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55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榮犯如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智榮(綽號「浪仔」、「兄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 至40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 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之吳柏嶢、李明裕、葉天助、楊志偉、 兵承諭等人。嗣因員警對陳智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智 榮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122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 至25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聲羈 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6、132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 號1 至11之購毒者吳柏嶢(警一卷第54至60頁、偵一卷第17
至18、85至86頁)、附表編號12至17之購毒者李明裕(警一 卷第68至71頁、偵一卷第97至98頁)、附表編號18至22之購 毒者葉天助(警一卷第77至80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附 表編號23至32之購毒者楊志偉(警一卷第86至95頁、偵一卷 第23至25、93頁)及附表編號33至40之購毒者兵承諭(警一 卷第104 至108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警一卷第41至46頁)、 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柏嶢持有第三人 陳美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表(警一卷 第27至28頁)、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明裕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表(警一 卷第29頁)、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天 助持有第三人葉俊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 文表(警一卷第30頁)、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楊志偉持用第三人林宛錚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第三 人楊宜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表(警一 卷第31至32頁)、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兵承諭持有第三人洪語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譯文表(警一卷第33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 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13 號搜索票各1 紙(警 一卷第34至35、40頁)、吳柏嶢、李明裕、葉天助、楊志偉 、兵承諭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各1 份(警一 卷第49至50、63、73、82、98至99、110 頁)、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吳柏嶢持用第三人陳美妘之門號000000 0000號、李明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葉天助持用第三 人葉俊巖之門號0000000000號、楊志偉持用第三人林宛錚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第三人楊宜汎之門號0000000000號、兵 承諭持用第三人洪語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 詢資料各1 份(警一卷第40、51、66、75、84、102 、112 頁)、被告販賣毒品現場照片7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警 一卷第47至48頁、警二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 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剖析比對,足認被告陳智榮上揭任意 性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二、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所為之40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 據被告坦認如上,且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嶢、李明裕、葉天助 、楊志偉及兵承諭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分別係以如 附表所示之代價,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計40次等語,已 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榮 上開4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智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0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 犯上開4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 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105 年10 月22日起算至106 年5 月20日(下稱甲案);於105 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106 年5 月21日起算至106 年12月20日(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 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7 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 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 業已於106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縱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 之刑,且於該執行期間之106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復遭 撤銷假釋,而於107 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13日, 惟其假釋及假釋遭撤銷時,甲案徒刑之刑期客觀上已執行 完畢,其嗣後假釋情形均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 態。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甲案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得就前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 ,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 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 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 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 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 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陳智榮就如附表所 示4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警一卷第8 至25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聲羈卷第
26至27頁、本院卷第66、13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均 係向自稱「石宗民」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後,該二機關均回函 表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石宗民」涉嫌販賣毒品時,「 石宗民」業經其他警察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中,故未因被告 知供述而查獲「石宗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 ,分別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8 月17日南檢銘讓107 偵7551 字第1079034632號函及第五分局107 年8 月13日南市警五 偵字第107035919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1、115 至 117 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 事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販賣 第一級毒品,固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審酌被告 僅為私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荼毒國人身體健康甚鉅,且 被告僅於107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間,短短十餘日內 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40次,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有 嚴重威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權衡被告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難 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 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 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而 被告所犯分別有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事由,故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就徒刑部分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智榮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 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 加以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屬非當,被告竟意圖營利而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柏嶢、李明裕、葉天助、 楊志偉及兵承諭,其所為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販賣毒品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吳柏嶢、李明 裕、葉天助、楊志偉及兵承諭等5 人,販賣毒品次數共40 次,各次販賣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2,000 元 之間等情,以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船 員、離婚、育有3 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 頁),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之刑。(六)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40罪, 販賣對象共5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 年1 月間,且犯 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被告之年齡 、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4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 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 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 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 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 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 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 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 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 」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 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 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 開規定執行。
(二)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8 至25頁、偵一卷第9 至 11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6、132 頁),並有 前揭相關通聯紀錄可佐,是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先後4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47,000元,業經 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且依其與購毒者吳柏嶢、李 明裕、葉天助、楊志偉及兵承諭之交易情形,除附表編號 24部分被告僅實際收取500 元外,其餘均足認業已收取,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 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71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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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訴字第7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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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 │販賣時間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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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柏嶢 │臺南市南│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新興路│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2日│267 巷20│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下午5 時20分許│號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吳柏嶢,吳柏嶢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吳柏嶢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2日│ │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晚上9 時35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吳柏嶢,吳柏嶢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吳柏嶢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3日│ │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上午7 時10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吳柏嶢,吳柏嶢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吳柏嶢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3日│ │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下午7 時許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吳柏嶢,吳柏嶢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吳柏嶢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5日│ │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上午7 時46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吳柏嶢,吳柏嶢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吳柏嶢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6日│ │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上午7 時46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先交付海洛因1 │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包予吳柏嶢,吳柏嶢嗣後再│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給付陳智榮1,000 元之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7 │吳柏嶢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9日│ │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上午8 時0 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吳柏嶢,吳柏嶢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吳柏嶢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20日│ │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下午5 時38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吳柏嶢,吳柏嶢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吳柏嶢 │臺南市南│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夏林路│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21日│「水萍塭│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下午3 時51分許│公園」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吳柏嶢,吳柏嶢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吳柏嶢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23日│ │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中午12時43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吳柏嶢,吳柏嶢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 │吳柏嶢 │臺南市南│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新興路│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吳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25日│267 巷20│1,000 元 │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上午7 時50分許│號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吳柏嶢,吳柏嶢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李明裕 │臺南市南│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新興路│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2日│上某處 │1,000 元 │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下午5 時46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李明裕,李明裕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李明裕 │臺南市南│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夏林路│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9日│「水萍塭│1,000 元 │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下午4 時41分許│公園」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李明裕,李明裕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李明裕 │臺南市南│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新興路│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25日│267 巷20│1,000 元 │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下午6 時32分許│號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李明裕,李明裕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 │李明裕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27日│ │1,000 元 │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上午9 時21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李明裕,李明裕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李明裕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27日│ │1,000 元 │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晚上9 時19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李明裕,李明裕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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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明裕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28日│ │1,000 元 │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下午5 時55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李明裕,李明裕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8 │葉天助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葉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1日│ │1,000 元 │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晚上7 時許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葉天助,葉天助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9 │葉天助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葉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16日│ │1,000 元 │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凌晨4 時許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葉天助,葉天助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0 │葉天助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葉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21日│ │1,000 元 │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凌晨5 時許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七│
│ │ │ │ │點,陳智榮交付海洛因1 包│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予葉天助,葉天助並給付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智榮1,000 元之毒品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1 │葉天助 │同上 │海洛因1 包(含袋│陳智榮持其所有之門號0903│陳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重約0.16公克) │017397號行動電話,與葉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107 年1 月22日│ │1,000 元 │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
│ │晚上7 時許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EI: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