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92號
TNDV,106,簡上,29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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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謝順吉 
訴訟代理人 許程筑律師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上訴人  周祐霆即周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 借貸新臺幣(下同)46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核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請求,均係源於系爭款項損益變動之 同一事實而來,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並得在同一 程序解決,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上訴人借貸 ,上訴人表示無錢可借,被上訴人便建議上訴人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且簽發 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CH552832號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表示倘若未核貸,就由被上訴人持系爭 本票向上訴人父親謝東聰誆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00,000 元;倘若經核貸,被上訴人則將返還系爭本票。 ㈡嗣上訴人經中國信託銀行核貸47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匯 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463,000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同日即將系 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晚上須將提 款卡返還。時至105年10月9日晚間,兩造一同前往高雄某家 酒店消費,翌日早上回程途中經過中國信託銀行,因被上訴 人一直未返還提款卡,於酒店消費時又大方代繳酒錢,上訴 人心中有疑,遂前往補登系爭帳戶存摺,始發現其內金額已 遭被上訴人提領殆盡,經詢被上訴人則回以「因為要投資酒 店」。
㈢因被上訴人一直有向上訴人借款之習慣,借貸合意對於兩造 而言,只要被上訴人提出借款需求,上訴人即會接受。因此 ,系爭款項全部遭被上訴人提領、轉帳殆盡後,對上訴人而 言,即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63,000元。上訴人業於105年11 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款項,詎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 訴人就其提領並保有系爭款項之權利主張(即105年10月10 日提領70,000元係受上訴人指示代為提領、其餘款項係上訴 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均經上訴人具體提出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不實,足認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款項 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亦應返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為據,上訴人係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始 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又被上訴 人僅自系爭帳戶內提領313,000元,且其中105年10月10日之 70,000元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代為提領、供其支付金鼎軒 酒店消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即本訴部分;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同時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 司),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2月14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簽發如原審卷第15頁反面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業已滅失。 ㈢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0月間,建議上訴人得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個人貸款,並陪同上訴人前往辦理。
㈣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經中國信託銀行核貸470,000元,該 貸款存入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核貸150,000元,該貸款存入上訴人於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與被上訴人並告 知密碼,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提款。
㈦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
⒈105年10月7日15:21:00~15:23:30 ⒉105年10月7日15:24:30~15:28:50 ⒊105年10月7日15:30:25~15:31:00 ⒋105年10月9日02:43:49~02:47:59 ⒌105年10月10日00:40:54~00:42:49 ㈧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如原審卷第92頁編號3、4、5、13 、14、15、16、17所示之款項計313,000元。 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訴外 人邱淑卿所有;邱淑卿出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使 用。
㈩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
⒈105年4月8日,匯入1,000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5年5月23日,匯入30元至被上訴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⒊105年6月7日,匯入18,050元至邱淑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⒋105年6月9日,匯入15,200元至邱淑卿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
⒌105年6月10日,匯入10,000元至被上訴人前開玉山銀行帳 戶。
⒍105年6月14日,匯入20,000元至邱淑卿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
⒎105年7月1日,匯入2,000元至被上訴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
兩造對原審卷第17頁正面之LINE對話之真正不爭執。 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至翌日早上7時30分, 於群創光電公司正常出勤。




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至翌日早上7時30分 ,因病請假未出勤。
被上訴人任職群創光電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如簡上卷第187 -1頁。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5日;前開 安泰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15日為某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 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997 號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見簡上卷第86至 88頁反面)。
上訴人與其父謝東聰於105年10月26日、31日前往被上訴人 家中交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糾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往日習性及現實狀況,被上訴人自系爭 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後,其等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不爭執事項㈩之交易往來,欲證明兩造間除 系爭款項外,尚有多筆借貸且從未立有任何字據,且上 訴人以其自安泰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並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邱淑卿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見簡 上卷一第100頁)。惟交付金錢原因本屬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可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 貸關係;況且,上訴人對不爭執事項㈩有關其匯款予邱 淑卿部分,復又主張係其為清償對邱淑卿之借款債務( 見簡上卷一第225頁反面),前後主張不一,實難以此 遽認兩造間存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習性及現實 狀況。
⑵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無資力借貸300,000元予上訴人、 系爭本票係兩造為訛詐謝東聰而簽發,主張其未積欠被 上訴人300,000元借款債務等語,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僅係指摘被上訴人辯稱其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 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為清償對被上訴人300,000元借 款債務)非真,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及內涵, 縱認被上訴人所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無法逕予推論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應認上訴人之舉 證尚有未盡,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構成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 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即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利人 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 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其主張事實核屬給付型 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



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先未指明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 提領款項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如自始無給付目的、 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更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主張可採。
⒊上訴人雖陳稱其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其提領款項之原 因並非真實,應可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係無法 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善盡其應有之舉證責任等語, 惟其前開所陳乃係對舉證責任內涵之誤解,自難憑採。 ㈢至被上訴人究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數額若干,因上訴人無 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 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其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000元均無理由,本院即 無庸審究此節,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受 有利益,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為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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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