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峰澤
吳麗珠
張嘉瓴
段世魁
段秀華
鄭則文
林茂村
廖金珠
林欣蓉
林敬堯
李昌運
邱群揚
邱士銘
杜黃翠琴
杜泰弘
杜郁君
黃憶敏
陳李玉霞
陳志榮
林雪子
陳明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及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送達上訴人黃峰澤 、吳麗珠及張嘉瓴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此三名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末日為107 年7 月26日,惟其 等延至同年8 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亦有上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足按。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上訴人部分,原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故 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判決,應不得上訴,故此部分上 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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