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H85-687」更正為「H58-6 57」、及更正被告之前科:「林偉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緩起 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另行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偉堂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二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其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4日縮刑 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於103年10月2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違規 轉彎經警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在警方別無旁證之 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 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 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因罹癌持續化療中、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 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林偉堂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 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9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 號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6 月,2 案經接續執行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 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確定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經接續執行他案,於103 年10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林偉堂於107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於臺南 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有毒品前科,遂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偉堂於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