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4號
TNDM,107,訴,70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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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耀鐸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2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10時許,因另 案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拘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拘 提,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耀鐸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 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0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 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開見解,縱其本次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 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指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陳建楠購買,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陳建楠有販賣毒品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民國107年7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60356501 號函(詳本院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其中106年間 即有2次施用毒品,嗣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 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有利遏止毒品氾濫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惟被告陳 稱業已丟棄(詳本院卷第74頁),為免造成日後執行檢察官 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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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