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紀倍宗
被 告 周金斷
訴訟代理人 周志恆
被 告 周進德
周崑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俊煌
被 告 周天厚
周德慶兼周仲庸繼承人
周明源
游秀鳳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吳兆昌兼吳陳瓊珠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頌斌
周保宗
莊胡雪霞
周其旺
周宗芳
周宏
蔡進源
周明昌
周美卿兼周其川繼承人
周育文兼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育雅兼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鳳珠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舜華
被 告 周鳳琴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芳鈺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芳嬪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建夆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昆賢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政旻即周其川繼承人
周欣賢即周其川繼承人
周欣志即周其川繼承人
林周美鳳即周其川繼承人
周怡宣即周其川繼承人
周泉寶即周其川繼承人
黃周秀慧即周其川繼承人
古麗容即周其川繼承人
古世傑即周其川繼承人
范麗華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范麗雲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幸芸
被 告 周添旺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金鳳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添達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吳兆晃即吳陳瓊珠之繼承人
吳碧月即吳陳瓊珠之繼承人
吳碧秀即吳陳瓊珠之繼承人
吳碧玲即吳陳瓊珠之繼承人
周萬裕
周國雄
周美月
周昭安
周崇和
周頌堯
周安孝
周安村
周楹棟
周文正兼周玉麟之繼承人
上列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周慧中即周玉麟之繼承人
周慧琪即周玉麟之繼承人
周慧貞即周玉麟之繼承人
周怡秀即周仲庸繼承人
周春滿即周仲庸繼承人
卓貞里
周稚齡
周玫君
傅鈺琳
周泓欣兼周其川繼承人
周莊碧蘭即周其川繼承人
周荻宜即周其川繼承人
周靜婉即周其川繼承人
周楊金玉即周永祥繼承人
周敏雲即周永祥繼承人
周束鐘即周永祥繼承人
周耿宇即周永祥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育文、周育雅、周美卿、周莊碧蘭、周泓欣、周荻宜、周靜婉、周鳳珠、周鳳琴、周芳鈺、周芳嬪、周建夆、周昆賢、周政旻、周欣賢、周欣志、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黃周秀慧、古世傑、范麗華、范麗雲、古麗容、周添旺、周金鳳、周添達應就被繼承人周其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兆昌、吳兆晃、吳碧月、吳碧秀、吳碧玲應就被繼承人吳陳瓊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德慶、周怡秀、周春滿應就被繼承人周仲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一)、同段十、十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五○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文正、周慧中、周慧琪、周慧貞應就被繼承人周玉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楊金玉、周敏雲、周束鐘、周耿宇應就被繼承人周永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一二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同段十地號(面積八六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同段十之一地號(面積七八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及被告吳兆昌、周天厚、周楊金玉、周敏雲、周束鐘、周耿宇、周昭安、周美月、周進德、周萬裕、傅鈺琳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受補償權利人與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被告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周谷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民國105年12月31日死亡,本 件訴訟原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惟其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分之1土地,於106年3月2日已由被告卓貞里、周釀右、周 稚齡、周玫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因周釀右於106年7月24 日死亡,其上開遺產由被告卓貞里繼承,並106年8月7日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 被告及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卓貞里、周稚齡、周玫君承 受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民事聲明 承受暨追加被告狀、周谷璟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63、108、128、147至178頁、卷三第115至119頁),並經 本院送達於他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被告周 谷璟部分之訴訟,由被告卓貞里、周稚齡、周玫君承受訴訟 。
㈡被告周育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106年1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9地號)、756分之29(10、10-1 地號)土地,業由其繼承人周泓欣於106年3月2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另被告周育清繼承原共有人周其川之部分,則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周莊碧蘭、周泓欣、周萩宜、周靜婉繼承。 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1日、107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被告 及承受訴訟狀、周育清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至63頁、卷三第101頁至113 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同上開所述,被告周育清原有 應有部分之訴訟,由被告周泓欣承受訴訟,另繼承周其川部 分之訴訟,則由被告周莊碧蘭、周泓欣、周萩宜、周靜婉承 受訴訟。
㈢原共有人周其川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添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10 5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於107年1月9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 周育發、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周政旻、周欣賢、周 欣志承受訴訟。嗣其繼承人周育發於107年1月28日死亡,經 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周美鳳、 周怡宣、周泉寶承受訴訟(繼承人即周育發之女周亭妤拋棄 繼承),有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被告及承受訴訟狀、周其川繼 承系統表、周添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度司 繼字第995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至49頁、卷 四第47至51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同上開所述,被告 周育發之部分,由被告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承受訴訟
,亦即被告周添祿部分之訴訟,由被告林周美鳳、周怡宣、 周泉寶、周政旻、周欣賢、周欣志承受訴訟。
㈣原共有人周其川之繼承人即被告古振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10 5年7月9日死亡,原告於107年1月9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古 麗容、古世傑、范麗華、范麗雲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 訴訟及公示送達狀、古振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31、51至57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同上 開所述,被告古振國之部分,由被告古麗容、古世傑、范麗 華、范麗雲承受訴訟。
㈤被告周永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107年4月1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4月27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周楊金玉、周敏雲、周束鐘 、周耿宇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被告及承受訴訟狀 、周永祥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5 3 至267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同上開所述,被告周永 祥之部分,由被告周楊金玉、周敏雲、周束鐘、周耿宇承受 訴訟。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周叡揚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84分之3,於105年2月1日移轉與被告傅鈺琳,且經原告及其 餘被告同意其聲請承當訴訟,是被告傅鈺琳聲請承當訴訟, 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周金斷、周萬裕、周進德、周天厚、周德慶、周明 源、周保宗、莊胡雪霞、周其旺、周宗芳、周宏、蔡進源、 周明昌、周美卿、周育文、周育雅、周鳳珠、周鳳琴、周芳 鈺、周芳嬪、周建夆、周昆賢、周育發、周政旻、周欣賢、 周欣志、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黃周秀慧、古麗容、 古世傑、范麗華、范麗雲、古麗容、周添旺、周金鳳、周添 達、吳兆晃、吳碧月、吳碧秀、吳碧玲、周慧中、周慧琪、 周慧貞、周怡秀、周春滿、卓貞里、周稚齡、周玫君、周泓 欣、周莊碧蘭、周荻宜、周靜婉、周楊金玉、周敏雲、周束 鐘、周耿宇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權利範圍 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爰依民法 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及附
表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後經撤回,改同意依被告 周昭安等人提出之方案予以分割)所示,並聲請周其川、吳 陳瓊珠、周仲庸、周玉麟、周永祥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 願意按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定之價格予以找補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國雄、周美月、周昭安、周崇和、周頌堯、周安孝、 周安村、周文正、周楹棟、周崑松、周育雅、周金斷、卓貞 里、周稚齡、傅鈺琳、蘇頌斌、游秀鳳、吳兆昌、范麗華、 范麗雲、古世傑、古麗容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 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9、1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1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均未到庭而 無法調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核 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調字卷第12至41頁、第291頁, 本院卷一第30至56頁、第162頁,卷二第147至178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第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 地其中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周其川,業 於79年8月10日死亡,被告周育文、周育雅、周美卿、周莊 碧蘭、周泓欣、周荻宜、周靜婉、周鳳珠、周鳳琴、周芳鈺 、周芳嬪、周建夆、周昆賢、周政旻、周欣賢、周欣志、林 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黃周秀慧、古世傑、范麗華、范 麗雲、古麗容、周添旺、周金鳳、周添達等人為其合法繼承 人(部分為代位繼承、再轉繼承);另吳陳瓊珠於97年12
月30日死亡,被告吳兆昌、吳兆晃、吳碧月、吳碧秀、吳碧 玲等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另周仲庸於95年3月31日死亡,被 告周德慶、周怡秀、周春滿為其合法繼承人;另周玉麟於87 年6月18日死亡,被告周文正、周慧中、周慧琪、周慧貞為 其合法繼承人;另周永祥於107年4月1日死亡,被告周楊金 玉、周敏雲、周束鐘、周耿宇為其合法繼承人(部分為代位 繼承),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 周其川、吳陳瓊珠、周仲庸、周玉麟、周永祥等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上開新調卷第76至127頁、第204至269頁、第272至27 6頁,本院卷一第18至28頁,卷二第108至110頁,卷三第33 至57頁、第103至119頁、第255至275頁),而上開繼承人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此觀系爭土地謄本亦足自明,是原告 訴請上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周其川、吳陳瓊珠、周仲庸、 周玉麟、周永祥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周其川部分為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1分之1;吳陳瓊珠部分為9、10、10-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42分之1;周仲庸部分為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 之1、同段10、1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504分之5;周玉麟 部分為1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1;周永祥部分為10、 1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亦應允准。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3筆土地相鄰,北側臨東西向各1快車道、慢車道路幅約 15公尺之中山路,西側臨南北向各1車道路幅約12公尺之和 平街,南側臨路幅約4公尺之大同街129巷。 2.地上建物坐落現況(實際坐落位置、大小、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
①附圖編號①:中山路與和平街交界處即坐落9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頂 加蓋建物,目前1樓由吳陳瓊珠(後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經 營小吃店使用。
②附圖編號②:坐落9地號土地上北側臨中山路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2層(1樓加強磚造、2樓鋼架鐵皮)建 物,目前由被告吳兆昌於1樓經營五金行使用。 ③附圖編號③:坐落9地號土地上北側臨中山路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2層(1樓加強磚造、2樓鋼架鐵皮)建 物,目前同編號2由被告吳兆昌於1樓經營五金行使用。 ④附圖編號④:坐落10地號土地上北側臨中山路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00號1層鐵皮建物,目前1樓經營衛浴 設備供商業使用。
⑤附圖編號⑤:坐落10地號土地上北側臨中山路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2層建物,目前1樓由被告周金斷經營 早餐店使用。
⑥附圖編號⑥:坐落10地號土地上北側臨中山路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3層加強磚造建物,目前同附圖編號5 由被告周金斷於1樓經營早餐店使用。
⑦附圖編號⑦:坐落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1層磚造鐵皮建物,位在編號5、6建物後側,目 前由被告周天厚、周進德使用,可藉由東側空地連接既成巷 道往南銜接大同街129巷進出。
⑧附圖編號⑧:坐落9地號土地上西側臨和平街門牌號碼臺南 市新化區和平街208號2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目前1 樓經營鹽水雞供商業使用。
⑨附圖編號⑨、⑩:坐落10地號土地上西側臨和平街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號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目前閒置,後側據在場當事人表示係設置公廳使用。 ⑩附圖編號⑪:部分坐落10、10-1地號土地上,西側臨和平街 無門牌號碼編釘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據在場當事人表 示目前係被告周叡揚經營饅頭店及居住使用。
⑪附圖編號⑫:坐落10-1地號土地上西側臨和平街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0號2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目前1樓出租第三人經營「伊仕寶SPA美顏館」使用。 ⑫附圖編號⑬:坐落10-1地號土地上西側臨和平街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0號2層鋼架鐵皮屋頂建物,目前1樓 據在場當事人表示由被告周美月、周昭安出租與第三人經營 服飾店使用。
⑬附圖編號⑭:西側臨和平街、南側臨大同街129巷坐落10-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2層加強磚
造建物,據在場當事人表示目前由周頌斌居住使用。 ⑭附圖編號⑮:坐落1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3層加強磚造建物(1、2樓加強磚造、3樓鋼 架鐵皮),前側搭建鐵皮棚子,可藉由前側空地南向銜接大 同街129巷進出,目前由被告莊胡雪霞居住使用。 ⑮附圖編號⑯:坐落1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3層加強磚造建物(1、2樓加強磚造、3樓鋼 架鐵皮),可藉由前側空地南向銜接大同街129巷進出,目 前由周育清(後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居住使用。 ⑯附圖編號⑰:坐落1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2層加強磚造建物,南側臨大同街129巷,可 藉由大同街129巷連接和平街進出,目前由被告周育文居住 使用。
⑰附圖編號⑱:坐落1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1層加強磚造鐵皮建物,前臨大同街129巷, 可藉由大同街129巷連接和平街進出,目前由被告蔡進源居 住使用。
⑱附圖編號⑲:坐落1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1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現藉東側既成巷 道往南連接大同街129巷,再銜接和平街進出,目前由周永 祥(後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居住使用。
⑲附圖編號⑳:坐落1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1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現藉由東側既成 巷道往南連接大同街129巷,再銜接和平街進出。 ⑳附圖編號㉑:坐落10地號土地上未編釘門牌號碼1層加強磚 造、鐵皮屋頂建物,現藉由前側空地接既成巷道往南連接大 同街129巷,再銜接和平街進出,目前由被告周進德居住使 用等情,此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39至159頁),而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位置、面積,亦有卷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9日 所測字第105571084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本 院卷一第168頁),則系爭土地(3筆土地)相鄰,北側臨中 山路、西側臨和平街、南側臨路幅約4公尺之大同街129巷, 目前有上述數棟加強磚造、磚造及鐵皮屋之建物坐落其上, 現可藉由北側、西側、南側之道路進出之事實,應無疑義。 ㈣查系爭土地(3筆土地)相鄰呈不規則狀,3面臨路(北、西 、南側),目前有密集建物坐落其上,分屬不同之共有人使 用,並因位處新化區商業群聚範圍之中山路、和平街交岔路 口,建物雖屬老舊但多供店舖經營,商業效益及建物經濟使
用價值頗高,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70餘人,每人持分面 積不一,如依每人持分面積予以分割,顯然會呈現筆數過多 、零散、各筆土地面積偏低難以建築使用及需拆除地上建物 之不利結果,並不符合分割土地以提升經濟效益及活化利用 之目的,反之如按現在建物大致坐落位置、部分仍由共有人 維持共同等方式予以分割,不僅可使分割後每筆土地較為方 整,並均有一定面積可供建築使用,更有助於整體土地經濟 效能之提升。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 經濟效用之發揮及被告多數均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原告 後來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被告周昭安等9人所提出之方案) 予以分割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堪可採。
㈤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 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經查,兩造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取得之土地, 部分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且因系爭土地位處中 山路、和平街交岔路口,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有所不同, 利用度及市場價格不可同一而論,分配取得面臨中山路、和 平街之土地,相較於取得內側及大同街129巷道內之土地, 顯然因商業使用效益高而有較高之土地價值,自不得依同一 標準予以計算各筆土地價格及應補償之金額。故本院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送請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並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針 對分割位置及面積,進行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予以分析 ,採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式後,再 進行選定比準地之評估,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 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 業性,且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
析亦有相當之經歷,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價值,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採為被告吳兆昌、周天厚、周楊 金玉、周敏雲、周束鐘、周耿宇(上開4人為周永祥之繼承 人)、周昭安、周美月、周進德、周萬裕、傅鈺琳及原告應 分別補償如附表三「受補償權利人與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被 告之金額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㈥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 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 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周德慶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1設定共同擔保普通抵押權60萬元予 訴外人郭國基,迄未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考。 因原告請求告知並經本院送達通知郭國基本件訴訟後,郭國 基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揭規定,因被告周 德慶依上開分割方案並未分配土地而受補償取得78萬3,986 元之金額,該抵押權即因消滅而不生移存於其他土地之結果 ,郭國慶另得依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周德慶予以主 張,併予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周其川、吳陳瓊珠、周仲庸 、周玉麟、周永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分別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即有必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 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 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周育文、周育雅、周美卿 、周莊碧蘭、周泓欣、周荻宜、周靜婉、周鳳珠、周鳳琴、 周芳鈺、周芳嬪、周建夆、周昆賢、周政旻、周欣賢、周欣 志、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黃周秀慧、古世傑、范麗 華、范麗雲、古麗容、周添旺、周金鳳、周添達應就被繼承 人周其川所有系爭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吳兆昌、吳兆晃、吳碧月、吳碧秀、吳碧玲應 就被繼承人吳陳瓊珠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4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周德慶、周怡秀、周春滿應就被繼承
人周仲庸所有系爭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1)、同段10 、1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50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㈣ 被告周文正、周慧中、周慧琪、周慧貞應就被繼承人周玉麟 所有系爭1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周楊金玉、周敏雲、周束鐘、周耿宇應就被繼承人 周永祥所有系爭10、1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6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適法,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 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問題、位置、經濟效益 、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 以分割,及原告及被告吳兆昌、周天厚、周楊金玉、周敏雲 、周束鐘、周耿宇、周昭安、周美月、周進德、周萬裕、傅 鈺琳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受補償權利人與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被告之金額,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 1、2、3、4、5、6、7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判決,本件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兩造 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各自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