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漢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耿漢生、江政達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熱帶嶼公寓大廈」之住戶。緣耿漢生前因該大廈防火門是否 應關閉乙事,迭與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等有不同意見,而 其曾於該大廈地下3層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 關閉,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 256093號函處罰緩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其業已知悉依 主管機關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約定,該大廈地下3層甲種 防火門應關閉。耿漢生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 ,在該大廈地下3層停車場之電梯口,見江政達將原阻擋防 火門關閉之滅火器移開,致該防火門關閉,耿漢生竟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左手臂自江政達左後方環繞江 政達脖子達3秒,並以其右手指向滅火器,又再以其左手前 臂放在江政達左肩上,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江政達離開,而 妨害江政達人身自由之權利。嗣江政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江政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 明。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 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查卷 附之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函文,均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訴訟(證明)文書,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均係上開大廈之住戶,且於上開 時地,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等情(本院卷第85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勒住告訴人脖子, 當時只是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要把告訴人的頭轉過來去 看防火門;且告訴人將原阻擋防火門關閉之滅火器移開,致 該防火門關閉,妨礙逃生,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 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是現行犯,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逮捕現行犯,為依法令行為,應屬不罰云云。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附於偵卷第65頁牛皮紙袋內),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即 「17:41:00至17:41:03,丙男站在乙男右後方,以左手臂自 乙男左後方環繞乙男脖子,右手指向滅火器;甲女自右側門 外走入,伸直左手指向丙男並走至丙男面前,乙男、丙男一 同朝右轉向面對甲女。」、「17:41:03至17:41:07,丙男改 以左手前臂放在乙男左肩上,以右手將甲女伸至面前之左手 撥開後,數次以右手食指指著乙男,甲女、丙男2人狀似爭 執。」、「17:41:07至17:41:11,丙男左手前臂仍放在乙男 左肩上,甲女以左手食指指向丙男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位 置;著藍色制服之管理員(下稱管理員)自右側門外走入, 自畫面右下方繞過3人走向電梯。」、「17:41:11,丙男將 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放下,乙男轉向電梯方向。」、「17 :41:12至17:41:22,管理員以右手指朝3人比了幾下,走向電 梯前,丙男再次將左前臂放在乙男左肩上,乙男、丙男2 人 前後走至電梯前方,丙男並不時揮動右手說話,甲女跟在後 方。」,此有本院107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2頁) 可稽;並據被告當庭自承:該勘驗畫面中「甲女」係告訴人 之親友,「乙男」係告訴人,「丙男」是伊本人等語(本院 卷第83頁)。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發生什麼事情,為 什麼耿漢生的手會放在你的脖子上面?)當天我是在坐電梯 ,前述的話應該說,我進地下室的電梯的時候,就是這個區 塊,那邊有個安全門,在最右手邊那個安全門,那時候我看 到滅火器是擋在安全門上面,安全門沒有辦法去合閉,因為 安全門本來就是應該要關著的,但是我去把它移動之後,我 去按電梯,等電梯到我到達要住的樓層,然後那位耿漢生先 生就是說,我因為做移動滅火器這件事,造成了社區公共危 險罪,要用公共危險罪把我依法送辦,說我是現行犯,然後 勒住我限制我的自由,不讓我回家,這件事就是這樣造成的
,當時候警衛先生也有來,都是在那邊,我當下就是請求警 衛先生幫我報警。」、「(你可以再重複一次你為什麼會去 移動滅火器的理由?)因為這個是有關於,第一個是防火, 因為它是防火門;第二個是社區的安全,因為進出那個門都 要感應器,這是這一棟住戶才能進去,因為我們社區有八棟 ,並不是每一棟的住戶可以任意進出,所以只有住在這一棟 的社區才有感應器,才可以進去。」(本院卷第158頁)、 「(我們現在看起來,當天他的手是放在你脖子的周圍。當 時他有施力?是怎麼施力?)是環繞在我的脖子附近,不讓 我移動。」、「(你為什麼會說他不讓你移動?是因為你要 移動,他有施力還是他叫你不要離開?)他叫我不要離開, 因為當下是我要回家的路程上,但是他說我是公共危險罪的 現行犯,現行犯人人得而捉之,當下就是不讓我離開。」、 「(他的手有施力?有沒有限制你離開的力氣?)有。」( 本院卷第159頁)、「(當天耿漢生的手放在你的脖子周圍 時,你有向他表達你要離開的意思?)是。」、「(他的反 應是什麼?)他說現行犯不能離開現場。」(本院卷第161 頁)、「(照監視器的畫面,耿漢生用他左手勒住你的脖子 之後,勒完之後,有放下來把手放在你的左肩上?有沒有印 象?還是我們播影片給你看?就是勒完之後,他手放下來之 後,有把左手放在你的左肩?)好像是末段的時候。」(本 院卷第168頁)、「(你有記得嗎?是不是這樣?就他的程 序是,他有勒你,勒完之後,手放下來之後,繼續放在你的 左肩上?)是。」、「(那他放在左肩的意思,你曉得他的 意思嗎?是不讓你走還是要怎樣?還是要逮捕你還是怎樣? ) 因為當時我沒有反抗,如果我反抗的話,他又會出力。 」、「(你的意思是說他左手放你左肩上是要制止你離開? )是。」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㈢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相符,足 認被告見告訴人將原阻擋防火門關閉之滅火器移開,致該防 火門關閉,被告即以其左手臂自告訴人左後方環繞告訴人脖 子達3秒,並以其右手指向滅火器,又再以其左手前臂放在 告訴人左肩上,以此阻止告訴人離開。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是 要把告訴人的頭轉過來去看防火門云云,然依被告所為當時 係要逮捕現行犯之供述,被告以手臂環繞告訴人脖子、搭告 訴人肩膀等舉動,自係要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益見告訴人 證述被告有「施力」勒住其脖子、搭住其肩膀等情,應係真 實。
㈣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將防火門關閉,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 則,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其當時所為是為了逮捕現行犯,依法令應屬不罰云云。然 查:
⑴被告前因該大廈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乙事,迭與該大廈住戶 、管理委員等有不同意見,而其曾於該大廈地下3層以磚 塊阻擋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業經臺南市政府10 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256093號函處罰緩新臺幣( 下同)5萬元整,其業已知悉依主管機關及該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約定,該大廈地下3層甲種防火門應關閉等情;此 有如附表二所示臺南市政府函文可參。
⑵有關上開防火門予以關閉,並裝設遙控設施,致須以遙控 器開啟該門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乙節,迭經被告對該社區住 戶及管委會主任委員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2988號(合併偵查案號:第12989至12998號 )、第13277號(合併偵查案號:第13633、13634號、第1 3636號至第第13638號、第13683、14082、14149、14151 、14154、14810、15457、15458號)、103年度偵字第000 00、16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單 方片面之主張,即認其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已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 要件,其主張以此為阻卻違法事由,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履勘現場,因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前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 告訴人自由離去,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而被告 雖以前述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惟前後時 間未達1分鐘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可佐,堪認被 告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僅係 短時間之拘束,尚未達到「拘禁」、「剝奪」告訴人自由之 程度,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合,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爰審 酌被告迭因上開大廈住戶或保全人員關閉上開防火門,即與 該大廈住戶、保全發生衝突,致被告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對於所居住之公寓大廈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乙事,與該 大廈住戶及主任委員發生爭執,本應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 僅因見到告訴人關閉防火門,一時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行為 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所為實不足取,亦見其漠視法紀,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與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7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0至83頁)┌────────────────────────────┐
│案號案由:107年度訴字第600號 │
│勘驗標的: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案 │
│檔案全長:6分34秒 │
│勘驗結果: │
│錄影時間依畫面右上方顯示自0000-00-00 00:35:07起至同日止1│
│7:41:40,畫面左下方顯示D棟B3 29,檔案內容係電梯間監視器 │
│畫面,影片無聲音。自0000-00-00 00:39:33起至同日17:41:40 │
│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
│①17:39:33至17:39:40,一名著黑白服飾之女子(下稱甲女)及│
│ 一名著黑色紅邊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先後自畫面右側以│
│ 滅火器擋住而開啟之門(下稱右側門)外走入。甲女徑直走至│
│ 畫面左側之電梯門前按電梯,乙男走入時以右腳移開擋住右側│
│ 門之滅火器後,走至畫面左側之電梯門前,右側門緩緩關上。│
│②17:39:40至17:40:10,甲女、乙男並肩站在於畫面左側電梯門│
│ 前。 │
│③17:40:11至17:40:13,一名著白色polo衫之男子(下稱丙男)│
│ 自右側門外走入,以左手指了一下了右側門後,快步走至乙男│
│ 身旁。 │
│④17:40:13至17:40:17,丙男以左手掌搭著乙男左肩膀站在乙男│
│ 右後方,右手抓著一長條狀物品指向右側門,乙男、丙男交談│
│ 。 │
│⑤17:40:18至17:40:19,丙男將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放下,揮│
│ 動右手走至乙男身前。 │
│⑥17:40:19至17:40:23,丙男站在乙男身前,以左手握住乙男之│
│ 右手腕處,邊說話邊不停以右手指向乙男,乙男將身體轉向右│
│ 側,以抓著行動電話的左手食指指向攝影機方向,甲女站在旁│
│ 邊以左手指著丙男的右手。 │
│⑦17:40:23至17:40:27,乙男往右邊走了一步,丙男左手放開乙│
│ 男右手腕,改握住乙男之左手腕處,甲女站在旁邊。 │
│⑧17:40:27至17:40:42,丙男左手放開乙男的左手腕,邊說話邊│
│ 用力以左手食指指向右側門方向數次,後用力以右手指向乙男│
│ 數次;乙男先以右手指著自己的左手前臂處數次,後以右手指│
│ 向丙男數次;2人狀似爭執。 │
│⑨17:40:42至17:40:51,乙男以右手指向右側後走向右側門,打│
│ 開該門走出畫面;丙男跟在乙男身後,於乙男打開右側門時以│
│ 滅火器擋住右側門後,以右手朝門外比了一下走出右側門;甲│
│ 女跟在乙男後方走出右側門。 │
│⑩17:40:57至17:41:00,乙男再次從右側門外走入,並以右腳將│
│ 門邊之滅火器移開時,丙男自右側門外走入立即自乙男後方以│
│ 左手搭住乙男的左上臂,右手搭著乙男右上臂,推著乙男走至│
│ 畫面中間,二人面朝畫面左側,丙男轉頭看向逐漸關上之右側│
│ 門後,左手前臂改放在乙男左側肩上。 │
│⑪17:41:00至17:41:03,丙男站在乙男右後方,以左手臂自乙男│
│ 左後方環繞乙男脖子,右手指向滅火器;甲女自右側門外走入│
│ ,伸直左手指向丙男並走至丙男面前,乙男、丙男一同朝右轉│
│ 向面對甲女。 │
│⑫17:41:03至17:41:07,丙男改以左手前臂放在乙男左肩上,以│
│ 右手將甲女伸至面前之左手撥開後,數次以右手食指指著乙男│
│ ,甲女、丙男2人狀似爭執。 │
│⑬17:41:07至17:41:11,丙男左手前臂仍放在乙男左肩上,甲女│
│ 以左手食指指向丙男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位置;著藍色制服│
│ 之管理員(下稱管理員)自右側門外走入,自畫面右下方繞過│
│ 3人走向電梯。 │
│⑭17:41:11,丙男將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放下,乙男轉向電梯│
│ 方向。 │
│⑮17:41:12至17:41:22,管理員以右手指朝3人比了幾下,走向 │
│ 電梯前,丙男再次將左前臂放在乙男左肩上,乙男、丙男2人 │
│ 前後走至電梯前方,丙男並不時揮動右手說話,甲女跟在後方│
│ 。 │
│⑯17:41:22至17:41:40,丙男將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放下,四│
│ 人站在電梯前方,丙男並不時揮動右手說話。 │
└────────────────────────────┘
附表二:
┌────────────────────────────┐
│ 臺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
│受文者: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
│發文字號:府工使二字第1070501000號 │
│速別: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有關台端經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映以滅火器阻擋│
│ 該棟B3甲種防火門,使該門無法關閉一案及發揮應有功能│
│ 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 一、依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13日(106)熱字│
│ 第0000000號函及107年3月15日現場會勘資料賡續辦理。 │
│ 二、本案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令如下: │
│ (一)第9條規定略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
│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 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
│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 │
│ (二)第48條第2項規定略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
│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
│ 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
│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
│ 三、有關台端以滅火器或其他雜物阻擋旨揭公寓大廈該棟B3甲│
│ 種防火門,使該門無法關閉一案,業違反上開條例規定,│
│ 倘仍未恢復原狀,請於文到7日內立即恢復原狀。 │
│ 四、復查台端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地下3層B棟樓梯間以磚塊阻擋│
│ 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業經本府103年3月20日府│
│ 工使二字第1030256093號函處罰鍰新台幣5萬元整,復台 │
│ 端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 3年度簡字第48號駁回,復台端不服上開裁定賡續提起上 │
│ 訴,迄於106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仍以106年度簡│
│ 上再字第11號裁定其再審為不合法在案;爰以滅火器阻擋│
│ 旨揭公寓大廈B3甲種防火門,使該門無法關閉,由主管機│
│ 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 應無疑義,諒察,合先敘明。 │
│ 五、臺端倘未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或復有旨揭情事,本府將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連續處處新臺幣四萬 │
│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
│ 六、副本抄送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旨揭防火門,│
│ 為住戶以滅火器阻擋,使該門無法關閉,倘未恢復原狀或│
│ 復有上開情事,請再以書面制止,倘制止不從或未限期改│
│ 善者,復報請本府為必要之處置。 │
│正本:耿漢生 │
│副本: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