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5號
TNDV,105,重訴,45,2018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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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峰澤 

      吳麗珠 
      張嘉瓴 

      段世魁 

      段秀華 
      鄭則文 

      林茂村 

      廖金珠 
      林欣蓉 
      林敬堯 
      李昌運 

      邱群揚 

      邱士銘 
      杜黃翠琴

      杜泰弘 
      杜郁君 
      黃憶敏 
      陳李玉霞

      陳志榮 
      林雪子 

      陳明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及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送達上訴人黃峰澤吳麗珠張嘉瓴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此三名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末日為107 年7 月26日,惟其 等延至同年8 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亦有上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足按。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上訴人部分,原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故 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判決,應不得上訴,故此部分上 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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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