早已出現裂痕,無法共同生活,惟李嘉勝顧念 子女感受及人格發展健全,一再認讓維持婚姻假象,伊與吳 曼莉為之前任職保險公司之舊識,二人多年後偶遇並相約用 餐敘舊,李嘉勝告知業已離婚,現為單身狀態,吳曼莉並不 知李嘉勝仍有配偶,伊二人僅為一般同事、朋友,並無超友 誼關係及同居通姦之行為。㈡又原告與李嘉勝於106 年1 月 3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係原告藉故與李嘉勝發生爭執,蓄 意激怒並誘導李嘉勝回答其所希望得到之答案,應不具證據 能力;其另提出106 年3 月19日及同年4 月14日與保全警衛 對話錄音及譯文,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至原 告委託徵信社人員跟拍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未經伊等同意而 任意拍攝其二人非公開之活動,且未經允許進入吳曼莉住處 停車場拍攝,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縱認有證據能力,原告 述摘之內容亦與光碟內容有諸多不符,顯係其個人臆測之情 ,且所拍攝到伊二人之出遊畫面,與一般友人出遊情狀並無 二致,並無超友誼關係之親密舉動,故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再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依其就診主訴所為,核屬 原告單方之陳述,尚難憑此逕認伊二人造成原告罹患精神疾 病等語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 頁): ㈠被告李嘉勝與原告為夫妻。
㈡原告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
㈢原證1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原告與被告李嘉勝之對話內容 。(卷第27-31 頁)
㈣原證7 之錄影光碟,為原告委託徵信社人員跟拍被告二人所 得,時間、內容及畫面如本院卷第337-397 頁所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下列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⒈原證2 、10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卷第33、311 、313-324 頁 )
⒉原證7 錄影光碟(卷第212-1 頁)
⒊107 年5 月3 日錄影光碟(卷第433 頁及證物袋)。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通姦及超友誼交往),依 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7 及107 年5 月3 日錄影光碟均有證據能力;原證2 、 10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證7 之錄影光碟,為原告委託徵信社人員跟拍被告 二人所得,時間、內容及畫面如本院卷第337-397 頁所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07 年5 月3 日之錄影光碟(卷第43 3 頁及證物袋),則為原告友人跟拍取得,亦據其所陳明。 而上開證據固均未得被告二人之同意所拍攝,但其拍攝地點 或在臺南市安平區、奇美博物館、玉井梅嶺等觀光景點,或 在被告吳曼莉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或出入口)、公用道路、 路邊停車場、餐廳等處,核均屬住戶、訪客或一般民眾得以 出入之公共場所,且上開證據取得之方法與手段,並無限制 被告之精神或身體自由,自無侵害被告之人格權,復無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亦無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更無違反誠 信原則或公序良俗。次查,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 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之行為,因此侵害其之配偶權,而該等侵權行為性屬私密 ,舉證困難,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即有使用 上開在公共場所取得證據之必要,以達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目的,因此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
稱為違法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另提出原證2 、10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卷第33、311 、313-324 頁),其雖陳稱係與被告吳曼莉住處保全人員之 對話內容,惟無從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欠缺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訴訟上之證據資料。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 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分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觀之本院卷第337-397 頁原證7 之錄影時間、內容及 畫面,被告二人於106 年1 月7 日、9 日、10日、12日、13 日、24日、30日及同年2 月3 日、4 日、3 月8 日等期間, 多次駕車同遊臺南市安平老街、觀夕平台、奇美博物館、玉 井梅嶺等處及用餐,且被告李嘉勝使用之車輛亦頻繁進出被 告吳曼莉住處,並偕同至臺中市與被告吳曼莉母親外出等密 切交往,二人復有勾手及牽手之親密舉動(卷第373 、383 頁),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顯然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行為之分際,依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被告二人之交 往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違背被告李嘉勝對原告基於 配偶間應有之誠實義務,已合於上開規定,應堪認定。被告 二人陳稱其等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自無可取 。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已長達15、16年 ,並已發生數次性關係之通姦行為等情詞,依上開錄影時間 ,尚無從推論被告二人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長達15、16年之情事,且原告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案件 ,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李嘉勝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乃原告先質 問被告李嘉勝年終獎金之事,二人因而為家用負擔發生爭執 ,原告並連續以被告李嘉勝「有錢養女人沒錢給家裡」、「 你們兩個一天到晚在那邊姦來姦去」、「這樣通姦很厲害嗎 」、「現在有外遇有小三很厲害嗎」、「你現在通姦你知道 嗎」等言語指摘、刺激李嘉勝,李嘉勝始回應「對拉,你去 告去告啊」等語,顯然係受到原告言語刺激而不得已所為, 難謂其已坦承與吳曼莉有通姦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乏實證,無從採信。
⒋又查,被告李嘉勝與原告現仍為夫妻關係,洵無爭議。被告 吳曼莉雖否認知悉李嘉勝仍為有配偶之人,然其既自陳雙方 之前在保險公司共事時,即已知悉李嘉勝為已婚之身分,則 其嗣再與李嘉勝相遇,縱李嘉勝真有向其謊稱離婚之情事, 然其要求李嘉勝出示單身證明,即可查證真偽,是其陳稱不 知李嘉勝仍為有配偶之人,顯然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原告為五專畢業,擔任 工廠作業員,105年度薪資所得為373,068元;被告李嘉勝為 大學畢業,目前在父母經營之公司任職,104 年及105 年度 所得總額各為141,000 元及184,9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吳曼莉為二專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 、汽車1 輛及股票投資等財產,分據兩造陳明(卷第246 、 290 頁),並有兩造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供參(卷第253-271 頁、第307 -309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與被告李嘉勝之婚姻狀況 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至原告陳稱:其因被告二人之交往,致罹患精神疾病之情詞 ,固提出許森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卷第153 頁),惟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 及「病患自2017年4 月5 日起規則到本院就診,主訴持續失 眠三到四個月,原因是今年1 月得知先生長期有外遇行為, 3 月22日先生還動手,造成病患受傷,有去急診驗傷,過去 三到四個月期間,除失眠外,還出現心悸、容易哭泣、食慾 不振,體重下降,甚至有暫時性自殺意念,注意力也下降, 影響對工作表現,建議除規則服藥,也必須盡快處理好先生 外遇的後續解決方案,以利恢復。」等醫囑內容,可見原告 雖因發現被告李嘉勝外遇之事,而出現上開暫時性情緒反應 ,然尚難謂此即屬罹患精神疾病。故本院所定之精神慰撫金 額,既已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此部分即已含括 在內,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 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訴訟費用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