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2號
TNDM,107,訴緝,32,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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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瑛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葉咨辰」、「陳麗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葉子瑛明知自己欠缺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至九月二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兒子 開刀,需質押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於弟 媳「馬鳳珠」處,始能先分得家產,以支付兒子醫療費用為 由,向黃明國借用支票,並向黃明國保證該張支票絕對不會 提示云云,致黃明國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抬頭 為「馬鳳珠」之支票乙張,並蓋用非支票之留存印鑑章,向 葉子瑛言明上開支票之印章係不對的、支票帳戶內無存款, 不可以兌現等情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葉子瑛。二、葉子瑛詐得上開支票後,明知該張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不符, 且帳戶內無存款可供兌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葉咨辰」非其本名, 亦未徵得陳麗真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前某 時,於不詳地點,在上開支票背面自行偽造「葉咨辰」之署 名一枚,另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陳麗真」之署名一枚, 表示自己名為「葉咨辰」,其與陳麗真同意背書而擔保付款 之意,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某時,前往柯馬鳳珠位於臺南 市○○路○○○號住處,向柯馬鳳珠謊稱其與支票發票人黃 明國共同從事房地產事業,因黃明國要併購宗親土地,尚需 資金五十萬元云云,向柯馬鳳珠調借現金,並交付上開支票 予柯馬鳳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柯馬鳳珠,足生損害於 陳麗真柯馬鳳珠柯馬鳳珠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七 年九月二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葉子瑛所指定、不知情之陳麗真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另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葉 子瑛收執;葉子瑛再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



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以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尚有餘額為 由,接續向柯馬鳳珠調借現金,柯馬鳳珠因不疑有他,乃於 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先依葉子瑛指示,將十萬元匯入陳麗真 上開帳戶內,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交付二十九萬二千 元現金予葉子瑛,總計向柯馬鳳珠詐得八十九萬二千元。嗣 柯馬鳳珠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銀行以 「印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柯馬鳳珠經多次與葉子 瑛聯繫,葉子瑛均置之不理,柯馬鳳珠始知受騙。三、案經柯馬鳳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黃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子瑛既不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十六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柯馬鳳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 ,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柯馬鳳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柯馬鳳珠業於一○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且 審之證人柯馬鳳珠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內容為被告向其借款 之過程,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柯馬鳳珠於 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



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於上開時間,向黃明國借得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復持上開支票向柯馬鳳珠陸續借得八十九萬二千元 現金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十六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要分 家產為由向黃明國借支票;柯馬鳳珠也有向黃明國求證,支 票是不是他借伊的;支票後面的背書「陳麗真」、「葉咨辰 」真的不是伊簽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 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國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向伊借用偵一卷第五頁 之支票,當時被告說她兒子腳受傷,要去成大開刀,需要用 錢,要跟伊借現金,伊沒有現金借給她,被告就說跟伊商量 一下,她弟媳那邊還有一些家產沒有分,要先跟她弟媳支借 ,但她弟媳表示需要支票作為質押,才有辦法先拿現金給她 用,待以後分完家產再把支票拿回來;她當初跟伊講情況很 急,伊有跟被告說這張票不能軋,因為裡面沒有錢,印章也 是不對的,無法兌現;伊從未與被告從事房地產,是因為買 育平八街五樓房子,才認識當時住在該處的被告;被告沒有 跟伊說會把支票拿去借錢,如果知道伊就不會借她等語甚明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一八、一二○、一二一、一二四、一 二五、一三一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黃明國簽發,其上蓋用 與支票原留存印鑑章不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偵一卷第五至六頁)。
2、被告並不爭執確有向黃明國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更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黃明國確有跟伊說支票帳戶內沒有存 款,支票無法兌現,伊有向黃明國說支票是要作抵押的,不 會提示等情(見偵一卷第六十頁、第八十六頁、本院訴緝字 卷第一四九頁),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其與 黃明國間有何過節,甚至表示自己曾借錢給黃明國(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一四七頁),足見黃明國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存在,堪認證人黃明國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反之,被告均無法合理解釋自己究係以何理由, 及有何必要向黃明國借用如附表所示蓋用非支票原留存印鑑 章,而顯然無法兌現之支票。從而,被害人黃明國指稱,被 告係以前揭言詞,向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足堪採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至柯馬鳳珠位於鹽埕路之住處 ,向柯馬鳳珠佯稱其與黃明國共同投資房地產,因黃明國要 併購宗親的土地,需要資金,而拿附表所示蓋有黃明國印章 、面額一百萬元之京城銀行支票向柯馬鳳珠週轉現金,柯馬 鳳珠遂於同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陳麗真臺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另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收執; 被告復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二月五日,先後向柯馬鳳珠佯稱 仍需要現金,拜託柯馬鳳珠將該支票剩餘之五十萬元額度也 一併週轉給她,柯馬鳳珠因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同年十 二月五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十萬元至陳麗真上開帳戶 ,及交付現金二十九萬二千元予被告,嗣支票屆期提示遭退 票;以及被告於借款時係向柯馬鳳珠自稱名為「葉咨辰」, 支票背面「葉咨辰」、「陳麗真」之背書,亦係被告將支票 交付予柯馬鳳珠時即已簽好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馬鳳 珠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此 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有「葉咨辰」、「陳麗真」 背書之支票、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 符」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及柯馬鳳珠之子柯智亦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西臺南分行存摺、匯款申請 書各二紙、柯馬鳳珠之女柯靜雅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存摺二紙、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 第五至十三頁)。
2、被告交付予柯馬鳳珠之系爭支票背面「陳麗真」之背書,確 非陳麗真所簽,業據證人陳麗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七十頁)。另黃明國未曾與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被告 係以兒子開刀,需質押支票於弟媳處,始能先分得家產,支 付兒子醫療費用為由,向黃明國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 如前述;且黃明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時,支票背面沒有 寫任何字;案發前未見過柯馬鳳珠等節,亦經證人黃明國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佐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一○○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其向黃明國借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在支票背面書寫「葉 咨辰」之署名,及自稱「葉咨辰」向柯馬鳳珠陸續調借八十 九萬二千元現金等情(見偵一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六頁、 本院訴字卷第十四頁),益徵告訴人柯馬鳳珠前揭指訴確非 無據。則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章不符,顯無兌現 之可能,自己亦未與黃明國合作從事房地產生意,竟向柯馬 鳳珠佯稱自己名為「葉咨辰」,與支票發票人黃明國從事房 地產生意,需要資金週轉,並於支票背面偽簽「葉咨辰」之



署名,表示自己同意背書而擔保付款之意,以取信柯馬鳳珠 ,致柯馬鳳珠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八十九萬二千元予被告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3、雖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改稱:支票背面「葉咨辰」、「陳麗真 」均非其簽署,亦不知是誰簽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五 十一頁、第一五二頁)。然此不但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有所 歧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向黃明國借得系爭支 票後,隔幾天即將該張支票交付予柯馬鳳珠,期間並未將支 票交給其他人,均由自己保管等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四 ○頁),則該張支票在由被告交付予柯馬鳳珠前,不但係由 被告管領佔有,更係經由被告向柯馬鳳珠提出行使,以達其 向柯馬鳳珠借款之目的,詎被告竟辯稱不知系爭支票背面之 背書係何人所為,自屬無稽。綜合上情,實足以認定前開支 票背面「葉咨辰」、「陳麗真」之署名,各係被告自行及委 由不詳之成年人冒簽無訛,被告仍以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委 無足採。
4、辯護人雖聲請鑑定系爭支票背面「陳麗真」之簽名是否係被 告所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三九頁)。惟查,依證人柯馬 鳳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時,支票 背面已有「葉咨辰」、「陳麗真」之背書,證人柯馬鳳珠並 未指訴「陳麗真」之背書係被告親簽,則縱認支票背面「陳 麗真」之簽名非被告之筆跡,然其非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填 載,是此部分縱無法認定為被告之筆跡,對於認定被告本件 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與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 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處 斷。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 偽造「葉咨辰」署押,另委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陳麗真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 止,向告訴人柯馬鳳珠佯稱與黃明國共同從事房地產事業, 需要資金,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柯馬鳳珠詐得總計八十九萬二 千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而僅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附表所示,黃明國所簽發,背面 有「葉咨辰」、「陳麗真」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柯馬鳳珠行 使,致告訴人柯馬鳳珠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支票屆期可獲 兌現,而陸續交付八十九萬二千元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向被 害人黃明國詐取支票,損及被害人黃明國之信用;復於系爭 支票背面偽造「葉咨辰」、「陳麗真」之背書後,佯稱自己 名為「葉咨辰」、與黃明國共同從事房地產生意,並持該張 支票向告訴人柯馬鳳珠行使,以詐取現金,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黃明國陳麗真及告訴人柯馬鳳珠等人,並紊亂社會交易 秩序,更使告訴人柯馬鳳珠受有高額損害,求償無門,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逃避審判多年,未曾對其肇致之損害取得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於審理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尚乏



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修正,並於一○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 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被告所 犯上揭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告訴人柯馬鳳珠詐 得之八十九萬二千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僅 給付四萬五千元之利息,就本金部分則分文未返還,自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被害人黃明國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交付告 訴人柯馬鳳珠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惟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既已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特



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 ,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葉咨辰」署押,及委由不詳 之成年人偽造「陳麗真」署押各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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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及│票面金額│發票日 │偽造之背書 │
│ │支票號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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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明國│京城銀行│100萬元 │98年3月1日│葉咨辰、陳麗真
│ │安和分行│ │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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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