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被告曾添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 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見警 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 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被告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1、2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1.77公克),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認 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1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曾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安前於民國 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89 年 9 月 19 日 釋放,並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1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 5 年內之 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91 年 1 月 21 日
釋放,並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2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1552 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5 年 3 月 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 7 月 10 日下午 4 時,在臺南市善化區不詳地點釣蝦場內,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再於同日下午 5 時 ,在上開釣蝦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曾添安於 105 年 7 月 12 日下午 2 時 40 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 ○○區○里里○里 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重 1.77 公克)供警查 扣,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4 時 10 分,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井分局井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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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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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曾添安於警詢時及本│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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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井所偵辦毒品危害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 │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
│ │用藥物檢驗報告 │儀法(GC/MS)確認檢驗 │
│ │ │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
│ │ │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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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 │他命乙包(含包裝袋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77 公克)、毒品初步 │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
│ │檢驗報告單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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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 │
│ │表、完整矯正簡表 │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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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 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 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 95 年 4 月 19 日 95 年度臺非字第 87 號判決意 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 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89 年 9 月 19 日釋放,並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191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 5 年內之 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91 年 1 月 21 日釋放,並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211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 ,已有 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 5 年內再犯」,並經依 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0 條第 3 項「 5 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再送觀察、 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 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包裝袋重 1.7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