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立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上訴人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然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 外人梁春義之消費借貸債務,始取得系爭支票,倘若屬實, 必然對當事人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影響,且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上開 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應不許其提出等語,並不足 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授權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經理杜建益,持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之支票(下 稱3,800,000 元支票),向上訴人借款3,800,000 元,上訴 人因資金不足,即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偕 同杜建益向訴外人梁春義週轉資金,梁春義旋自其配偶即訴 外人吳素秋所有帳戶匯款3,800,000 元至上訴人所有帳戶, 上訴人再從所有帳戶提領其中3,350000元,加計上訴人現有 之現款,合計3,800,000 元現金,由劉明軍交予杜建益收受 ,故該3,800,000 元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嗣上訴人於10 5 年5 月5 日就3,558,834 元支票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為由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並清償上開3,800,000 元借款中 之300,000 元,另簽發系爭支票換回3,800,000 元支票,詎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無法兌現,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0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3878、10030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兩 造間於101 年至104 年間有浮報採購金額及虛偽交易之情事 ,而系爭支票即為兩造間浮報採購金額之交易所開立之支票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為系 爭支票之指名受款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 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及但書規定,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之理;縱認被上訴人須給付票款,因劉明軍、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會計陳禎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等人共 同掏空被上訴人資產,上訴人為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185 、188 、179 條應給付被上訴人105,353,634 元 ,是被上訴人得以此債權對於上訴人本件票款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 元,及自10 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
㈡上訴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1524400 18756 號)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有梁春義之 配偶吳素秋匯款存入3,800,000 元、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
有現金支出3,350,000元之交易紀錄。 ㈢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 ,涉嫌於99年至104 年間不實交易及浮報採購金額,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 起訴書提起公訴。
㈣被上訴人之經理杜建益曾分別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2 月14日、105 年1 月14日、105 年2 月15日簽立受被上訴人 委託向上訴人借款5,676,000 元、10,000,000元、3,800,00 0 元、2,590,000 元,並各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2月 14日、105 年1 月14日、105 年2 月15日收訖無誤之收據。 ㈤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105 年3 月14日,票號第CN6190852 號、票面金額10,000,000元 之支票。經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 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 行,發票日105 年5 月5 日,票號第DR9937765 號、票面金 額3,558,834 元之支票。經上訴人於105 年5 月5 日為付款 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㈦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7日開立6,558,834 元(含稅)之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頁):
㈠上訴人是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如否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得否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再提出「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梁春義間」、「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向梁春義清償 借款債務」、「上訴人與梁春義間就被上訴人對梁春義所負 之借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亦即上訴人 之主張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之適 用?
㈢若上訴人得主張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之主張有無 理由?又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生效?
㈣若本院對前開爭執事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 人得否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及會計人員陳禎於99年 至104 年為不實交易及有以上訴人名義浮報採購金額,致被 上訴人損失79,055,814元(即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範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於本件主張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 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 ,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 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杜建益經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借款3,800,00 0 元,當時上訴人資力不足,故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 軍介紹梁春義借款予被上訴人,故3,800,000 元借款關係實 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梁春義間,杜建益並將3,800,000 元支 票交予梁春義作擔保,嗣於105 年4 月30日即被上訴人與梁 春義約定之清償日,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300,000 元,另簽 發系爭本票予梁春義以取回3,800,000 元支票,上訴人代被 上訴人向梁春義清償3,500,000 元借款債務,梁春義始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劉明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開始被上訴人特助杜 建益會帶被上訴人的票委託伊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資金不 足,伊就帶杜建益去向梁春義借3,800,000 元,當時伊有跟 梁春義說杜建益是代表被上訴人跟他借錢,因為梁春義和被 上訴人不熟,杜建益又是伊帶去的,所以梁春義就把3,800, 000 元匯到上訴人帳戶,杜建益將3,800,000 元支票交予梁 春義作保證、上訴人也有開票作保證,3 個月後被上訴人錢 不夠付3,800,000 元支票,只有還300,000 元,被上訴人另 外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梁春義並從梁春義處取回3,800,000 元 支票,梁春義把系爭支票給伊,伊就開上訴人的票給梁春義 ,伊後來為了被上訴人去借錢、賣土地來清償這些債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與證人梁春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明軍帶杜建益來找伊,杜建益說他代 表被上訴人、拿被上訴人的票要向伊借錢,伊要借3,800,00 0 元給被上訴人,但伊只信任劉明軍,所以轉一圈把錢匯給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有開10 5 年4 月30日的票,但劉明軍跟伊說被上訴人沒錢兌現支票
,那時被上訴人有還給伊一筆300,000 元現金,另簽發系爭 支票給伊換回3,800,000 元支票,後來伊把系爭支票交給劉 明軍,劉明軍再開上訴人的票給伊,3,500,000 元劉明軍已 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互核一致 ,足認杜建益係代表被上訴人就3,800,000 元借款與梁春義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梁春義 間,杜建益並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3,800,000 元支票交予梁 春義為借款擔保,嗣3,800,000 元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 僅給付其中300,000 元,另簽發系爭支票予梁春義收受,劉 明軍係基於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以上訴人名義清償 被上訴人對梁春義所負3,500,000 元債務,始收受系爭支票 ,故上訴人係直接自梁春義處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兩造 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堪可認定。
⒊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交予梁春義作為借款3,500,000 元之 擔保,梁春義自屬無瑕疵受讓且取得處分轉讓系爭支票之權 利,非屬無票據權利人,梁春義復因劉明軍以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之身分清償該3,500,000 元,始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自梁春義處受讓系爭支票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顯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 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會計陳禎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等人共同掏空被上訴人資產,上訴 人為劉明軍、陳禎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在案,然 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認定「曾盛烘為能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 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金額之方式獲取資金使用,基於使公 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要求劉明軍配合進行虛增金額交易。劉 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 計憑證,然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且上訴人之 業務大多仰賴被上訴人,遂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細節而應允配 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先由曾盛烘通知劉明軍或陳禎在 採購案中虛增採購金額,再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採購員工依 上訴人之報價填製訂單,經層報曾盛烘核准後,陳禎即據此 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 款後,再將虛增金額以匯款方式回流予曾盛烘,使曾盛烘得 以獲得資金使用。」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因虛偽交易或虛 增採購金額而向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事後均由上訴人以匯款 方式交予曾盛烘,則劉明軍、陳禎不實填載會計憑證既係為 製造兩造間之虛偽金額交易,自不可能再將被上訴人匯予上 訴人之金額直接匯還予被上訴人而暴露虛偽交易之情狀,另 曾盛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一般人之觀念,認知其 有綜理被上訴人業務、運用公司資金之權責,乃屬常情,是 尚難僅以劉明軍、陳禎將虛偽交易之金錢匯入曾盛烘之帳戶 ,即認其對曾盛烘不將該筆匯款用於被上訴人乙事有所認知 ;更何況曾盛烘取得上訴人給付之虛增金額交易貨款時,亦 有將該貨款用於被上訴人業務經營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損害 之發生,應繫於曾盛烘是否有將該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亦 難認與劉明軍、陳禎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因兩造間之虛偽金額交易,受有利 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經 查,劉明軍、陳禎雖將兩造間虛偽金額交易貨款預扣其中3. 5 至4%金額作為事後該虛偽金額交易之營業所得稅使用,餘
款始匯入曾盛烘之帳戶,是兩造間虛偽金額交易貨款除供繳 納營業所得稅外,均由曾盛烘取得,被上訴人復未陳明及舉 證上訴人究受有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 張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難憑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79,0 55,814元,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0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即105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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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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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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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R9937791 │ 3,500,000元│105年5月30日 │105 年7 月11日│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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