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楊甯仰
王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甯仰於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41255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王浚騰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時,對被告王浚騰有租金債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嗣吳春 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4月16日辭任,改由李天送 任董事長職務。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天送承受 訴訟(訴字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王浚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楊甯仰之債權人。原告依法就被 告楊甯仰對被告王浚騰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王浚騰聲明異議稱其已給付完畢。然 該租約期為6年,給付金額與租賃契約所訂金額不符。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甯仰於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41255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王浚騰時,對被告王浚騰有 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範圍內存在。㈡被告 王浚騰應給付900,000元與被告楊甯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楊甯仰:租約的17筆土地是四個人分別所有的,共3.
6公頃,伊的部分是大概兩筆共0.9678公頃,其他三個人 訴外人吳孟毅、楊雅嵐、李瓊鳳委託伊,以伊的名義出租 給被告王浚騰,每年150,000元租金,其中50,000元是吳 孟毅的,伊的是40,000元,其他60,000元由楊雅嵐、李瓊 鳳按他們土地比例去分租金。土地3.6公頃,每公頃是41, 667元,伊的部分用1公頃計算,41,667元乘以6年乘以0.8 5是212,502元,2塊錢不用,給整數212,500元,被告王浚 騰也同意。被告王浚騰在106年3月30日給付伊現金320,90 0元,包含給伊的212,500元(6年租金一次給付),吳孟 毅的50,000元(106年度租金),李瓊鳳及楊雅嵐的58,40 0元(106年度租金)。
(二)被告王浚騰:被告楊甯仰所述正確。伊請被告楊甯仰去找 其他土地所有人,由他代表,伊向他承租,因為伊不願意 一人面對這麼多人。當初說好五口魚塭,一年收150,000 元,伊把租金給被告楊甯仰,他要如何分,伊不清楚。本 件租約是第二份,時間是接續的,過去每年時間到就給15 0,000元,去年被告楊甯仰說他缺錢用,看伊能否一次付 清給他,伊說可以,但要算便宜一點,就打85折,但其他 土地所有人不同意,所以只有被告楊甯仰部分打85折給他 ,一次給完6年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依本院95年10月31日南院慧95執妥字第15373號 債權憑證對被告楊甯仰有借款債權,被告楊甯仰為連帶保 證人,原告具狀聲請對被告楊甯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對就 被告楊甯仰對被告王浚騰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 王浚騰於收受送達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6年10月24日提 出異議狀稱:「有關假扣押債務人楊甯仰的租金一事,當 初106年4月1日訂約時本人已應楊甯仰之要求,將其6年的 租金部分共250,000元,以85折212,500元一次給付完畢。 」等語,故被告楊甯仰對於被告王浚騰之租金債權金額為 何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楊甯仰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 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
明。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1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 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 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甯仰有借款債權,被告楊甯仰為連帶 保證人(依本院95年10月31日南院慧95執妥字第15373號 債權憑證,債權內容為:1,095,310元及自88年10日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及程序費用130元、訴訟費用12,177元),原告具狀 聲請對被告楊甯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41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對就被告楊甯仰對 被告王浚騰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核發10 6年10月11日南院崑106司執慎字第41255號扣押命令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西港派出所,被告王浚騰於收受送達上開 執行命令後,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狀稱:「有關假 扣押債務人楊甯仰的租金一事,當初106年4月1日訂約時 本人已應楊甯仰之要求,將其6年的租金部分共250,000元 ,以85折212,500元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業經其提出 上開債權憑證、被告二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 106年10月11日南院崑106司執慎字第41255號執行命令、 被告王浚騰之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司執 字第41255號執行卷核之無誤,堪先認定屬實。
⒉又被告二人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等17筆魚塭土地,租金每年50,000 元,租期為106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共計6年,每年4 月份前繳納,每次需繳付1年份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參。被告楊甯仰稱該等租賃標的實際所有人尚有吳孟 毅、李瓊鳳、楊雅嵐三人,其等三人委託被告楊甯仰以其 名義出租給被告王浚騰等語,亦為被告王浚騰所是認。基 此可知,上開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仍為被告二人,至吳 孟毅、李瓊鳳、楊雅嵐與被告楊甯仰之內部關係,不影響 該租賃契約當事人及效力之認定。因此,基於契約之相對 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發生在被告二人間,實屬明確。循此,被告楊甯仰基於 上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王浚騰存有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 債權,亦堪認定。
⒊承上,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楊甯仰於本院執行處前開扣押命 令送達被告王浚騰時,對於被告王浚騰有900,000元之租 金債權存在,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 於,被楊甯仰於本院執行處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王浚騰 時之租金債權金額為何?就此,被告楊甯仰主張被告王浚 騰於106年3月30日已給付其租金320,900元,包含給被告 楊甯仰的212,500元(6年租金一次給付),吳孟毅的50,0 00元(106年度租金),李瓊鳳及楊雅嵐的58,400元(106 年度租金)等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聯) 、楊雅嵐之證明書、李瓊鳳之證明書、楊甯仰之收據等件 為證(訴字卷第39-42頁),此亦為被告王浚騰所是認( 訴字卷第34頁背面)。原告雖認被告楊甯仰匯款50,000元 與吳孟毅之原因非必為租金,楊雅嵐、李瓊鳳之證明書為 被告臨訟杜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楊甯仰匯款與吳 孟毅部分,乃屬被告楊甯仰與吳孟毅之內部關係,不影響 被告二人間租賃契約之判斷;被告二人既為該租賃契約當 事人,且就此50,000元部分均為一致陳述,且此部分陳述 亦可能發生租金債權部分消滅之法律效果,如此陳述非必 有利於被告楊甯仰,然其二人皆已陳述明確如上,可見其 可信度應無疑義。另原告雖否認楊雅嵐、李瓊鳳出具之前 開證明書之真正,惟證人楊雅嵐、李瓊鳳均到庭結證上情 屬實(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且同上理,被 告楊甯仰此部分主張亦非必對其有利,其猶如是陳述,且 亦為被告王浚騰是認,堪認其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因此
,被告二人主張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6年3月30日給付部分 租金320,900元,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二人就上開已給 付租金部分,另為協議就其中部分租金已屬6年一次給付 完畢之性質,而此既為該租賃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二人之合 意而成,自應解為其等以合意變更原租約租金之約定而可 拘束雙方。據此,依被告二人之變更約定及已給付租金之 情形,本院執行處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王浚騰時(106 年10月29日),該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金額應為542,000 元(計算上,即為吳孟毅部分尚未給付的5年度租金共250 ,000元,及李瓊鳳、楊雅嵐部分尚未給付的5年度租金共2 92,000元之加總)
⒋依上,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楊甯仰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1255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王浚騰即106年10月29日時,對 被告王浚騰有租金債權542,000元存在,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王浚騰應給付900,000元與被告楊甯仰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訴字卷第65頁),然本院執行處 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原告所 是認,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閱之無誤,則原告援引 該法文據為請求,於法無依,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楊甯仰於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41255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王浚騰即106年10月29日時 ,對被告王浚騰有租金債權542,000元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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