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45號
TNDV,106,消債更,345,2018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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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姵秝即許華秝即許孟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姵秝自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消債卷 宗﹝下稱院卷﹞第9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 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04 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 為佐(見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29頁至第30頁) ,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 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本院96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 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至第14 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138頁至第14 4頁)。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7 月19日成立協商(見院卷第123頁),惟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力負擔債權 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 ,嗣於106年10月12日復向其住所地之臺南市永康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見院卷第18頁)附卷並 經本院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債權 人負債總金額為180萬6434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 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 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之還款方案超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以致毀諾。嗣再依本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於106年10月12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前置調解,惟其目前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 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 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 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1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06萬9803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償還金額1萬 7248元,分120期,利率0%」之還款協議,有安泰 銀行107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見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自陳簽約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7 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曾○瑜、許○𤧟、曾○傑( 姓名年籍均詳卷,見院卷第134頁),嗣曾○傑經診斷罹 患腦癌,且逐日病情加重,聲請人遂離職在家照顧,其配偶 曾○碌(姓名年籍均詳卷,見院卷第134頁)為籌措還款 及醫療費用,亦因積勞成疾而罹患大腸癌,二人相繼於96 年1月及9月間過世等語(見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曾○碌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為憑(見 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 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 萬4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1份為證(見院卷第3 1頁、第65頁),本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104年度及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32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雜支1500元,每月共約1萬1500元,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2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2份、遠傳電信費帳單2份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單2紙、管理費收 據2紙、統一發票數紙等資料為佐(見院卷第10頁、第3 3頁至第39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15 00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 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憑採。 ⒊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為2500元(計算式: 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萬4000元-1萬1500元= 2500元),尚無法依安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 本金146萬5012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 償8139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有調解不成立通知書 1份、安泰銀行107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18頁、第63頁至第64頁),自更無可能 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況其對於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負有債務。併觀諸卷內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泰商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存 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京城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 額證明書(見院卷第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 ),雖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存款1420元(計算式:



0元+975元+100元+155元+27元+87元+ 76元=142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資產遠低於 債務總金額,堪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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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