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41號
TNDV,106,消債清,4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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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儷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儷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儷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275,163 元,為清理債務, 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 與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因不清楚聲請人之收 入狀況,並未提供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金融 機構之債務,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得勝活 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經營之得勝養生館,107 年4 月至6 月之工資分別為13,500元、14,850元、13,500元 ,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2 名子女。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275,163 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4 、105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13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從而, 聲請人為本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得勝公司經營之得勝養生館,107 年4 月至6 月之工資分別為13,500元、14,850元、13,5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蓋有得勝公司印文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卷 第56頁),則核聲請人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3,950元【計算式 :(13,500元+14,850元+13,500元)÷3 月=13,950元】 。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4 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489589號 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爰以聲請人之工資每 月13,95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 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 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自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國民年金、健保等社會保險支出, 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目前並未投保勞保 ,係投保國民年金保險,依勞動部勞保險局公布之國民年金 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聲請人個人所支出之國 民年金保費,每月應為932 元。另聲請人之健保投保於台南 市電氣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陳培章,依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暑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 額表(四)〔職業工會會員適用〕,依附於被保險人投保健 保者,每1 位眷屬之健保費最低為675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 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㈣〔職 業工會會員適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 頁至第62頁、第65頁)。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含 膳食、水電瓦斯、電話、交通、國民年金、健保等項目,除



國民年金、健保外之其他項目,合計9,300 元【計算式:膳 食6,500 元+水電瓦斯1,500 元+電話600 元+交通費700 元=9,300 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堪可採憑。至聲請 人陳稱其受有勞動部國民年金減免優惠,國民年金保險費每 月僅須繳納466 元,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健保投保資 料、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中「所得未 達最低生活費1.5 倍」欄中加保天數30日所示保費466 元相 符,堪可採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健保投保資料 、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從而,聲請人之生活支出加計國 民年金保險費每月466 元、健保費每月675 元後,每月應為 10,441元【計算式:9,300 元+466 元+675 元=10,441元 】。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6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未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 新銀行,該行覆稱因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未檢附收支狀況說明 書,該行無法評估提供最適切方案等語,有台新銀行107 年 7 月2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303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57頁)。查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 時所代理之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計至106 年10月24日之債 權額為3,275,163 元,有台新銀行於前置解時提出之各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額明細附於調解卷宗可憑(見調字卷第68頁) 。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3,9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0,441元,餘額為3,509 元【計算式:13,950元 -10,280元=3,509 元】,縱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3, 509 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106 年10月24日止,至少積欠之 債務3,275,163 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933 期,合計 約78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3,275,163 元÷3,509 元÷12 月≒78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而聲請人現年48歲,清 償至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述計算至106 年10月24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遑論該債權仍持續 衍生利息至今,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 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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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