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3697、16886、17092、17594、17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 ,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 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 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 被告就附件附表㈠中所載,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 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行 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嚴 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人與人之信任 感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嚴 懲,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 核心要角,惟被告擔任提款人,乃詐騙犯行最後得以竟功之 關鍵角色,被害人多達48人,金額逾164萬元;兼衡被告自 述入監前從事電漿工作,未婚、無小孩,並考量被告於本案 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有任 何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 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 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 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㈡
1.查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報酬是 日薪兩千到四千不等,全部大概領到兩萬多元等語,從而本 院據此估算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000元(3,000 元8天),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79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52號
105年度偵字第13697號
105年度偵字第16886號
105年度偵字第17092號
105年度偵字第17594號
被 告 郭昭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哲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游建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邱煒棠律師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 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游建勳猶不知悛悔,於105年5月間經由報紙廣告 撥打電話應徵工作,真實姓名不詳之「寶哥」遂出面與游建 勳接洽,告以工作內容係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 領取包裹,領得包裹之後攜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外,將 之放置於停放於該處之黑色機車置物箱內,工作即告完成, 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報酬,初始游建勳尚不 知此舉即係在擔任詐騙集團「領車」之工作(即出面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以供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因而於105 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5日二度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 業所領取內含徐偉均及蕭金保所有提款卡之包裹(徐偉均之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000000;蕭金保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轉交上開包裹時曾一度有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游建勳當場將包裹內容物取出供其使 用,游建勳發現包裹內為提款卡,始驚覺係在為詐騙集團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詎游建勳竟仍為牟私利,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再於105年5月17日前往臺 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內含楊崴婷所有提款卡之包 裹(共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並將其放置於前揭黑色機車 置物箱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車手郭昭慶輾轉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遂於105年5月29日17時許,持楊崴婷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提款卡前往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及新市區農會 超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共計28100元之詐騙款項(此 詐騙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高敏馨、王蜜卿、周千 煜及羅慧芬等,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訛稱員工處理錯誤可能 致生損失云云,致使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及羅慧芬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012元、30000元、2012元及18985元 至楊崴婷之上開帳戶);復於105年5月29日18時許,持楊崴 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前往華南銀行新市分行 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及新市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筆共 計113700元之詐騙款項(此詐騙款項部分為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向林智翔,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訛稱員工處理錯誤可 能致生損失云云,致使林智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5985元 至楊崴婷之上開帳戶)。因而使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 羅慧芬及林智翔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郭昭慶及林哲毅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 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 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及林哲毅接收 機房之指示後,遂於附表㈠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附表 ㈠㈡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 及林哲毅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郭昭慶、林哲毅及游建勳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品均等人指述及證人楊崴婷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郭昭慶及林哲毅歷次領款影像翻攝照片、 被告游建勳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證人楊崴婷等65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害人陳品均等189人之報案三聯單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昭慶、林哲毅及游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游建勳部分,僅起訴 105年5月17日之犯行)。被告郭昭慶及林哲毅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游建勳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