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88號
TNDV,106,訴,2088,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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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暐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禹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蔡明旺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172 元(原始工程342,215元+追加工程726,957元)」,嗣於民 國107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30,340 元(原始工程238,000元+追加工程692,340元),其後復於 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之金額為930,640元( 原始工程238,300元+追加工程692,340元),核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原告公司之工程經理職務 。原告於102年1月承攬訴外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斗六廠新增隔間、清潔、配電 工程」(下稱原始工程),並以報價單作為合意約定承攬即 開始施工,嗣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向綠益康公司請領原始工 程之工程款時,經由綠益康公司告知被告已陸續請領工程款 ,始知悉被告已將工程款取走,且因原始工程有追加之必要 ,被告竟私下以原告名義向綠益康公司報價,而私自承接綠



益康公司之「南科廠、斗六廠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未回報予原告,並利用原告之員工施工,致原告損失上開 工程利益及由原告支出員工之薪資成本。其後兩造因上開情 事於103年6月10日洽談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亦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兩造於簽訂系爭 和解書後,原告再與綠益康公司簽訂原始工程、追加工程之 完整承攬合約書兩份。
㈡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 案,詎被告雖有清償部分款項,然針對以下原始工程及追加 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之款項(均係對綠益康公司應收而 未收之帳款)卻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第9條、第1 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始工程款238,300元及追加工程款 692,340元(合計930,640元): ⒈原始工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票面金額352,481 元實際應為238,300元:
⑴原告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原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原告 初始即知悉之工程,然因工程款係由被告所收取再繳回 原告,究竟何筆未繳回,原告尚未能得知,因此原告先 擬定和解書內容,經查證屬實,被告須就此一工程款無 條件歸還原告。
⑵兩造估算原始工程款尾款餘704,962元,因被告佔股50% 、原告佔股50%,對分工程款後即兩造各得352,481元( 704,962*50%=352,481),兩造即簽訂系爭和解書,然 工程款皆由被告收取,實際收取金額原告不明,故被告 更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本票作為擔保,惟系爭 原始工程總價為986,600元(原證四),綠益康公司已 支付510,000元(原證八),此工程為原告知悉,而兩 造各持股50%,故原告應負擔1/2為238,300元【(986,6 00-510,000)/2=238,300】。 ⒉追加工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票面金額750,000 元實際應為692,340元:
⑴原告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斯時 被告欲離職,除前述原始工程款,被告自承其另有南科 廠、斗六廠之追加工程未告知原告,即係被告私接工程 致原告受損。
⑵被告告知報價單內容,經兩造估算追加工程款為750,00 0元,而系爭追加工程實際皆為原告施作,故兩造約定 追加工程款皆為原告獨得,是被告乃因此簽發發票日



103年6月10日、票號CH899959號、金額750,000元之本 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嗣後確 認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692,340元。
⒊嗣原告與綠益康公司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號),和解金額亦有包 含原始工程與追加工程中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然原 告均未受償,是以,因原告知悉原始工程,故被告僅需負 擔對綠益康公司應收而未收之帳款2分之1金額;至追加工 程部分,因原告之前不知悉,故被告需就對綠益康公司應 收而未收之帳款全額負責。
㈢被告確實有系爭和解書第9條所定「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 承接私人工程,並收取工程利益金額」之情事: ⒈原告前因懷疑被告於承攬綠益康公司工程時,有收取原始 工程未繳回及私自承接追加工程情事,而事先擬好系爭和 解書內容,並於和解書第9條載明:「本人利用上班時間 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指追加工程692,340元),收取工程 利益金額(指未繳回工程款238,300元),如查證屬實; 該工程款應無條件歸還暐誠科技有限公司」,其真意即指 所有與綠益康公司有關工程款(包含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 )均應歸還原告。
⒉於103年6月10日與被告協談時,被告亦坦承有綠益康公司 部份工程款項尚未給付原告,並且自行承接綠益康公司之 追加工程,始自願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編號 ⒊、⒋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52,481元、750,000元) ,故被告辯稱系爭原始工程為原告初始即知悉之工程,此 部分與系爭和解書第9條自行承接私人工程之約定不符云 云,實無理由。
⒊原告公司之運作係由訴外人曾嘉賓或被告於承接案件前至 施作完畢後,將所有報價單、估價單、請款計價單、工程 款(除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外)、成本支出等款項明細資料 報回原告,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蘇禹安建檔、核算。因綠 益康公司之原始工程款遲延報回,訴外人曾嘉賓至綠益康 公司與訴外人吳宇建追蹤原始工程帳款時,訴外人吳宇建 表示款項皆陸續交給被告,並提出付款單據、報價單等資 料,經調查後始發覺被告有私接工程等情,且因綠益康公 司之工程全由被告負責,被告利用原告資源施作私接工程 ,在未報回原告前,原告根本無法當下得知,故被告辯稱 成本公司支付,原告應知情被告私接工程云云,不足為採 。
⒋另由證人曾嘉賓之證述可證75萬元本票外帳為被告私接,



352,481元本票之款項為原告承接之原始工程;證人曾嘉 賓所指之第1張75萬元工程為本院卷第19頁工程,為原始 工程,非指75萬元之票據,是證人曾嘉賓之證詞與原告之 主張相符。
㈣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係兩造於103年6月 10日訂立和解書當日所簽署,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所自行增添:
⒈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斯時訴外人曾嘉賓 (原告公司之股東)亦全程參與,首先被告蔡明旺於系爭 和解書(電腦打字之底稿)簽署後蓋手印,次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蘇禹安簽署後蓋上公司章、負責人章,後續被告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向原告詢問是否其按時歸還款項後本票 即返還被告,故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蘇 禹安再手寫補上系爭和解書第11條,經兩造認可後原告蓋 章,被告亦影印一份留底。
⒉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全程錄音內容如下:
⑴[00:00:00.00]~[00:05:00.00]初始被告表明:「天志 (綠益康)我會拿出來,都拿出來給你處理」,訴外人 曾嘉賓問:「包含就是你洗出去那一條嘛?」被告回應 :「對」,可見被告坦承私接工程一事。
⑵[00:18:27.57]~[00:20:00.00]被告:「我要共同承擔 呀!」、「這個責任是我要共同承擔。」可證被告自願 負擔應負之責。
⑶[00:25:00.00]~[00:30:00.00]被告:「我可以請教一 個如果是我自己私底下從天志(綠益康)拿了16萬嘛」 ,訴外人曾嘉賓:「對,因為這是你,說難聽一點,這 16萬5000就是你作壞事情拿到的不法所得」,被告回: 「對,對」,可證被告再度自承私下承接工程並取得利 益。
⑷[00:49:57.00]~[00:57:02.00]訴外人曾嘉賓問:「那 如果這樣那些75萬你要叫誰拿報價單給他」,被告答: 「我報價單都會給你呀!因為我拿著原始的跟他們(綠 益康)討就對了」,可證被告自承私接追加工程,且未 回報予原告。
⑸[01:11:00.00]~[01:12:00.00]原告法定代理人:「那 你這樣願意配合嗎」,被告答:「嗯!」,原告法定代 理人:「願意配合哦」,被告再答:「現在都簽了,要 不然怎麼辦!一定要配合,因為我作錯事呀」,可見被 告確實因私接工程受有利益一事,簽署系爭和解書以示 負責。




⑹[01:16:00.00]~[01:19:00.00]被告:「因為你有的寫 我是不是要有背書,要不然你說還是怎麼樣?因為你說 :假如你錢沒有匯回來」,訴外人曾嘉賓:「寫另外一 個合約,我們私底下簽一個」,被告問:「總共多少」 ,訴外人曾嘉賓:「啊!你可以寫那個,你寫到和解書 那裡啦!用手寫在裡面就好了」…被告:「這個我要在 上面寫嗎?無條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一下會在 合約我會註明,那一張的合約上面」,被告:「就是資 金,全部資金到位」,訴外人曾嘉賓:「等一下和解書 再寫就好了」。可證系爭和解書第11條,確實係原告法 定代理人應被告要求,以手寫補上,經兩造認可後原告 蓋章。
⑺[01:56:13.00]~[01:57:28.82]被告:「那是我們寫要 廠商嘛!就是廠商如果歸還金,廠商歸還」,原告法定 代理人:「沒有呀!就一樣呀!一樣的意思呀!反正這 個資金進來的話就歸還你」,訴外人曾嘉賓:「就甲方 確認償還金額後,與本票金額符合,甲方願意將本票歸 還乙方,嘿呀」,可見訴外人曾嘉賓所指為系爭和解書 第11條,嗣經被告確認無異議,並非為被告辯稱無系爭 和解書第11條之約定,是被告所辯不實。
⒊另由證人曾嘉賓之證述亦可證明系爭和解書第11條係被告 要求載明,以確保清償後原告會返還系爭本票,是被告辯 稱如附表所示之五紙系爭本票與系爭和解書無關、被告不 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第11條云云,顯不實在。 ㈤系爭和解書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被告應負和解契約之履 行責任:
⒈兩造係因前述情事達成和解,因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是系 爭和解書既係兩造用以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因此各為讓 步,自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無疑。
⒉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及實質拘束力,此實 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 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 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 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 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 等,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 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本件系爭和解書既為和解契約,業 如前述,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系爭和解書第9條所定「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承 接私人工程,並收取工程利益金額」之情事:
⒈原告就原始工程部分依據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38,300元,實屬無由:
⑴兩造雖於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本人利用公司上班時 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收取工程利益金額,如察證屬實 ;該工程案工程款應無條件歸還幃誠科技有限公司。」 惟依前述文字記載明顯係針對「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所 為之約定無疑,文字射程實不及於所有與綠益康公司有 關工程款,均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始工 程尾款238,300元,實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00元部分(即原始工程 之工程款)為原告初始即知悉之工程,此部分與系爭和 解書第9條自行承接私人工程之約定並不相符,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由。
⑶又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238,300元係其對綠益康公司應 收帳款而未收取,則明顯與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第9條 「本人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收取工程 利益金額,如察證屬實;該工程案工程款應無條件歸還 幃誠科技有限公司」之約定不符,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退步言,若原告主張238,300元係被告應負擔綠益康 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否認有此約定,應由原告 舉證說明之。
⒉被告無私接工程之行為,是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692,340元,亦屬無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發票號CH899959號、票 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 係用以擔保被告私接工程要返還之利益,然依證人曾嘉 賓證述:「(兩張外帳的票所指是什麼案子?)75萬元 的是綠益康的案子,這張是公司承接案子的。」等語, 可證75萬元票據之工程係原告與綠益康公司所簽立之工 程契約,被告並無私接工程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與 證人曾嘉賓之證述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 由。
⑵又原告就75萬元工程部分辯稱工程之成本均係由公司支 出等語,亦足證75萬元之工程確實為原告所承接,絕非



被告私接工程。
⑶另原告辯稱其與綠益康公司在臺灣雲林地院和解之金額 ,包含原始及追加工程都有等語,益證追加工程(即原 告所稱被告私接工程)係原告公司所承接,否則應無列 入和解範圍之必要。
⑷退步言,縱本院認定被告有私接工程之情,因被告仍有 支出成本,故75萬元仍應扣除成本再返還原告。 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 352,481元、750,000元)之原因如下: ⑴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無關:被告先辯稱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本票(票面金額352,481元 )乃係因原告承作綠益康公司之原始工程,綠益康公司 原應給付原告約70萬元之原始工程款,然因綠益康公司 無力給付,被告遂於綠益康公司無力給付原告原始工程 款後,經兩造協商各自負擔一半工程款所簽發,其後原 告與綠益康公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並就綠益康公 司之動產取償,故被告應無再給付原告原始工程款238, 300元之義務。嗣辯稱: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本票 乃係因若被告向綠益康公司收取原始工程款項後部分未 繳回予原告,為擔保該工程款項之繳回所簽發。 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票面金額750,000 元),係原告擔心被告在外有應收帳款未收回,被告為 擔保應收帳款之收回所簽發,然事實上被告在外並無應 收帳款而未收之情形,是被告無庸給付750,000元。 ㈡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係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所自行增添:
⒈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嗣原告以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4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887號),惟被告以 原告就附表編號⒊(352,481元)、⒋(750,000元)所示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 ⒌之票據債務業已悉數清償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 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⒉原告係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方提起本 件訴訟,並依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為請 求,是該條約定顯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自行增添。 ⒊又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名時並無第11條(手寫部分),故 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應為原告後來所增 添。另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屬系爭和解書當時 係蓋用一個或兩個原告法定代理人私章。至原告提出原證 七之錄音譯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同意簽屬系爭和解書第11 條之約定。
⒋此外,系爭和解書第11條約定乃係針對票款之原因確認, 然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第11條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 契約,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出資25萬元,占股50%)與訴外人 蘇昭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蘇禹安(占股30%)、曾嘉賓( 占股20%)簽立合夥協議書(原證一),合夥經營原告公 司,並由被告擔任原告之工程經理職務。
⒉原告於102年1月間承攬訴外人綠益康公司之「斗六廠新增 隔間、清潔、配電工程」(即原始工程),雙方以報價單 作為承攬契約之合意,並於103年5月間正式簽訂承攬合約 書(原證四)。
⒊原告於103年7月間與訴外人綠益康公司簽訂「南科廠、斗 六廠追加工程」(即追加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原證五) 。
⒋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第9條 記載如下:「本人(即被告)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 私人工程,收取工程利益金額,如察證屬實;該工程案工 程款應無條件歸還暐誠科技有限公司。」
⒌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手印時,並無第11條手寫部 分之文字約定【第11條(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蘇禹安手寫) :「乙方於103年6月10日簽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當天已成立票據,甲方(即原告)跟乙方(即被告) 雙方已確認金額符合,乙方願意配合償還以上所有本票金 額,若乙方確實償還之金額,甲方確認償還金額與本票金



額相符後,甲方願意將本票歸還乙方。」】
⒍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嗣原告以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18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其 後,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89887號),惟被告以原告就附表編號⒊(352,481元) 、⒋(750,000元)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⒌之票據債務業已悉數清償完畢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於107年2月8日以1 06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⒊ 、⒋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⒎原告與訴外人綠益康公司就系爭原始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達 成和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號)。 ⒏被告對原證一、三、四、五、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9條、第11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始工程款238,300元及追加工程款692, 340元(合計930,64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有系爭和解書第9條所定「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 行承接私人工程,並收取工程利益金額」之情事? ⑴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係指所有與訴 外人綠益康公司有關工程款(包含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 )者,均應歸還原告?
⑵被告抗辯系爭原始工程為原告初始即知悉之工程,此部 分與系爭和解書第9條自行承接私人工程之約定不符云 云,有無理由?
⑶被告有無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系爭追加工程,收 取工程利益之情事?
⑷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 為352,481元、750,000元)之原因為何? 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本票(票面金額352,48 1元),係被告於綠益康公司無力給付原告原始工程 款後,經兩造協商各自負擔一半工程款所簽發?或係 因若被告向綠益康公司收取原始工程款項後部分未繳 回予原告,為擔保該工程款項之繳回所簽發?
②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票面金額750,00 0元),究係被告自行承接綠益康公司之系爭追加工



程,為擔保追加工程款之返還所簽發?抑或係原告擔 心被告在外有應收帳款未收回,被告為擔保應收帳款 之收回所簽發?
⒉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究係兩造於103 年6月10日訂立和解書當日所簽署?抑或係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所自行增添?
⒊系爭和解書係屬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和解書第9條所約定「利用公司上班時間自 行承接私人工程,並收取工程利益金額」之情事: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於認定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前,應 先認定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是否係兩 造於103年6月10日簽立和解書當日所合意?俾利於全盤觀 察系爭和解書之訂立真意,並避免拘泥於字面或和解書一 二語而失其真意,先予敘明。
⒉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係兩造於103年6 月10日訂立和解書當日所簽署,並非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所自行增添:
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1條(手寫部分)之約定係兩造 所合意約定乙節,業據證人曾嘉賓到庭結證稱:「(是 否記得當初為何要簽和解書之第11條?)記得,當時在 簽完和解書後,被告問我如果他錢還給我們了,本票怎 麼辦,我就說那就再寫和解書第11條這些文字。…(當 天簽和解書時有無錄音?)有,是蘇禹安錄的。(這是 否當天簽和解書的對話?【提示原證七並告以要旨】是 。」等語,再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七即兩造簽立 系爭和解書時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有如下之對話:【 被告:「因為你有的寫我是不是要有背書,要不然你說 還是怎麼樣?因為你說:假如你錢沒有匯回來」。訴外 人曾嘉賓:「寫另外一個合約,我們私底下簽一個。」



被告問:「總共多少?」訴外人曾嘉賓:「啊!你可以 寫那個,你寫到和解書那裡啦!用手寫在裡面就好了。 」(本院卷第88頁背面)…被告:「這個我要在上面寫 嗎?無條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一下會在合約我 會註明,那一張的合約上面。」被告:「就是資金,全 部資金到位。」…訴外人曾嘉賓:「等一下和解書再寫 就好了。」被告:「嘿。」(本院卷第89頁)…被告: 「那是我們寫要廠商嘛!就是廠商如果歸還金,廠商歸 還。」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呀!就一樣呀!一樣的 意思呀!反正這個資金進來的話就歸還你。」訴外人曾 嘉賓:「就甲方確認償還金額後,與本票金額符合,甲 方願意將本票歸還乙方,嘿呀。」…(本院卷第89頁背 面)】,核與證人曾嘉賓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 張系爭和解書第11條係經兩造合意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以手寫補上,尚堪憑採。
⑵而被告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與系爭和解書之關 連性,惟對照原證七之錄音譯文,其中一段係被告簽立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過程(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 對話之內容涉及本票簽立之原因與數額,核與附表所示 本票上所載文字、票面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一併簽發,亦堪憑 採。是以,由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之時間係與和解書之 簽立同時,再對照系爭和解書第11條之約定:「乙方於 103年6月10日簽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天 已成立票據,甲方(即原告)跟乙方(即被告)雙方已 確認金額符合,乙方願意配合償還以上所有本票金額, 若乙方確實償還之金額,甲方確認償還金額與本票金額 相符後,甲方願意將本票歸還乙方。」益徵原告主張系 爭和解書第11條係經兩造合意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手 寫補上乙節為可採。
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⒋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 352,481元、750,000元)之原因: ⑴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本票(票面金額352,481 元):原告主張該本票係被告於綠益康公司無力給付原 告原始工程款後,經兩造協商各自負擔一半工程款所簽 發等語,業據證人曾嘉賓到庭證稱:「(對於系爭兩張 支票,蔡明旺為何會簽發?【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 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同一天簽名的,但103年6月 10日當天蔡明旺拿出報價單出來,352,481元這張是原 始工程,我當時跟他是股東關係,我跟他約定一人一半



。」等語,則依證人曾嘉賓之前開證詞,再對照系爭和 解書之主旨說明及第9、11條之約定(詳如後述),足 認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之簽發,係因綠益康公司原始 工程之款項尚未全部收回,因被告為原告之股東,需負 擔二分之一,故被告乃簽發未收回款項數額之半數之如 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況此節亦經被告於言詞論辯時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59頁),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⒊所示本票係因綠益康公司原始工程款項尚未全部收回 ,被告為擔保該工程款項之收回所簽發,尚堪憑採。 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票(票面金額750,000 元)之原因:被告雖抗辯該本票係原告擔心被告在外有 應收帳款未收回,被告為擔保應收帳款之收回所簽發, 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云云,然依證人曾嘉賓之證述:「 (對於系爭兩張支票,蔡明旺為何會簽名?【以電子卷 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同一天簽名 的,…75萬元這張是當日他把報價單拿出來後,我們兩 人當場核對計算計算出來的,這個款項是我們公司之前 不知道的工程。75萬元應該是綠益康公司要給我們公司 的錢,但綠益康無法馬上支付現金,因為這是蔡明旺提 出的工程,我不知道綠益康是否會承認,所以蔡明旺提 出75萬元支票保證這筆款項我可以收的到,如果綠益康 沒有給付,就是蔡先生要給付。(75萬元這張支票,原 告公司不知道有這個工程?)在103年6月10日前公司是 不知道的。(公司知道後,有無承認這個工程?)那時 候公司已經實質上在施工這個部分了,因為整個工程是 混在一起的,所以無法區別是在做本來的工程或是後來 的這個工程。(75萬元本票的工程,綠益康有無承認? )有,我們還有合約書,並請吳宇建簽名。」等語,再 觀諸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本院卷第26-33頁),綠益康 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宇建係於103年7月9日始補簽名,此 節亦經證人吳宇建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39頁), 核與證人曾嘉賓前開證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 所示編號⒋之本票係被告自行承接綠益康公司之系爭追 加工程,為擔保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所簽發,亦為可採。 ⑶至證人曾嘉賓於107年5月17日雖證稱:「(兩張外帳 的票所指是什麼案子?)75萬元的是綠益康的案子,這 張是公司承接案子的。…(352,481元這張是誰承接的 案件?)蔡明旺接的。(但你剛剛說是公司承接的,為 何如此?)蔡先生代表公司承接的,他是以公司的代表 去簽約,但公司只有知道第一張75萬元這張的工程,其



餘的兩張都不知道。」等語,然因系爭原始工程之總價 為75萬元(本院卷第19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本 票票面金額亦為75萬元,致證人曾嘉賓於證述時混崤了 75萬元本票與原始工程契約,是本院乃於107年6月14日 再次訊問證人曾嘉賓,令其為更完足之陳述,故證人曾 嘉賓前後兩次證詞雖有小部分相左之處,然應佐諸卷內 之相關證據以綜合判斷其證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⒋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之真意:
⑴系爭和解書第9條記載如下:「本人(即被告)利用公 司上班時間自行承接私人工程,收取工程利益金額,如 察證屬實;該工程案工程款應無條件歸還暐誠科技有限 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約定之真意否係指所 有與訴外人綠益康公司有關工程款(包含原始工程及追 加工程)者均應歸還原告,此為兩造所爭執,則本院於 解釋此約定或和解書之真意,自應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和 解書之主要目的以作全盤之觀察,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易言之,本院應審酌被告於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節,再對照系爭和 解書全文內容,以綜合判斷兩造之真意。
⑵查系爭和解書之主旨說明如下:「甲方(即原告)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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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