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10號
TNDM,107,訴,810,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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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志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2 月5 日停止 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劉志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 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 月15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9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 確定;另於97年、106 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詎劉志臣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0日16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4 月23日3 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里○○0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23日8 時45分 許,劉志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在警方無任何情資得以合 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願意接受裁判,並會同警方至其臺南市○○區 ○○里○○0 號住處房間搜索,扣得劉志臣所有之施用海洛 因器具注射針筒1 支,復同意警方於同日11時18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實施毒品初步檢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劉志臣乃供承其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臣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 頁、本院卷第62、68、70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7F042 )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可稽(見警卷第20-22 頁),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注射針 筒照片4 張(見警卷第12-16 、18-19 頁),及被告所有之 施用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證明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於90年1 月15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92年間,及另於 97年、106 年間,屢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 、78、79、83、86、87、94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警方並無任何其仍有施用毒品之情資 ,是其在警方尚未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 ,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而願意接受裁判,有 警員曾俊福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符合 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之要件,其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當時 並未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警採尿實施毒品 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承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於警方已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此 部分犯行,不構成自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卷查被告



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東仔」之男子,惟其不知 「東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警方無法追查其上 游乙情,據警員曾俊福上揭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9頁),是被告既未提供毒源「東仔」之真實姓名或可靠背 景資料,且所述毒品交易之事查無實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 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遑論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既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 者,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 ㈣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 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被判處刑罰而記取教訓 ,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轉讓毒品、偽造文書、竊盜、槍砲 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並考量其歷次施用毒品判處之刑度等一 切情狀,就其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種類、 施用次數、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自戕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 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 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 更生,爰就被告上開2 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於上開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注射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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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