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下 分別稱附表編號1 支票、附表編號2 支票,合稱系爭支票) ,嗣伊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及同年5 月5 日為付款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索,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新臺幣(下同 )968,834 元為上訴人委託伊就機械零件加工之承攬報酬, 其餘2,590,000 元雖為虛偽浮報金額,惟伊取得附表編號1 支票後,於105 年2 月間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商銀)質借,嗣彰化商銀於105 年2 月15日撥 款777,000 元、1,813,000 元,共計2,590,000 元予伊後, 伊旋將該款項全數借予上訴人,則兩造間就虛偽浮報金額2, 590,000 元實有隱藏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故兩造間確有3,558,834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伊代 上訴人向訴外人邱旭廷清償借款10,0000,000 元,而自邱旭 廷處取得附表編號2 支票,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10,000,000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58,834元,及其中3, 558,834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其中10,000,000元自105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3878、10030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兩造 間於101 年至104 年間有浮報採購金額及虛偽交易之情事,
而附表編號1 支票即為兩造間浮報採購金額之交易所開立之 支票,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支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附表編號2 支票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經理杜建益向邱旭 廷借款10,0000,000 元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劉明軍為該借款之保證人,劉明軍自應平均分擔該債務,故 劉明軍向邱旭廷清償10,0000,000 元而取得附表編號2 支票 後,再將該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應 受有限制,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額票款。況倘須給付被上訴 人票款,因劉明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陳禎與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等人共同掏空上訴人資產,被上訴人為 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185 、188 、179 條應給 付上訴人105,353,634 元,是上訴人得以此債權對於被上訴 人本件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58,834元,及其中3,55 8,834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其中10,000,000元自105 年 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5 日及同年7 月1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與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1 支票為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 碧蓮之配偶。
㈣兩造於104 年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 作機械零件之加工,承攬報酬為968,834 元。 ㈤上訴人之行政管理部經理杜建益基於借貸關係曾向邱旭廷借 款10,000,000元,並將股數8,835,838 元之上訴人股票設質 交予邱旭廷,再由劉明軍、杜建益分別開立如原審卷被證4 、5 所示之票號CH590397號、CH590398號,票面金額均為10 ,000,000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邱旭廷作為擔保,杜建益、邱 旭廷、劉明軍復於105 年1 月12日簽訂如原審卷被證3 所示 之協議書。
㈥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號碼QU15243251號、金額6,558,834 元 及發票號碼QA15793316號、金額13,464,124元之發票予上訴 人。
㈦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匯款3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於 105 年5 月31日開立票號DR9937791 號、票面金額3,500,00
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㈧彰化商銀於105 年2 月15日分別放款777,000 元、1,813,00 0 元,共計2,590,000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彰化商銀中華路分 行帳號984901267678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被上 訴人再於同日分別自系爭彰銀帳戶網轉2,000,000 元及590, 000 元,共計2,590,000 元至帳號80800000152440018756號 帳戶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㈨原審卷原證7 所示之收據記載「杜建益於104 年12月14日受 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復於同日收訖」 之內容。原審卷原證五所示之收據記載「杜建益於105 年2 月15日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2,590,000 元,於同日 收訖」之內容,其上並以手寫方式記載「彰銀票貼借款、支 票號碼DR9937765 」之內容,其上立據人杜建益之簽名為真 正。
㈩劉明軍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涉嫌於99年至104 年 間不實交易及浮報採購金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 兩造於101 年至104 年間浮報採購金額79,055,814元、103 年至104 年間有虛偽採購金額26,297,820元),為本院以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 認定該案起訴書附表3 之犯罪成立,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高分院。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㈠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 支票,分別依據承攬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向上訴人請求968,834 元及2,590,000 元,有無理由? 亦即兩造就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8,834 元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虛偽交易;另其中2,590,000 元是否屬消費借貸關係? ㈡附表編號2 之支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何人 與邱旭廷間?又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 支票是否用以擔保上 開借款10,000,000元?邱旭廷之10,000,000元借款債權是由 何人清償?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2 支票 ,而得持附表編號2 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亦 即附表編號2 支票是否為劉明軍個人取得,而劉明軍基於保 證人之內部關係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求全額票款,有無理由?
㈢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以系爭起訴書中,所查 知之浮報採購金額,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79,055,8 1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1 支票部分: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附表編號1 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惟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 支票之原因,其中968,834 元為承攬報酬,其中2,590,000 元為虛偽浮報金額,上訴人 則認其簽發附表編號1 支票之原因全屬虛偽浮報金額,顯見 兩造就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8,834 元部分之票據原因關 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 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起訴書辯稱兩造間於101 年至104 年間均有虛偽不實及浮報採購金額之交易,其中104 年度發 票號碼QU15243251號、金額6,558,834 元之發票屬浮報採購 金額而開立之發票,而附表編號1 支票係就該發票所為之付 款,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支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惟依系爭起訴書所載,104 年度發票號碼QU15243251號、 金額6,558,834 元之發票既屬浮報採購金額所開立之發票, 而非全屬虛偽交易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則該發票所示金額,其中應有部分金額為真實交易,部分 金額為浮報之虛偽交易,然自上訴人所提出之票號DR993779 1 號、票面金額3,500,000 元之支票、彰化商銀交易明細及 發票號碼QA15793316號、金額13,464,124元之發票(見原審 卷第62頁至第64頁),均無法勾稽出真實交易與浮報金額各 為何,且上訴人復未能就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8,834 元 部分係就該發票中之虛偽交易所為之付款,抑或係就其中真 實交易部分所為之付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據 此逕認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8,834 元部分均屬浮報金額之 虛偽交易。從而,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8,834 元部分為虛偽買賣,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968,834 元部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3.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1 支票其中2,590,000 元部分,屬 虛偽浮報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就該虛偽浮報金額為消費借貸關係,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取得附表編號1 支票後,於105 年2 月間向彰化 商銀質借,嗣彰化商銀於105 年2 月15日撥款777,000 元、 1, 813,000元,共計2,590,000 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旋將該款項全數借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商銀交易明 細及杜建益簽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至74頁、 第92頁)。觀諸該收據記載「杜建益茲受北儒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向立徫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正 ,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收訖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為憑。彰銀票貼借款,支票號碼DR9937765 。立據人杜建 益。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之內容,已清楚載明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旨,且據證人杜建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收據上之簽名、日期及其他手寫部分都是伊寫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85頁背面),佐以彰化商銀確於斯時有放款2,590, 000 元予被上訴人,是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後,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2,59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子虛, 堪可採信。至證人杜建益固於同日另證稱:伊記得是在105 年6 、7 月間,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依據一些資料 ,如票據等,列印很多文件要伊簽名,伊實際上並不清楚是 否有文件所記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然該 收據上大部分內容均為杜建益以手寫方式自行填載,而非以 電腦先行打字完成,且其身為上訴人之經理,理應理解其於 該收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證人杜建益此 部分之證詞,顯不符常情,尚難採信,仍應以其在收據上所 寫之內容較可採信。
4.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 ,而係杜建益向邱旭廷借款10,000,000元元,然杜建益卻簽 立1 紙載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意旨而不符 實情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07 頁),足見杜建益所簽立之該 2,590,000 元收據,亦顯非實在云云。惟觀諸該10,000,000 元之收據上,僅單純記載「杜建益茲受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向立徫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並於民 國104 年12月14日收訖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立據人杜建益。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等語,而無記載 係何借款之憑據,然於2,590,000 元之該紙收據上,除有上 開類似之記載外,更有杜建益另行以手寫方式載明「彰銀票 貼借款,支票號碼DR9937765 」等語,而特定借款憑據,實
更能避免杜建益或因文件過多未能看清,或因一時與他筆資 金誤認,或因言語溝通有誤等,致生錯誤而誤簽,是該2,59 0,000 元收據之憑信性,自較該10,000,000元之收據為高; 參以其中10,000,000元之收據上除有杜建益之簽名、指印外 ,尚蓋有印章,而另紙2,590,000 元之收據上,則僅有杜建 益之簽名及指印,兩者作成方式不同,應非在同一時間所簽 立,難以互相類比,故縱如上訴人所辯該10,000,000元之收 據有記載不符實情之情事,亦難逕予推認該2,590,000 元之 收據同有不實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該2,590,000 元之收據記載不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2 支票部分:
1.上訴人辯稱:杜建益向邱旭廷借款10,000,000元時,被上訴 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為該借款之保證人,嗣劉明軍向邱旭 廷清償10,000,000元而取得附表編號2 支票,劉明軍再將附 表編號2 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劉明軍基於保證人平均分擔 債權之內部關係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全額票款等語。然查,證人劉明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初杜建益跟伊說上訴人缺資金想跟被上訴人調錢,但 被上訴人也沒錢,伊就介紹邱旭廷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簽 發附表編號2 支票予邱旭廷作擔保,伊與杜建益各簽1 張本 票作保證,之後上訴人跳票,邱旭廷也想告伊,伊才以被上 訴人名義先將10,000,000元還給邱旭廷,邱旭廷就將附表編 號2 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 ,與證人邱旭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明軍帶杜建益來找伊 ,杜建益要向伊借錢,伊跟朋友湊錢給杜建益,印象中杜建 益有提供被上訴人的票及上訴人的票,伊收到杜建益交給伊 的票後,因為被上訴人已經還伊10,000,000元,伊就將票拿 給劉明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互核一致, 足認劉明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被上 訴人名義將10,000,000元交付予邱旭廷,並收受附表編號2 支票,被上訴人係直接自邱旭廷處取得附表編號2 支票票據 權利,故兩造就附表編號2 支票非直接前後手,堪可認定。 從而,劉明軍個人既從未受讓取得附表編號2 支票之票據權 利,則劉明軍是否為該10,000,000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或債 務人,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抗辯劉明軍基於保證人 平均分擔債權之內部關係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被上訴人不 得向被告請求全額票款云云,即非有理。
2.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 得其票據者而言,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 2 支票既係杜建益交予邱旭廷作為借款10,000,000元之擔保 ,邱旭廷自屬無瑕疵受讓且取得處分轉讓附表編號2 支票之 權利,非屬無票據權利人,邱旭廷復因劉明軍以被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之身分清償該10,000,000元,始將附表編號2 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邱旭廷處受讓附表編號2 支票 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被 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會計陳禎與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等人共同掏空上訴人資產,被上訴人 為劉明軍、陳禎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 據提出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在案,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認定「曾盛烘為能於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之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金額之方式獲取資金使 用,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要求劉明軍配合進行虛增 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 ,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大多仰賴上訴人,遂未詳問原因及交易
細節而應允配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先由曾盛烘通知劉 明軍或陳禎在採購案中虛增採購金額,再由不知情之上訴人 採購員工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填製訂單,經層報曾盛烘核准後 ,陳禎即據此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付款後,再將虛增金額以匯款方式回流予曾盛烘, 使曾盛烘得以獲得資金使用。」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因虛偽 交易或虛增採購金額而向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事後均由被 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予曾盛烘,則劉明軍、陳禎不實填載會 計憑證既係為製造兩造間之虛偽金額交易,自不可能再將上 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直接匯還予上訴人而暴露虛偽交易 之情狀,另曾盛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一般人之觀念 ,認知其有綜理上訴人業務、運用公司資金之權責,乃屬常 情,是尚難僅以劉明軍、陳禎將虛偽交易之金錢匯入曾盛烘 之帳戶,即認其對曾盛烘不將該筆匯款用於上訴人乙事有所 認知;更何況曾盛烘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虛增金額交易貨款 時,亦有將該貨款用於上訴人業務經營之可能,則上訴人損 害之發生,應繫於曾盛烘是否有將該筆款項返還上訴人,亦 難認與劉明軍、陳禎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虛偽金額交易,受有利 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經 查,劉明軍、陳禎雖將兩造間虛偽金額交易貨款預扣其中3. 5 至4%金額作為事後該虛偽金額交易之營業所得稅使用,餘 款始匯入曾盛烘之帳戶,是兩造間虛偽金額交易貨款除供繳 納營業所得稅外,均由曾盛烘取得,上訴人復未陳明及舉證 被上訴人究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難憑採。 ⒊基上,上訴人辯稱其得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79,055 ,814元,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 ,558,834元,及其中3,558,834 元自105 年5 月5 日起,其 中10,000,000元自105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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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R9937765 │ 3,558,834元│105 年5 月5 日│105 年5 月5日 │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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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N6190852 │10,000,000元│105 年3 月14日│105 年7 月11日│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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