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鍾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羅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159060號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 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 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羅振昌為香港人,有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頁),本件原告係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5建號建物(含共同 使用部分2012、2013建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95年9月7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159060號 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所轄 之臺南地區,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 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再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其上之 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兩 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 執,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三、又按「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應受送達 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 傳送者。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代 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 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 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 之。」民事訴訟法第153-1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居住香 港,請求本院將訴訟文書以電子郵件傳送,此有其電子郵件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7頁),故被告之訴訟文書均以電子郵 件傳送,併予敘明。
四、本件訂於107年7月24日為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已由電子 郵件傳送被告,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向法院表明已受領該文書 ,此有該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34頁),被 告已經受合法通知甚明,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於民國95年9月7曰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並為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 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 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 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原 告當時要購屋,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向伊借錢( 含首付、裝修費、家具、律師費、分期付款、5年之房貸 、補償台幣之貶值及利息),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 等語置辯,並提出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及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惟查:
⒈被告固提出明細表1紙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 然上開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遑論被告未提出任何借貸金錢之原始憑證或資金流程;另 細繹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內容非但未提及關於兩造 間金錢借貸之情,反而被告一再稱「淑華我不會要你一分 錢」、「希望你記得我一直在說不會再你一分錢」、「我 再說一次我是不要你的一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
72、80頁),是以,被告所舉上開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尚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⒉又男女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 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愛慕之心,往往會在毫無對 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 物品,此為社會常見現象,並無違常情。查,兩造於95年 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約5、6年,被告 亦不否認,被告雖曾於95年至100年間陸續以小額匯款予 原告,然被告所匯款項係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為 照顧原告而贈與原告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有被告於上開通 訊軟體對話中自承「這筆錢是單純給你生活費用的」等語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各筆小 額匯款為借款云云,尚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抵押權係於95年9月7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 」,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範圍尚不及於設定後所生之債權。退步言之,即便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之上開匯款為借款,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範圍。
(三)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於95年9 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並為抵 押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6-30頁)。惟兩造間於9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 係因感情因素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況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始終由原告持有,足見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存在,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 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四)爰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985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2012、2013建號),於95年 9月7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159060號登記之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簽的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為有效的法律文件。文件中清 楚列明是項抵押權為150萬元,不容抵賴。當年系爭抵押 權簽定是因為原告要買房子,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 告向被告借錢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首 付款,裝修費、家具費、律師費和分期付款,以保障被告 的權利。被告所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㈠第43-84頁、第89-92頁),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5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
(二)原告因為買房子要支付首付、裝修費、律師費和家具費, 及日後每月支付的房貸而向被告借款,而這些錢都含在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人。因當年(西元2005年)被告已離台灣 (與台灣高鐵合約滿),一切開銷由被告透過被告在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帳戶 ,匯款至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之戶頭(帳號64335151175500),由原告在台處理,故 被告付了五年的房貸,也都包含在抵押權內,另外,系爭 抵押權亦含預期樓房升值,用以補償台幣因通賬而貶值及 利息的損失。原告若否認其向被告借款,原告應舉證當年 銀行存款有多少存款,可以支付首付、裝修費、律師費和 家具費,當年月薪是多少,可以支付房貸?原告確實是因 為沒錢而向被告借錢買房子,並非因感情因素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
(三)被告借給原告的款項明細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⒈臺南市永康市房子首付15萬元。
⒉臺南永康市房子裝修、家具、律師費40萬元。 ⒊房貸由2006年9月至2011年,被告5年中共付房貸本金68萬 元。
⒋利息每年5%,11年本息共116.3萬元,扣除本金68萬元, 利息為48.3萬元。
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171.3萬元,比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 還多21.3萬元。
(四)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透過被告在匯 豐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原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金額共 1,753,161元(詳本院卷㈡第55頁明細表)。雖原告主張 ,被告之匯款是被告贈與之生活費,然被告在對話中就已 經指出了「生活費就含了付房貸」,另外被告在對話中也 指出「淑華既然你要說清楚講明白我也把事實擺出來,我 們是2011年9月1日分手的,原因你清楚。從買房當年2005
年8月到9月間到2011年9月這七年裏我每個月都付給你生 活費,透過銀行轉到你的戶口裏。其中就含有付房貸的部 份。」(見本院卷㈠第63、70頁)。如果告否認,應由原 告舉證其當年月薪多少,如何支付房貸。
(五)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在對話時,被告曾說「淑華我不會要你 一分錢」等語,被告的真意是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 不會佔原告分毫便宜,被告現在只是要取回自己借出的款 項。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月7日設定第 二順位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9-14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抵揩權設定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3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成立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 故抵押權設定之前或當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存在,始不 因違反擔保物權成立之從屬性而致抵押權無效(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倘普通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 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 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 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 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 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普通抵押權 之有效成立,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或當 時業已發生且存在,而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 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之款項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向其借用15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在系爭抵押權 設定後二至三個月的期間借款40萬元支付裝潢費、代書費 等,再於抵押權設定後五年內陸續借款116.3萬元予原告 ,讓原告支付係爭不動產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借款1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以 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84頁 、第87-92頁)。查原告於95年9月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 告,而原告於106年5月9日之後陸續以WHATASAPP通訊軟體 連絡被告,商討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兩造間之對話如下 :
原告:「…我打算賣了臺南房子,可是當初買房子時侯, 你是第二債權人,我需要你的授權書,不然我一輩 子都無法賣掉臺南房子,…因為你是第二債權人… 。」(見本院卷㈠第45、51頁)。
被告:「賣了這房子也是好的,我也希望多一點錢傍身」 原告:「所以你覺得你要拿到多少?」
被告:「當年我們辦手續人(在銀行)我說我不要賺你的 錢,現在也是一樣,我希望拿回頭期款和樓價賺的 部分,你覺得如何?」
原告:「頭期是十萬跟樓價賺的部分我不知道怎麼算。」 被告:「賣出去就知道。」(見本院卷㈠第55頁)。… 原告:「所以你是想拿回多少。」(見本院卷㈠第58頁) …
原告:「應該可以賣350-380,這樣你打算拿回多少?」 被告:「哦,我約莫計算過用通脹2%每年計算,大概現正 值四百萬左右,希望你心裡有數,我也不知道什麼 是合理,你有什麼建議呢?…好像首付在銀行買賣 有清楚數目,買的時侯多少錢也清楚的,剩下來賺 錢的部分我不會獨佔,…我想平分吧,…我依稀記 得首付是百分之十五至20,詳細不清楚,可向銀行 查詢。」(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
原告:「首期就是只有10萬,全部幾乎全貸。」 被告:「是嗎?但我好像付了不止,可能是律師費,銀行 費和裝修費。無所謂啦你說了算,你明白計算方法 嗎?有什麼意見?原來房價好像是小於三百萬?好 像剛開始的時候我也付房貸,至後來分手才停止。 」原告:「以前不是說是生活?」
被告:「生活,保險,房貸,勞健保由你包技包結,反正 現正都過去了。」
原告:「勞健保是我公司支付的。」
被告:「我從來不過問你用錢。」
原告:「因為是生活費,難道要一一都向你報告,買了鹽 、醬油,吃了麵、便當嗎?」
被告:「就是了,生活費就含了付房貸。…」(見本院卷 ㈠第62-64頁)
被告:「淑華既然你要說清楚講明白,我也把事實羅出來 。我們是2011年9月1日分手的,原因你清楚。從買 房當年2005年8月到9月間到2011年這我七年裡,我 每個月都付給你生活費,透過銀行轉到你的戶口裡 。其中就含有付房貸(誤為賃)的部分,大概是每 年60至70萬元台幣其中含了吃喝玩樂和旅遊。你也 把部分存下來買了儲蓄保險。並不是你說的十幾年 來你自己獨力撐起付房貸的責任。…」(見本院卷 ㈠第70、71頁)…
原告:「你以前匯的錢,是因為你也乎每個月要回台灣, 你自己也要吃喝玩樂也需要錢。…因為包含生活費 還有你來時的花費,所以你都是匯款後,你來我在 拿給你,…當初是你說要給的生活費,我也沒有特 別要求多少,…我沒說你匯給我的錢是單單你來台 灣時的花費,我說裡面還包括你說要給我的生活費 。」(見本院卷㈠第74-76頁)。
⒉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多 次向被告稱:「你是債權人」、「你覺得你要拿到多少」 、「你是想拿回多少」、「應該可以賣350-380,這樣你 打算拿回多少」、「首期就是只有10萬」,及被告向原告 稱:「我希望拿回頭期款和樓價賺的部分,你覺得如何? 」,原告回稱:「頭期款十萬跟樓價賺的部分我不知道怎 麼算。」等語,被告為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0萬 元應可認定。再由原告稱「你是債權人」、「你要拿回多 少」等語觀之,該款項係被告借給原告,原告日後須返還 該筆款項,原告抗辯稱該款項是兩造在交往期間,被告所 為之贈與云云,為無可採。綜上,被告主張其借款10萬元 予原告以支付系不動產之頭期款應可認定為真正,至於被 告主張頭期款是15萬元,逾10萬元部分則無證據足資證明 ,尚難憑採。
⒊按原告係於95年8月間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此有 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被告借款10
萬元予原告以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兩造旋於95年9月 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再由原告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向被告稱:你是債權人、你要拿回多少等語,足證該10 萬元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實,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
⒋被告又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的之二至三個月的期間借 款40萬元支付裝潢費、代書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被告就上開已支付借 款40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被告又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五年內陸續交付生 活費予原告,金額已達1,753,161元(詳本院卷㈡第55頁 附表),其中116.3萬元是被告借予原告,讓原告支付係 爭不動產之貸款(見本院卷㈠第101頁、121頁背面),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透過其在匯豐銀行帳號005-133376-388帳戶,自95 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陸續匯款至原告設於彰 化銀行帳號64335151175500號帳戶,金額共1,708,161 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彰 管字第1062000681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院卷㈠第 172-182頁),及匯豐銀行107年4月25日(107)台匯銀 (總)字第3176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憑,且為原告自 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頁)。查被告提出本院卷㈡第 55頁之匯款明細表,其中96年1月25日匯款金額為5,000 元,誤載為50,000元,此有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其餘均與被告主張相符,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共匯款 1,708,161元予原告應可認定。
⑵雖被告主張其匯款被告1,708,161元予原告,作為生活 費用,該款項包含借貸予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①兩造於95年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 約5、6年,依兩造前開對話,被告於95年至100年間 陸續匯款予原告作為生活費用,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兩造約定被告交付原告之生活費用中,原告持以繳 交房屋貸款之部分,屬於兩造間之借款,將來必須償 還,被告之上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
②況且,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方得成立,故與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並與
債權人約定在一定之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 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需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 限內所發生之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同(最高法 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2796號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於95年9月17日設定系爭普通抵 押權,必須是當時存在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被告從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共匯 款14筆,金額共378,361元,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9日止,共匯款1,329,800元,此有被告製作之 匯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5頁)。而原告為購 買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28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 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此有該貸 款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9-152頁),原告第一 個月攤還本息日為95年9月25日,此亦有華南商業銀 行之放款交易明細帳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故被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所匯款項378,361元, 因原告當時尚未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無繳納貸款義 務,被告之匯款並非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 不能認係兩造間之借貸,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甚明。至於被告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 所匯給原告之生活費1,329,800元,縱其中有部分係 原告向被告借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屬實,該債權係於系 爭抵押權設立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可認 定。
⑶綜上,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陸續匯 款生活費1,708,161元予原告,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將上開款項中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部分,屬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況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方得成立。原告 於系爭抵押權設立時,其系爭不動產貸款契約尚未開始 繳納貸款,系爭抵押權設立後,縱被告借款予原告以繳 納銀行貸款,該借款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從而,被告抗辯稱其匯給原告之款項,其中116.3萬 元為被告借給原告以繳納房屋貸款之用,且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10萬元以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頭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擔保為可採信,系 爭抵押權擔保被告該1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可認定,被告被 告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159060號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逾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 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 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 。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 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雖記載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然經 本院認定擔保債權為10萬元已如上述。雖被告於兩造對話 時稱:「淑華我不會要你一分錢」、「希望你記得我一直 在說不會再你一分錢」、「我再說一次我是不要你的一分 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72、80頁)等語。然觀兩造 之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從未同意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稱:「我再說一次我是不要你的一份錢」、「現在做的 只是要回(誤為會)我自己的」(見卷㈠第80頁)。是被 告之真意是取回自己借給原告之款項,並無免除原告債務 之意。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既尚未全部清 償、免除或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1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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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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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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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永康區│766.17 │279/10000 │1985│臺南市永康區│全部(含共同│
│南工段501地 │ │ │ │中華二路206 │使用部分2012│
│號 │ │ │ │巷68弄73號五│、2013建號)│
│ │ │ │ │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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