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
具 保 人 何家祥
被 告 何家安
指定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何家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何家祥於民 國107 年1 月31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 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 卷可稽。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 日到庭,並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被告復經拘提 無著,且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原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