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67號
TNDV,106,訴,1567,201808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林清城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麗洪律師
被   告 王一輝即王天送之繼承人


      王太山即王天送之繼承人


      王振寬即王天送之繼承人

      孫王阿惜即王天送之繼承人

      謝王罔市即王天送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富山即王天送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莊秀枝
      王庚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一輝、王太山王振寬、孫王阿惜、謝王罔市王富山應就被繼承人王天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莊秀枝王庚申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王一輝即王天送之繼承人、被告王太山即王天送之繼承人、被告王振寬即王天送之繼承人、被告孫王阿惜即王天送之繼承人、被告謝王罔市即王天送之繼承人、被告王富山即王天送之繼承人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莊秀枝王庚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權利範圍、面積」欄所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 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未能協 議分割,故為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人 王天送業已死亡,其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王一輝、王太山王振寬、孫王阿惜、謝王罔來及王富山 (下稱被告王富山等6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因其等尚未就 王天送所遺土地申請繼承,併予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 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長期種植文旦,其中有數10株老 欉文旦樹,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可避免共有物分 割而需額外耗費移除老欉文旦樹之經濟成本,且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不僅可解決共有關係、免拆除共有人建物,更有 助於提升土地經濟效益,發揮土地高度利用,並願補償被告 王富山等6人未獲分配土地之找補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為此,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富山等6人則以: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 不予分配,並願意原告以70萬元予以補償等語。 ㈡被告王莊秀枝王庚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 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調解,除 原告及被告王富山王振寬、孫王阿惜到庭外,其餘共有人 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06年度營調字第199號卷第10、11、41、42)附 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王天送,業於74年9月1日死 亡,被告王富山等6人為王天送之(孫)子女(王振東為王 天送之子,於96年5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王一輝、王 太山、王富山繼承),皆為王天送之合法繼承人乙節,有系 爭土地謄本、王天送王振東繼承系統表、王天送王振東 除戶謄本、被告王富山、王一輝、王太山王振寬、孫王阿 惜、謝王罔市戶籍謄本(上開營調卷第24至34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天送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上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觀系爭土地謄本亦足自明,是 原告訴請被告王富山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天送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允准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左側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47號磚 造平房「部分」(下稱47號房屋)坐落其上(該建物尚坐落 在鄰地同段16等地號土地上);另中間有一磚木造破損房屋 ,現堆置雜物未供居住使用;右側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 區磚子井48-1號2層樓磚造建物(下稱48-1號房屋)坐落其 上,據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47號房屋為第三人所有 ,另48-1號房屋現由被告王庚申家人居住使用。 2.系爭土地現須藉由南側同段14、13地號土地西側舖設寬約2 至2.5公尺之水泥路,往南銜接寬約5至6公尺路幅之磚子井 路(該路旁建物門牌編釘為磚子井路,故以磚子井路表示)



,詳如附圖紅色線表示之位置。另系爭土地在48-1號房屋東 側有一寬約1.5至2公尺供通行之石子路,往北銜接同段3-1 地號土地上部分寬約3至5公尺舖設柏油之道路再往東、往南 方向,可連接磚子井路,詳如附圖藍色線表示之位置。 3.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坐落其上外,其餘土地有種植文旦樹, 據到場原告兒子林昆達林昆明表示系爭土地北側之文旦樹 係其父親所種植等情,此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7頁),亦為原告、被告王富 山等6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目前有1棟2層樓建物(即48 -1號房屋,現為被告王莊秀枝王庚申居住使用)及部分建 物(即47號房屋及磚木造破損房屋)坐落其上,現可藉由同 段14、13地號土地既有巷道往南方向銜接磚子井路,及藉北 側同段3-1地號土地部分舖設之柏油道路連接磚子井路之事 實,堪認無疑。
㈣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形狀,雖位處道路內側,並未直接臨磚子 井路,惟目前往南、往北方向均各有一舖設水泥、柏油可供 通行之道路,並銜接磚子井路,通行現況尚稱無礙,分割後 土地應可藉由上開道路連接主要道路進出;又48-1號房屋(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經本院函詢後表示查無符合 該址之房屋稅籍資料)依原告所述係被告王莊秀枝王庚申 所興建並居住使用,目前建物外觀及維護狀況均稱良好,應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故考量上開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合計 持有系爭土地2分之1(451平方公尺),如將48-1號房屋坐 落位置之土地即附圖編號乙部分,分割後由被告王莊秀枝王庚申2人共同取得,除可避免日後拆除房屋之經濟損失外 ,更可維持被告王莊秀枝王庚申居住現況,應較適宜。另 被告王富山等6人繼承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天送權利範圍6分之 1,如依其持分及人數分割為每人單獨1筆土地,每筆土地僅 約25平方公尺【計算式:902平方公尺×1/6×1/6≒25平方 公尺,即7.58坪】,面積偏低顯然不利於將來建築使用,且 上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願依原告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分割後不分配土地,由原告補償70萬 元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則基於大面積土地較 易規劃使用並能提升土地經濟效益等因素判斷,被告王富山 等6人不以原物分配,其原應有部分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 (即原告分割後取得其原有權利範圍3分之1及被告王富山等 6人權利範圍6分之1,合計為6分之3,如附圖編號甲部分) ,不僅系爭土地僅分割為2筆(即附圖編號甲、乙)可減化 共有關係,由原告1人補償被告王富山等6人同意之找補金額



70萬元,亦可減低補償分配之複雜性,應屬較能提升使用效 益之分割方式。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法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被告王富山等6 人同意由原告補償70萬元後不予分配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 部分由被告王莊秀枝王庚申2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 之2、3分之1維持共有,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堪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富山等6人均為王天送之繼承人,尚未就 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天送之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被告王富山等6人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即有必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王富山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天送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問 題、位置、經濟效益、意願及被告王富山等6人同意不予分 配,由原告補償7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 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2、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判決,本件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兩造 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各自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原權利範圍、面│分割後取得面│訴訟費用分│
│ │ │積 │積 │擔比例 │
├──┼──────┼───────┼──────┼─────┤
│ 1 │林清城 │3分之1 │451平方公尺 │3分之1 │
│ │ │300.67平方公尺│ │ │
├──┼──────┼───────┼──────┼─────┤
│ 2 │王一輝 │6分之1 │不以原物分配│6分之1 │
├──┼──────┤150.33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清│ │
│ 3 │王太山 │ │城補償70萬元│ │
├──┼──────┤ │ │ │
│ 4 │王振寬 │ │ │ │
├──┼──────┤ │ │ │
│ 5 │孫王阿惜 │ │ │ │
├──┼──────┤ │ │ │
│ 6 │謝王罔市 │ │ │ │
├──┼──────┤ │ │ │
│ 7 │王富山 │ │ │ │
├──┼──────┼───────┼──────┼─────┤
│ 8 │王莊秀枝 │3分之1 │451平方公尺 │3分之1 │
│ │ │300.6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莊│ │
├──┼──────┼───────┤秀枝、王庚申├─────┤
│ 9 │王庚申 │6分之1 │2人取得,並 │6分之1 │
│ │ │150.33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 │
│ │ │ │3分之2、3分 │ │
│ │ │ │之1維持共有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