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5年度,3號
TNDV,105,消,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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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徐維蓮
原   告 徐鵬盛
原   告 劉武憲
原   告 葉振宇
原   告 諶思廷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宏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舒
被   告 李英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維蓮新台幣31,652元、原告徐鵬盛新台幣30,850元、原告劉武憲新台幣29,328元、原告葉振宇新台幣9,20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維蓮負擔百分之23、原告徐鵬盛負擔百分之22、原告劉武憲負擔百分之19、原告葉振宇負擔百分之19、原告諶思廷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宏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652元、新台幣30,850元、新台幣29,328元、新台幣9,200元為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葉振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原僅對被告宏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昱 公司)為主張,嗣後以被告李英為系爭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 ,且為被告宏昱公司監察人,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土地買 賣合約之履行及不履行,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由,具狀追 加李英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6頁)。經核原告對被告李英 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宏昱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碧嘉,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黃鈴舒,法定代理人黃鈴舒於民國107年4月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葉振宇諶思廷分別向被 告宏昱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為「DeHAUS」,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A2-5(原 證一,徐維蓮購買)、A1-5(原證二,徐鵬盛購買)、 E2-3(原證三,劉武憲購買)、C2-5(原證四,葉振宇購 買)及D2-4(原證五,諶思廷購買)建物各一戶(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並定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查 :
⒈系爭不動產於簽約時及銷售期間提出之廣告均載明公設比 為28%(證六)。然通知驗收時方告知原告公設比為32% ,並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找補,原告當中因原告 葉振宇結婚須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諶思廷亦有使用房子迫 切需要,雖房屋有瑕疵但已分別於105年6月24日及105年8 月1日交屋裝潢,其餘原告尚未交屋。按公設比增加,減 少系爭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故就此部分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僅先為一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金額:徐維蓮5萬元、徐鵬盛5萬元、劉武憲5萬元 、葉振宇210,605元、諶思廷88,896元。 ⒉原告葉振宇於105年6月24日交屋日,已付面積誤差找補金 額78,725元,另原告諶思廷於105年8月1日交屋日,亦已 支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50,702元。被告宏昱公司已因公設 比增加而使原告受有損失,不能再向原告請求找補金額, 故被告宏昱公司應返還原告葉振宇諶思廷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金額78,725元、50,702元。 ⒊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告宏昱 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104年12月4日)後六個月內進行



交屋,然遲至105年6月3日原告均無人得以交屋,而無法 使用系爭建物,因房屋有諸多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宏昱 公司之原因而無法交屋,故應按每日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算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及依萬分 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如下:原告徐維蓮2,674,275元、 原告徐鵬盛2,723,145元、原告劉武憲2,044,395元、原告 葉振宇99,300元、原告諶思廷部分212,400元。原告就此 部分僅為一部請求,爰請求被告宏昱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 ㈢所示之金額即徐維蓮207,888元、徐鵬盛233,066元、劉 武憲347,730元、葉振宇99,300元、諶思廷212,400元。( 詳如原告準備四狀,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第169頁 )。
⒋由於被告宏昱公司要求原告應先辦理所有權移轉,原告均 辦理貸款並移轉所有權,故因被告宏昱公司未交屋,自應 補貼未交屋期間,原告因系爭建物所付之房屋貸款利息, 經計算如下:原告徐維蓮部分292,633元、原告徐鵬盛部 分240,788元、原告劉武憲部分60,302元、原告葉振宇部 分49,021元、原告諶思廷部分45,912元,爰請求被告宏昱 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金額(詳如原告準備四狀 ,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⒌由於被告宏昱公司通知原告驗收房屋,原告驗屋後發現有 諸多瑕疵,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證八),被告 至今未修繕完畢,顯然無修繕之意,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此部分減少價金額以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意 見為憑,爰請求被告宏昱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 之金額:原告徐維蓮28,900元、徐鵬盛29,400元、劉武憲 27,400元、葉振宇30,700元(詳如原告準備四狀,見本 院卷㈠第169頁背面)。
⒍按「本預售屋(系爭房地)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3年10 月1日之前開工,民國105年6月30日之前完成造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賣方(即被告)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系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被告宏昱 公司未依約於103年10月1日之前開工,已遲延90日,應依 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爰請求被告宏昱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金額:



原告徐維蓮79,380元、徐鵬盛81,000元、劉武憲63,720元 、葉振宇63,720元、諶思廷31,104元(詳原告準備四狀 ,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⒎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房屋稅於交屋前應 由被告宏昱公司負擔,而被告尚未完成交屋,故被告宏昱 公司應返還原告105年、106年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爰請 求被告宏昱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金額:徐維 蓮16,066元,徐鵬盛14,920元,劉武憲2,642元。 ⒏綜上,被告宏昱公司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54條瑕疵擔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51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依附表編號㈧所示分別為原告徐維蓮674,867元、原告 徐鵬盛649,174元、原告劉武憲551,749元、原告葉振宇 532,071元、原告諶思廷429,014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 一項所示。
(二)因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擅自將公設比從28%調高至32% ,且於興建過程從未與原告溝通且未告知消費者,待驗屋 時方告知,顯屬惡意詐害消費者,再加上驗屋時被告對預 售屋諸多瑕疵,經催告後均不改善亦違反瑕疵擔保之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被告顯係故意違反預售屋買賣 契約,原告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不併算為訴訟標的價 額,此部分即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請求權基礎。(三)被告李英為系爭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且為被告宏昱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監察人,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土地買賣合 約之履行及不履行,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系爭土地買賣合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並 與本約坐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 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約定系爭建物與土 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建物、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 ,具有連帶不可分性。系爭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之給付目 的係屬同一,在使被上訴人同時取得系爭預售屋及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 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 系爭建物、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其中1人之 違約,均可視為另一人違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故 依法追加被告李英
(四)並聲明:




⒈被告宏昱公司及被告李英應給付原告徐維蓮674,867元, 給付原告徐鵬盛649,174元,給付原告劉武憲551,794元, 給付原告葉振宇532,071元,給付原告諶思廷429,014元並 均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宏昱公司及被告李英應給付原告徐維蓮674,867元, 給付原告徐鵬盛649,174元,給付原告劉武憲551,794元, 給付原告葉振宇532,071元,給付原告諶思廷429,014元並 均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宏昱公司、李英則以:
(一)原告五人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簽訂買賣契約 及被告銷售時提出廣告,均稱系爭建物之公設比為28%, 惟系爭建物完工後實際之公設比為32%,因公設比增加使 原告五人受有附表編號㈠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成屋與預售時所定之面積有誤差實為預售屋買賣實務所常 見,一般均會在契約上有所規範,本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二項即有相關找補規範,原告等人絕對知悉,甚至,為保 護消費者,被告依約所能請求找補之金額亦係以系爭契約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百分之二作為上限,而本件原告等人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所取得之面積已超過契約面積,但被 告所能請求之找補金額仍以百分之二為上限,亦即原告徐 維蓮、徐鵬盛劉武憲葉振宇諶思廷以原先約定單價 之百分之二取得超過契約所定之面積,尚難謂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葉振宇諶思廷會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
⒉關於「是否因公設比增加而減少其市場交易價值?」部分 ,鑑定人認為依不動估價技術規則,專業人士著作及學人 論文,公設比出入不大時應不影響市場價格(見第鑑定報 告書第3-5頁),並作成鑑定結論「公設比出入不大時應 不影響市場價格」(鑑定報告書第31頁),顯見公設比差 異不大時對於房屋市場價格實無影響。
⒊原告固曾提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報告,惟該報告之結論 甚至亦為「公設比雖有愈來愈高的趨勢,但對房價的影響 有限」,可知公設比對於房屋價格之影響確屬微小;原告 再引監察院報告針對房屋虛坪灌水糾正內政部,認原告有 房屋虛坪灌水百分之19.21云云,惟該監察院報告實係針 對附屬建物(例如雨遮、陽台)有虛坪灌水之情形為糾正



,然本件實係房屋面積找補,與本件實屬無涉。 ⒋本件原告一再稱公設比增加百分之四影響房屋價值云云, 惟本件其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所取得之面積本已超過契 約面積,僅係因被告交屋時之共有部分面積增加,而使公 設比略微增加而已。
(二)原告葉振宇諶思廷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二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之價金78,725元、50,702元 ,該款項應返還原告二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 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 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且雙方同意面積屋差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 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 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系爭契約第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找補規定為契約所明訂,原告葉 振宇、諶思廷絕對知悉,事實上其二人亦依約執行找補完 畢。
⒉參諸前揭契約規範,兩造於締約之時業已就契約找補之上 限明定於契約條款內,且原告兩人於交屋時皆已領取交屋 明細表(參證物三),該明細表內已詳細記載契約面積與 登記總面積差異、依契約計算差異金額,並依約以差額之 2%作為找補金額,原告葉振宇諶思廷既已取得超過契約 面積記載之登記總面積,自難謂原告葉振宇諶思廷受有 損害,且原告給付之找補金額亦係依兩造之合意計算得出 ,原告葉振宇諶思廷現請求返還找補金額,並無理由。 從而,當時經葉振宇諶思廷驗收及付款無誤,並有簽收 交屋明細表為憑,雙方均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之問題,則 原告葉振宇諶思廷所請應無所據。
(三)原告五人主張,被告宏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㈠四約 定,應於領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即105年6月8日 前交屋,被告遲延交屋,依約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㈢所 示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早曾分別通知原告等五人交屋,期間更多次以電話與 原告等人往來,原告藉故拖延交屋,實無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等人藉此請求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⒉此外,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建物有諸多瑕疵,惟依系 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僅就契約約 定之房屋瑕疵進行修繕,本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瑕疵, 皆為系爭契約內所無規範之項目;退步言之,本件經鑑定 後,原告等人之瑕疵修補費用亦均不到3萬元,以不到3萬



元之瑕疵,而拒絕近千萬元房屋標的之收受並無理由。(四)原告五人主張,因被告宏昱公司要求原告先辦理所有權移 轉及貸款,但被告未交屋,應補貼原告未交屋期間之貸款 利息金額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是否有理由?
本件被告分別於被證一所記載簡訊時間通知原告等五人交 屋,期間更多次以電話與原告徐維蓮等人聯繫,原告皆以 無影響建物之功能、品質及效用之微小缺失,藉故拖延交 屋,實無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補貼交屋期間之貸款利 息,並無理由。
(五)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葉振宇主張,被告宏昱公 司交付之系爭建物有瑕疵,乃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附表 編號㈤所示,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僅就契 約約定之房屋瑕疵進行修繕,然本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 瑕疵,皆為系爭契約內所無規範之項目。
⒉惟被告為促進訴訟,參酌鑑定人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被告 勉予同意原告之瑕疵修復費用分別為:原告徐鵬盛26,434 元(29,400-1,200+234-2000)、原告徐維蓮25,934元 (28,900-1,200+234-2,000)、原告劉武憲24,756元 (27,400-800+156-2,000)、原告葉振宇200元。(六)原告五人主張,被告宏昱公司因遲延開工,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工程係早於10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建築物擂土牆之雜 項執照,並於同年7月28日即已開工(詳被證7),並未逾 契約所約定之同年10月1日;而擋土牆完工後,再繼續系 爭建築物主體工程,是以,本件並無逾期開工之問題,原 告就此應有誤會。
⒉相類之案件爭點,本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已認 定檔土牆開工即為契約所謂之開工,事實上,依經驗法則 判斷,建築基地之開工即應屬建案之開工,本件既然已取 得擋土牆施作之雜項執照,並業於103年7月28日即已開工 ,並未逾契約所約定同年10月1日之開工日期。(七)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項約定,房屋稅於交屋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給付105年、106年之房屋稅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房屋稅於通知交屋前的確 應由被告負擔(而非實際交屋前),事實上,被告與客戶 辦理交屋時亦均將應負擔金額之明細載明於交屋明細表, 即如被告答辯狀被證3所示,並當場連同其他金額由雙方



找補完畢(被證3即為未提出本項請求之原告葉振宇、諶 思廷,均已找補完畢)。
⒉至於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部分,被告同樣已備妥 交屋明細表,其上亦已載明已計算完畢之找補金額,包括 應補之房屋稅(被證8),但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 蕙三人迄今未來辦理,甚至,依找補結果,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根本尚應給付被告63,923元、133,869 元 、402,649元等,從而,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三 人遲遲不來辦理交屋並進行找補,甚至完全忽略依約應由 其等負擔之項目,僅特別挑出單一應由被告負擔之項目來 請求,豈有此理
⒊另者,該交屋明細表中,應收項目與代繳費用明細是應由 買方即原告等人負擔之項目,代收款則是被告前已先向買 方收取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原告五人主張,被告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 建物,擅自將公設比從28%提高至32%,又有瑕疵,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金額如附表編號㈧所示,是否有理由?
⒈成屋與預售時所定之面積有誤差實為預售屋買賣實務上常 見之事,且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亦已約定有 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之相關規範;又揆諸本件鑑定 報告鑑定結論「一、公設比出入不大時應不影響市場價格 」(鑑定報告書第31頁),顯見公設比差異不大時對於房 屋市場價格實無影響。
⒉本件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葉振宇諶思廷於辦 理所有權移轉時所取得之面積本已超過契約面積,僅係因 被告交屋時之共有部分面積增加,而使公設比略微增加, 對於本件系爭建物價格實無影響,原告因成屋面積與契約 面積之落差造成的公設比誤差即認定被告惡意詐害消費者 云云,顯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瑕疵,皆為系爭契約內所無規 範之項目,已如前述,故而,本件原告既無損害,被告亦 無惡意詐害消費者等情事,原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李英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宏昱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就系爭不動產合約之履行及不 履行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本件被告李英僅係土地出賣人,並未涉及系爭建築屋之興 建,此業經兩造載明於契約,而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基礎 事實既係系爭建築屋之瑕疵,並非土地有何瑕疵,故訴請



被告李英賠償,應無理由。
(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葉振宇諶思廷分別向被 告宏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為「DeHAUS」,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 上A2-5(原證一,徐維蓮購買)、A1-5(原證二,徐鵬盛 購買)、E2-3(原證三,劉武憲購買)、C2-5(原證四, 葉振宇購買)及D2-4(原證五,諶思廷購買)建物各一戶 (即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
⒉兩造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及被告銷售時提出之廣告均稱系 爭建物之公設比為28%,惟系爭建物完工後實際之公設比 為32%。
⒊原告葉振宇諶思廷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 因系爭建物面積之誤差,分別補繳被告價金78,725元、 50,702元。
⒋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㈠約定,被告應於領得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交屋,故被告宏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應於105年6月8日前交屋。
⒌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辦理貸款起始日,為如下: ⑴原告徐維蓮:105年2月3日。
⑵原告徐鵬盛:105年4月6日。
⑶原告劉武憲:105年2月2日。
⑷原告葉振宇:105年1月30日。
⑸原告諶思廷:105年2月4日。
⒍原告與被告宏昱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中約定系爭建 物應於103年10月1日前開工。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五人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簽定買賣契約 及被告銷售時提出之廣告,均稱系爭建物之公設比為28% ,惟系爭建物完工後實際之公設比為32%,因公設比增加 使原告五人受有附表編號㈠所示金額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
⒉原告葉振宇諶思廷主張,被告宏昱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補繳之價金78,725元、



50,702元,該款項應返還原告二人,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五人主張,被告宏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㈠約 定,應於領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即105年6月8日 前交屋,被告遲延交屋,依約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㈢所 示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五人主張,因被告宏昱公司要求原告先辦理所有權移 轉及貸款,但被告未交屋,應補貼原告未交屋期間之貸款 利息,金額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葉振宇主張,被告宏昱公 司交付之系爭建物有瑕疵,乃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附表 編號㈤所示,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五人主張,被告宏昱公司因遲延開工,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⒎原告徐維蓮徐鵬盛劉武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項約定,房屋稅於交屋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給付105年、106年之房屋稅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
⒏原告五人主張,被告宏昱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擅自將公設 比從28%提高至32%,又有瑕疵,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附表 編號㈧所示,是否有理由?
⒐原告主張被告李英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宏昱公司 監察人,就系爭不動產合約之履行及不履行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五人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簽定買賣契約 及被告銷售時提出之廣告,均稱系爭建物之公設比為28% ,惟系爭建物完工後實際之公設比為32%,因公設比增加 使原告五人受有附表編號㈠所示金額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 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 。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 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 重大損失。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倘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不具



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 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⒉兩造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及被告銷售時提出之廣告均稱系 爭建物之公設比為28%,惟系爭建物完工後實際之公設比 為3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系爭不動產是否 因公設比由28%增加為32%而影響其交易價格一節,業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如下:「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建築物之估價方法有三種。 ㈠比較法: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 、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也 就是依市場成交價格,就比較標的物及鑑定標的物 之差異處調整以推估其價格。比較法並未明確規定 需列入考慮之差異處為何,公設比增加是否影響建 築物價格無法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對比較法之規 定求出。
㈡收益法。收益法意指採直接資本化法、折現現金流 量分析法等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收益 價格。所謂直接資本化法,指勘估標的未來平均一 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 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也就是以未 來之客觀淨收益(租金)套入財務公式以推估建築 物價格。自住之住宅因無未來之客觀淨收益,不適 用直接資本化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適用於以 投資為目的之不動產投資評估。系爭標的物不適用 這個方法。
㈢成本法,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 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 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 價格為成本價格。成本法不適用於推斷系爭建築物 公設比變更是否影響市場價格,因為購屋者房屋之 取得成本並非根據建築營建成本。
依卓輝華著“不動產估價”,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個別 因素可歸納於建築物部分者並無公設比此一因素。張 義權著“不動產估價入門”,住宅區之價格形成個別 要因亦無公設比該項。長庚大學碩士論文(2013): 消費者購屋決策因素研究-以永康地區為例,作者賴 姝臻統計205份有效調查樣本,對購屋者所做之住宅 條件對購屋意願之影響調查結果,『公設比例、用途 及使用限制,會影響購屋意願』在十項因素中依重要 性排序為第八項,縱有影響實在不大。




綜上所述,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專業人士著作及 學人論文,公設比出入不大時應不影響市場價格。」 此有該會106年10月13日中市大臺中建師(000-0000)鑑 字第43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9頁 ,鑑定報告書外放)。
⒊依鑑定人上開鑑定意見,系爭建物之公設比在兩造間簽定 系爭契約時,及被告銷售時提出之廣告均稱系爭建物之公 設比為28%,惟系爭建物完工後實際之公設比為32%,然 因出入不大,不影響市場價格應可認定。是被告宏昱公司 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效 用或品質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 、不完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宏昱公司賠償原告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葉振宇諶思廷主張,被告宏昱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補繳之價金78,725元、 50,702元,該款項應返還原告二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 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 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且雙方同意面積屋差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 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 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原告葉振宇諶思廷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35頁)。
⒉查原告葉振宇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主建物面積為 113.57平方公尺,然權狀登記面積為116.12平方公尺,增 加2.5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依契約面積12.46平方公尺, 權狀登記面積為11.3平方公尺,減少0.73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依契約為面積50.41平方公尺,權狀面積為60.05平方 公尺,增加9.64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宏昱建設交 屋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原告葉振宇 已取得超過契約面積記載之登記總面積,應按系爭契約約 定之方式找補金額。從而,原告葉振宇依兩造上開約定, 給付被告宏昱公司78,725元並無不合。原告葉振予以公設 比增加致其受有損失,上開找補金額應返還予原告云云, 應無所據。
⒊再查原告諶思廷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主建物面積 為83.08平方公尺,然權狀登記面積為84.66平方公尺,增 加1.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依契約面積8.77平方公尺,權 狀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減少0.59平方公尺;共有部



分依契約為面積36.74平方公尺,權狀面積為43.8平方公 尺,增加7.06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宏昱建設交屋 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原告諶思廷已 取得超過契約面積記載之登記總面積,應按系爭契約約定 之方式找補金額。從而,原告諶思廷依兩造上開約定,給 付被告宏昱公司50,702元並無不合。原告諶思廷以公設比 增加致其受有損失,上開找補金額應返還予原告云云,亦 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葉振宇諶思廷主張,被告宏昱公司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補繳之價金78,725 元、50,702元,該款項應返還原告二人,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三)原告五人主張,被告宏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㈠約 定,應於領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即105年6月8日 前交屋,被告遲延交屋,依約應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㈢所 示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 交屋,每逾一曰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此為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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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