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66號
TNDV,106,訴,76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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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邱梨
法定代理人 李福枝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邱抄
      邱冠銘
      邱其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 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 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簡稱為888地號土地、889地號土 地、89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邱梨」及「祭祀公業邱 能傑」所公同共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應 推定「祭祀公業邱梨」及「祭祀公業邱能傑」之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被告邱抄邱冠銘邱其祥卻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抄邱冠銘邱其祥將地上物拆除 後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抄應將坐落 888地號土地及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遷空返還於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邱冠銘應將坐落888地號 土地及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於 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邱其祥應將坐落888地號土地及88 9地號土地與89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空 返還於共有人全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邱川及邱水係「祭祀公業邱能傑」之設立 人,被告等人均為邱川及邱水之後代子孫,同係「祭祀公業 邱能傑」之派下員。訴外人邱輝則係「祭祀公業邱梨」之設 立人。邱川及邱水與邱輝於設立上開祭祀公業時,約定系爭 土地除公同使用部分外,由「祭祀公業邱能傑」分管東邊土 地,由「祭祀公業邱梨」分管西邊土地,故被告等人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有其根源,自非無權占有。況且,「祭祀公業邱 梨」派下員不止5個,難認已合法選任李福枝為「祭祀公業 邱梨」之管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應如何適用。 ⒈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 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 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 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 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 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 。
⒉查「祭祀公業邱梨」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程序上已選 任李福枝為管理人,並報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備查等情,有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5年8月22日善民字第1050 555068號函暨附件1份、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5 年11月17日善民字第1050756872號函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17 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11頁),可知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0條第1項規定處理系爭土地。主管機關尚未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2頁至 第14頁)。由於如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會影響 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即由派下員公同共有或分別所有), 而系爭土地共有狀態會影響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故本件 首要爭點即在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應如何適用。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年辦理期間是



否為訓示規定?
⒈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年辦理 期間是否為訓示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度訴 字第681號祭祀公業事件中,固依內政部函釋(內政部 100年6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41 號函釋及內政部101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 15700608號函釋)採取肯定見解而認該3年辦理 期間係訓示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亦於102年度裁字第1 859號裁定中表示:「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 定所定之3年辦理期間,當屬訓示規定」。
⒉然觀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於本 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 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 管理之目的。」及立法紀錄(按:立法院於二讀廣泛討論 及逐條討論時之意見大致與委員會審查時相同):「目前 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土地約有6萬餘筆,面積逾1萬3千9 百公頃,部分主體不明,土地權屬認定不易,致土地無法 有效利用,稅賦無法徵收,實有需要予以解決……本草案 重點如下:……二、限期申報及處理土地或建物:明確規 範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於3年內申報,並於申報完成後 3年內依下列方式處理其土地或建物。⒈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⒉登記為財團法人。⒊祭祀公業解散土地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⒋逾期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則由 主管機關將祭祀公業土地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4期第127頁 至第128頁)、「林次長中森:……原來的祭祀公業就 是一種公同共有的狀態,等於是不解散的意思,現在既然 不要登記為法人,就應該讓它分別共有或是個別所有…… 至於期限三年的問題,由於是在已經核發派下員證書後, 所以應該不用拖那麼久,換言之,三年應該足夠了。主席 :第五十條除將第一項後段『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修 正為『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其餘均照行政院草案 條文通過……修正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4 期第171頁),可知該條文立法目的在於消滅祭祀公業 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並規定未依法處理其土地時由主管 機關囑託登記為分別共有,故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及第2項所定3年辦理期間應非訓示規定。蓋因訓示規 定與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有所不同,訓示規定不具有強制 遵守之法律效力,倘若認為上開3年辦理期間僅係訓示規



定,則於未依法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時,其土地仍應保持公 同共有狀態,而非得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 有,故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年辦 理期間應非訓示規定。
㈢祭祀公業土地共有狀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改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之時點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為訓示規定… …祭祀公業若尚未登記為法人或將所有權登記為派下員分 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仍得以『祭祀公業』之型態存在」(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 院卷2〕第8頁)等語。
⒉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登記之申請及處理第一節登記之 申請第29條:「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 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二 、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 記。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五、 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 一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 登記。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七、依破產法第 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登記。九、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十、依第一百 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 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十二、其他依法規得 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並參以該條文於100年12月 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囑託辦理登記多為程序上的規 定,屬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可知囑託 登記為土地登記申請之方式而非私權變動之原因(內政部 102年5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094號 函釋:「囑託登記為土地登記申請方式之一,乃政府機關 為執行公務,本於權責函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方式,並 非申請登記之事由或原因」同此見解)。其次,祭祀公業 條例第5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滅祭祀公業土地之公同 共有狀態,並無使主管機關裁量決定祭祀公業土地何時改 為分別共有之意思。若認祭祀公業土地之共有狀態於主管 機關囑託登記後才能確定,無異肯認利害關係人得利用行 政程序阻止或延緩私權變化,顯與該條文立法理由:「應 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 及管理之目的。」不符,亦與法安定性有違且會影響派下



員權利。故若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處理其土地,本院認於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囑託登記前,祭祀公業土地已由 公同共有型態改變為分別共有型態。亦即,當3年辦理期 間屆滿即會發生共有型態變化之法律效果,祭祀公業條例 第50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 ,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僅係政府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囑託登記以符分別共有之實際 共有型態,非謂祭祀公業土地於主管機關囑託登記後才變 更為分別共有。
㈣原告於祭祀公業土地共有型態改為分別共有後,得否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 係」(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或履行不能等均為委任契約消滅之 原因。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乃 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 之團體」。所謂捐助財產通常係指將土地或建物交由祭祀 公業管理,祭祀公業再將管理土地或建物之收益用於祭祀 祖先(或其他享祀人)。若派下員仍願意捐助土地或建物 以用於祭祀,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款或第2項規定,將土地或建物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若派下員不願再將土地或建物交由 祭祀公業管理,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 或第2項規定,按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論選擇何種存續方式或解散,原 先委任契約存在基礎(即土地或建物維持公同共有而登記 祭祀公業為所有權人,再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規約管理土 地或建物)均已經發生變化,應可認原先委任契約已因事 務無法繼續履行而消滅。若係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財團法人,新任管理人應依法令及章程規定管理土地或建 物。若係將土地或建物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相關 法律關係當應適用民法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祭祀公業管 理人無從再依規約為派下員管理土地或建物,當亦不能逕 自為全體派下員起訴行使土地或建物相關權利。本件雖非 依上開規定直接將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但該 條文已規範未依其規定處理土地或建物之法律效果(即祭 祀公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型態),故原先 委任契約消滅之原因於本件同樣存在,土地法律關係仍應



回歸適用民法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
⒉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給共有 人全體。然系爭土地實際共有狀態,關於「祭祀公業邱梨 」及「祭祀公業邱能傑」部分,業經各自變更為其派下員 分別共有,委任契約存在基礎已發生變化致委任事務無法 繼續履行,應由分別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179 條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僅稱「共有人全體」而未具體表明 共有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亦難謂其聲明已特定明確。故原 告逕自請求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給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⒊原告雖請求本院囑託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以釐清實際占用 情形,惟本院既認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為無理由,自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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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