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85號
TNDV,106,簡上,185,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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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4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為:其自民國102年11月間至103 年10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經手帳務、請款等事務, 而上訴人領錢程序,須經會長(理事長)、副會長、常務監 事在支出單上用印始能領款,其無從藉職務之便侵占款項。 詎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竟稱:經記帳士即訴外人鍾玉琳查 帳後發現財務短少新臺幣(下同)758,444元,被上訴人有 業務侵占之嫌等語,因其當時身為會計卻發生財務爭議,另 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許福生即將卸任,希望其先將責任擔起 ,上訴人內部又爭吵不休等原因,其遂於情緒衝動下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匯款15,000元至上訴 人帳戶。嗣上訴人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8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其並未侵占公款,上訴人對於公 款短少乙情亦未舉證,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前所受領之15,00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應 依不當得利返還受領款項,爰依法起訴請求:1、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2、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間至103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之行政 及會計人員,其職務範圍包含協助處理帳務、請款及財務 管理等事務,被上訴人本應對於其勞務內容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相關人員發現被上訴人經手之帳務 有短少、帳目不合之情事,遂委請訴外人鍾玉琳查核,竟 發現依上訴人資產負債表(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所示, 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應有5,584,314元,然實際上 卻僅有4,791,492元,故被上訴人所經手之帳目不合金額 達758,444元,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被上訴人 即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示負責,倘被上訴人無虧空情 事,豈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僅以系爭不起訴處分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不足採。另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雖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內容亦認被上訴人未依 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規定支存款項,違反業務上責任,致 帳目不清楚,是被上訴人確實有違反其業務上責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上訴人有帳目不合、經費短少等 損害,依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決見解可知, 被上訴人為不完全之勞務,致僱用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業務缺失 承擔責任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常理無違。另被上訴人為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始自行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且其至今 未曾撤銷其基於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顯見 上訴人受領該15,000元實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主張 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示負責,固可主張遭上訴人詐欺 、脅迫,甚至僅是未清楚對帳致有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 但被上訴人對帳後之簽名確認行為及發票行為,迄今仍未 經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本票債權,主 張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財務確有短少情事,但所有財務帳冊 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且經對帳,被上訴人並簽名確認 ,上訴人甚感無奈,但基於尊重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利,解 決之道本應由兩造清楚對帳,況且上訴人本為鬆散之組織 ,成員均為小北商場之攤商,社經地位亦屬不佳,並非勢 力龐大之財團,藉由公平且明確之對帳及被上訴人之說明 ,始能找出真正問題所在,但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至今 始終拒絕任何對帳,上訴人亦感不解,請本院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與前手謝百琪交接時,上訴人帳務資料顯示之金



額為6,217,415元,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之加總金額亦確 實為6,217,415元,兩者一致無誤,被上訴人到職後每月 之收支帳表業經上訴人之監事核對無誤,並經記帳士再次 核對無誤,可知被上訴人離職當時與上訴人理監事核對收 支帳目總和並簽名確認之資產負債表,與每月發票明細等 單據皆相符,然該資產負債表所示之金額與上訴人銀行存 款確實不符,存款明顯短少758,817元等語。三、原審判決:1、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2、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17835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本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240號卷 第7頁至第9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401號偵查卷 宗〈下稱本件刑事偵查卷〉第6頁、第45頁),堪信為真 實。
1、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至103年10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會計,處理上訴人帳務、請款等事務。
2、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認侵占公款758,444元,而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 3、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南地檢察署對被上訴人 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78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 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233條、第250 條),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倘非已發 生之損害,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必發生損害,據以請求 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上訴人誤認侵占公款758,444 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並給付15,000元予 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侵占公款,則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以致遭受損害之 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委 請訴外人鍾玉琳查核被上訴人經手之帳目,發現被上訴人 製作並簽名確認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所載京城銀行存款金 額為5,584,314元,與實際存款金額4,791,492元不符,被 上訴人所經手之帳目不合金額達758,444元,造成被上訴 人758,444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小北觀光夜市截止日103 .10.28資產負債表、上訴人京城銀行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然查:
1、證人鍾玉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謂:「(現在何處任 職?)林美吟事務所,擔任記帳士。(這是你所製作的表 格嗎?)小北商場發展協會先提供我一些資料,我再按照 他們需要的格式製作表格。我只是透過excel軟體幫他們 排格。……(你當初是只有將你庭呈的表格加以排列組合 ,沒有實際對憑證或帳冊支出收入核對,是否如此?)是 。(你庭呈的這份表格是根據何份資料製作完成?)這是 小北商場發展協會給我的,他們有月報表。(你有無針對 他們給你的月報表核對你庭呈表格內數字是否正確無誤? )沒有,我沒有去查帳。……(有無可能是告訴人提供給 你的資料本身有誤,才會造成差額原因?)我不清楚,我



只是幫他們製作表格,他們要自己去核對,因為我沒有去 查帳,不知道憑證是否和數字相符。」等語(見本件刑事 偵查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可知上訴人雖委請鍾玉 琳查核被上訴人經手之帳目,但鍾玉琳僅係將上訴人提供 之月報表加以排列組合,依照上訴人所需格式製作表格, 其並未實際勾稽查核原始憑證與月報表內之帳目有無出入 ,因此,上揭鍾玉琳查核之結果,於客觀上是否無誤,即 有疑義。再者,鍾玉琳係於103年9月12日製作表格予上訴 人,此有表格1份附卷可參(見本件刑事偵查卷第4頁), 可知鍾玉琳當時亦未查核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製作 之資產負債表,則該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結果是否正確,亦 非無疑。據上,上訴人以上揭鍾玉琳查核之結果及該資產 負債表所載京城銀行存款金額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情事,自屬率斷。
2、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常務監事黃麗雲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 時證述:「(你知道75萬問題是出在哪裡?)後來有請人 來查,根據存摺簿和月報表支出憑證,每月都有差異,收 入部分有些錢也沒有存到銀行。12月時有權利金收入,這 筆錢也沒有存到銀行。(這些短少的金額是否一定是由被 告而侵占?)我不知道,我是看到單據上的東西,錢是經 過謝華海存到銀行,支出是由三位蓋章領出來交給被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至於被告有無交給其他人不得而知 。……(許福生當場有承認確實有領出一筆錢他自己使用 的情形嗎?)許福生說是他先領他的錢支出工程款,所以 才會要求被告領錢出來給他,他說他們有錢的交付動作, 但我沒有看到。……(請款是否要由會計製作支出單,經 理事長、副會長、常務監事在支出單上用印,才能交給被 告,由被告交給帳務謝華海請款?)是。(謝華海用印之 後才能去銀行取款?)是。(如果有收入是否都是由謝華 海存入銀行?)是。」等語(見本件刑事偵查卷第127頁 反面、第12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帳務謝華海於本件刑 事案件時證陳:「(於小北商場發展協會擔任何職?)現 在我是負責銀行的存支,小北商場發展協會要支出,會計 要拿支出單給我,有時我會要求被告提供明細,但他都只 有拿支出單。(小北商場發展協會銀行帳戶內的金額如果 要交付給被告支付廠商或使用,必須經過何程序才能動支 ?)如果要領錢,要經過理事長、副會長、常務監事在支 出單上用印。(在你的記憶中,被告每次都有透過這樣的 程序領錢嗎?)一定要這樣。……(提起本案訴訟之前, 小北商場發展協會內部有無先召開會議,討論短缺75萬元



差額起因為何?)有。理事會有討論,當時我有在場。( 討論的經過情形為何?)因為錢收進來後應該是先存入銀 行,要支出時再去銀行領,但被告都是把收入的錢放著用 ,我有跟他說這樣不行,可是他也沒有改。(你知道為何 被告要把收進來的錢沒有馬上存入銀行,而要先放在手邊 ?)當時是有些工程在施作,她如果收入50萬,又支出30 萬,後來只會拿20萬元給我存入銀行,我有跟他說這樣日 後銀行不能對帳。(這75萬元差額有無可能是因為被告將 收入的金額先放在她手邊,之後再行支出開銷,導致帳冊 沒有辦法核對?)以她的作法來說,她把收的錢先支出, 支出要有支出傳票,這樣才知道花了哪些錢。」等語(見 本件刑事偵查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又參以上訴人 理事長許福生、監事黃麗雲、帳務謝華海及被上訴人等人 因上訴人財務帳目異常之因,曾於103年10月26日召開財 務會議,欲釐清帳目異常原因,期間被上訴人因直接交付 舞臺費用予許福生發生對帳數額爭執乙情,有該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401號卷第 98頁至第111頁),綜合上揭證據及情節,可知依據上訴 人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倘欲動用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款項 ,本需經理事長(會長)、副會長、常務監事在支出單上 用印後交由謝華海謝華海領款後再交給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常因便宜行事,會將收入之款項未先入帳而先放在 手邊,待有支出需要時,即直接由手邊之款項支出,有剩 餘款項時,才交由謝華海存入銀行帳戶之情事,復以許福 生曾以自己款項對外給付工程款後,再要求被上訴人將款 項直接交予許福生乙節,是上訴人之帳目不合,即無法排 除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照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規定存支 款項,並確實記載收支項目及金額所致,但此究與上訴人 於客觀上確實有所損失或被上訴人曾侵占公款有別,因此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經手之帳目不合,即遽認被上訴人有 侵占公款造成上訴人有所損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侵占公款而有所損失, 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失,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餘地。
(三)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 事實,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匯款15,000元予上訴人 之原因均係基於遭上訴人誤認侵占公款,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匯款15,000元予上 訴人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1、確



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2、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3、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3,120元(第二審 裁判費12,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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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03年11月21日 │758,444元 │未載 │CH766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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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