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凱
連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連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靖凱、連柏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連柏瑋負責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騙款項,由 周靖凱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連柏瑋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13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醫院高架橋 附近某處,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周靖凱,周靖凱旋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下稱贓款),並於同日20時許,至 同市安平區「與狼共舞」店,將贓款交付連柏瑋,連柏瑋再 轉交給上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5 百元之報酬,另交付周靖凱車手報酬2千元。嗣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賢、陳修琳、黃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靖凱、連柏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靖凱、連柏瑋均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書 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核被告周靖凱、連柏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周靖凱、連 柏瑋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靖凱就所參與同一告 訴人部分雖有多次提款之行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因具有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對個別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共計3罪)。(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各自以上 述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使詐騙集團順利騙取被害 人之匯款,其等所為固有可責,惟考量其等年紀尚輕,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三人之受騙匯款總金額共 7萬元,並非過鉅,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係最終獲取 本案全部詐騙款項之人;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 訴人黃俊仁調解成立,同意各自分期給付告訴人黃俊仁1 萬5千元,被告周靖凱復已向告訴人黃俊仁給付第一期款 項1千5百元;其二人復均依照告訴人林聖賢之要求各自掛 號郵寄匯票5千元予告訴人林聖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3紙、調解筆錄2份、郵政匯票申請書3份、限時掛號函 件執據3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 97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 );另告訴人陳修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同案其他共犯 和解(和解金額為3萬元),不再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乙 情(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二人於犯罪後確實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悔過之意。故本案倘對被告二 人逕量處本罪法定最輕刑責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非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勵 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周靖凱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被告連柏瑋負責收交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使該詐騙集團成功獲取財物,其 等雖均非終局取得財物之人,惟其等憑藉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分工,以賺取報酬,使詐欺取財犯罪更順利進行,終使 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其等所為自應責罰;兼衡被 告二人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被告周靖凱為高職畢業 、被告連柏瑋為高職肄業)、家庭(均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被告周靖凱目前無業、被告連柏瑋之前從事餐 飲業),及其二人與告訴人上述和解情形,暨其等犯罪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靖凱供稱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 千元,被告連柏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千5百元,業據其等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此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原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二人均已與告訴人黃俊仁調解成立,依上揭調解筆錄之記載 均同意給付1萬5千元;且其等另各自向告訴人林聖賢給付5 千元;另告訴人陳修琳則已與同案其他共犯調解成立,已就 損害金額3萬元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表明不再向被告 二人請求賠償。故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金 │人頭帳戶 │提領犯嫌│ATM提領時間/│提款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額 │ │車手 │金額 │ │ │ │
├─┼───┼───────┼──────┼──────┼────┼──────┼───────┼──────────┼───────┤
│ 1│林勝賢│於右列匯款日期│106年3月20日│詹凱翔 │周靖凱 │106年3月20日│遠東銀行臺南分│①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周靖凱、連柏瑋│
│ │ │前某時許,某詐│17時47分28秒│中國信託銀行│ │18時2分16秒 │行(臺南市東區│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均犯三人以上共│
│ │ │欺集團成員冒用│10,000元 │000-00000000│ │10,000元 │東門路2段2號)│ 6頁) │同詐欺取財罪,│
│ │ │「趙湘翠」LINE│ │8590帳戶 │ │ │ │②詹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各處有期徒刑陸│
│ │ │帳號,藉故向林│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月。 │
│ │ │勝賢借款,林勝│ │ │ │ │ │ 易明細表(警卷第23│ │
│ │ │賢遂因陷於錯誤│ │ │ │ │ │ 、25頁)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
│ │ │ │ │ │ │ │ │ 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 │ │ │ │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 │ │ │ │⑤林勝賢警詢證述(警│ │
│ │ │ │ │ │ │ │ │ 卷第26至27頁) │ │
│ │ │ │ │ │ │ │ │⑥被告周靖凱警詢、偵│ │
│ │ │ │ │ │ │ │ │ 訊供述(警卷第2頁 │ │
│ │ │ │ │ │ │ │ │ 、偵卷第32頁) │ │
│ │ │ │ │ │ │ │ │⑦被告連柏瑋警詢、偵│ │
│ │ │ │ │ │ │ │ │ 訊供述(警卷第14頁│ │
│ │ │ │ │ │ │ │ │ 、偵卷第36頁) │ │
├─┼───┼───────┼──────┼──────┼────┼──────┼───────┼──────────┼───────┤
│ 2│陳修琳│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同上 │周靖凱 │㈠106年3月20│兆豐商銀東臺南│①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 │
│ │ │18時30分許,某│19時4分38秒 │ │ │ 日19時11分│分行(臺南市東│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周靖凱、連柏瑋│
│ │ │詐欺集團成員冒│30,000元 │ │ │ 54秒 │區長榮路1段225│ 7頁) │均犯三人以上共│
│ │ │用「Angel Hu」│ │ │ │ 20,000元 │號) │②詹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帳號,藉故│ │ │ │㈠106年3月20│ │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各處有期徒刑陸│
│ │ │向陳修琳借款,│ │ │ │ 日19時13分│ │ 易明細表(警卷第23│月。 │
│ │ │陳修琳遂因陷於│ │ │ │ 7秒 │ │ 、25頁)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10,000元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款。 │ │ │ │ │ │ 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 │ │ │ │ │ │ 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 │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 單(警卷第33至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 │ │ │ │ │ 32頁) │ │
│ │ │ │ │ │ │ │ │⑤陳修琳警詢證述(警│ │
│ │ │ │ │ │ │ │ │ 卷第30至31頁) │ │
│ │ │ │ │ │ │ │ │⑥被告周靖凱警詢、偵│ │
│ │ │ │ │ │ │ │ │ 訊供述(警卷第2至 │ │
│ │ │ │ │ │ │ │ │ 3頁、偵卷第32頁) │ │
│ │ │ │ │ │ │ │ │⑦被告連柏瑋警詢、偵│ │
│ │ │ │ │ │ │ │ │ 訊供述(警卷第14至│ │
│ │ │ │ │ │ │ │ │ 15頁、偵卷第36頁)│ │
├─┼───┼───────┼──────┼──────┼────┼──────┼───────┼──────────┼───────┤
│ 3│黃俊仁│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同上 │周靖凱 │㈠106年3月20│㈠兆豐商銀東臺│①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周靖凱、連柏瑋│
│ │ │18時26分許,某│19時22分8秒 │ │ │ 日19時27分│ 南分行(臺南│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均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冒│30,000元 │ │ │ 34秒 │ 市東區長榮路│ 8至9頁) │同詐欺取財罪,│
│ │ │用「趙香翠」LI│ │ │ │ 20,000元 │ 1段225號) │②詹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各處有期徒刑陸│
│ │ │NE帳號,藉故向│ │ │ │㈠106年3月20│㈡星展銀行東臺│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月。 │
│ │ │黃俊仁借款,黃│ │ │ │ 日19時32分│ 南分行(臺南│ 易明細表(警卷第23│ │
│ │ │俊仁遂因陷於錯│ │ │ │ 57秒 │ 市東區長榮路│ 、25頁)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9,900元 │ 1段223號)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
│ │ │。 │ │ │ │ │ │ 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臺東│ │
│ │ │ │ │ │ │ │ │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 │
│ │ │ │ │ │ │ │ │ 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
│ │ │ │ │ │ │ │ │ 第39至40頁) │ │
│ │ │ │ │ │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 │ 明細表(警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黃俊仁警詢證述(警│ │
│ │ │ │ │ │ │ │ │ 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⑥被告周靖凱警詢、偵│ │
│ │ │ │ │ │ │ │ │ 訊供述(警卷第3頁 │ │
│ │ │ │ │ │ │ │ │ 、偵卷第32頁) │ │
│ │ │ │ │ │ │ │ │⑦被告連柏瑋警詢、偵│ │
│ │ │ │ │ │ │ │ │ 訊供述(警卷第15頁│ │
│ │ │ │ │ │ │ │ │ 、偵卷第3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