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如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數 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 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李如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麟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 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意,於107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經警徵得李如麟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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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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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李如麟於警詢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將海洛│
│ │之自白。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摻│
│ │ │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
│ │ │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 │報告、採取尿液編號│,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同│
│ │對照表各1份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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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毒品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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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