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昆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芳玉
郭小聿
張郭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
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68,473元,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27日送 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