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59號
TNDM,107,訴,559,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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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許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21998號、107年度偵字第2180號、107年度偵
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冠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正本拾壹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正本拾壹張、印章拾壹枚;附表一「偽造署押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壹佰貳拾玖枚;扣案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拾陸本、偽造附表二編號一、十二、十三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參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委託書壹佰貳拾陸張、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玖本;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八五七三號)、子彈參顆,均沒收。
林俊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許冠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良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牟童等大陸籍人士姓名、出生 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 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係屬 偽造,竟仍與「小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良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 日前某日,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許冠倫,推由許冠倫持以上開 大陸籍人士之名義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許冠倫 亦明知林俊良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均屬偽造,仍與林俊良、「 小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與林俊良約定每申辦一預付卡門號其可得新臺幣 (下同)五十元之報酬,由許冠倫於一○六年三月二日某時 ,持上開偽造之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前往陳 裕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學甲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學 甲中山店門市),由許冠倫自行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受委託人欄填載自己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基本 資料後,再由陳裕仁潘思亦(上二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或店內不詳員工以許冠倫提供之大陸籍人士印章,於附表 一所示偽造署押欄位蓋用各大陸籍人士之印文,以完成「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表示附表一所示 之大陸籍人士委託許冠倫辦理各該預付卡門號,再由陳裕仁 將前揭「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連同 上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影印本,傳送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持 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許冠倫確有得附表 一所示大陸籍人士授權申請預付卡門號,因而核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預付卡門號,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二、林俊良及「小胖」取得許冠倫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後, 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掩飾其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竟以縱有人持前揭其等假冒大陸籍人士名義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先後於一○六年五月五日前某日、一○六年七月間某 日,經由蝦皮等拍賣網站,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八、十七所示 預付卡門號分別販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一○六年五月五日九時許,以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九 七九九一八九五二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陳桂華,佯稱係其 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桂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二時二 分許,前往高雄市中山大學內之郵局匯款十五萬元至陳奕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



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一○六年七月間,於八八九一買車網上,虛偽刊登出售保 時捷九一一高級車輛,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九六七三四二 八二一號、LINE門號○○○○○○○○○○號(即附表 編號十七所示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致陳宥嘉上網瀏覽並 與賣家聯絡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一○六年七月十三 日十五時四分許,依指示匯款六萬元至吳睿埔(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另臨櫃匯款 二百十五萬元至施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三、林俊良復與「小胖」共同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小胖」以不詳方法蒐集得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 居文勇等大陸籍人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 人資料之偽造「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 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後,由「小胖」於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八時四十六分即為警查獲前某日,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付予林 俊良持有,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大陸籍人士。四、林俊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 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一○六年十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受友人王琮評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六八五七三號)及非制式子彈六顆,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號十二樓之七租屋處。嗣警員於一○七 年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六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俊良位於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十六本、如 附表二編號一、十二、十三所示以電腦掃瞄列印之「大陸居 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三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委託書 一百二十六張、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九本, 以及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等物,因而查 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俊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冠倫、證人陳裕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



三頁)。惟本院既未執證人許冠倫陳裕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作為認定被告林俊良有罪之證據資料,自無論述上開證據資 料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俊良許冠倫及被告林俊良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良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小胖」所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 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印章等物後, 轉交予同案被告許冠倫,由同案被告許冠倫出面前往陳裕仁 所任職之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以附表一所示大陸籍 人士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再將所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持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林俊良與「小胖」為朋友關係,「 小胖」前於高雄市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故需經常至銀行 遞送貸款申請文件,而被告林俊良家境貧窮,為賺取微薄車 馬費,故經常受「小胖」之託代送貸款申請資料,雙方因而 結識,一○五年間,「小胖」希望被告林俊良協助申辦預付 卡,原因是許多房屋仲介、舞廳經紀人為免警察追蹤電話號 碼取締,或有旅行社為提供來台旅遊民眾電話、網路服務, 均會在網路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故有相當利潤,「小胖」 並願給付被告林俊良微薄之車馬費,被告林俊良為貼補家用 、照顧年邁母親,且先前代「小胖」遞送銀行貸款資料均無 問題,乃應允「小胖」之要求,代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 惟因家中冰店繁忙無法抽身,故委託同案被告許冠倫協助「 小胖」辦理;被告林俊良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過程, 係由「小胖」將一整袋申辦人資料交予被告林俊良,委託被 告林俊良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然被告林俊良素日與母親 在玉井家中經營冰店,故在徵得「小胖」同意後,乃委託同 案被告許冠倫持「小胖」轉交之個人資料代為辦理。被告林 俊良就「小胖」交付之資料從未逐一翻閱,僅略為開啟資料 袋,知悉資料是彩色列印之個人資料,故對「小胖」轉交之 個人資料真偽並不知情,更無專業能力查核個人資料之真實



性,且被告林俊良先前代「小胖」遞送銀行貸款相關資料均 無任何問題,實無可能懷疑「小胖」交付辦理預付卡之個人 資料係虛假不實。再者,「小胖」曾經開設通訊軟體LIN E群組,處理上開預付卡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販售事宜,足 證「小胖」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目的,係為在蝦皮拍賣網 站上販售,並非交與詐騙集團使用,準此,被告林俊良對於 何人將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根本無從知悉 ,自無可能推論被告能預見該預付卡恐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有 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三二五頁、 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
(二)訊據被告許冠倫不爭執有與同案被告林俊良約定每申辦一預 付卡門號可得五十元之報酬,而於一○六年三月二日持同案 被告林俊良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前往台灣大哥大學甲 中山店門市,由其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填 載自己之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再 由證人陳裕仁及店內不詳員工以其提供之印章,蓋用附表一 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印文,完成「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預付卡申請書」,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再將所 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俊良或「小胖」等事實 ,然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不知道持往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申辦預付卡 的證件是偽造的,當時以為是真的,同案被告林俊良沒有交 付「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給伊;從未看過扣案一本、 一本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同案被告林俊良拿給 伊的資料,僅有一張、一張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不知道那些文件是偽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三 頁、第二五五頁、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第三二七頁)。(三)被告許冠倫確有於一○六年三月二日持被告林俊良所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上有以不詳方式蒐集而得之牟童等大陸籍人士姓 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大陸籍人士「大 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印章等物,前往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由被告 許冠倫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填載姓名、住 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再由店長陳裕仁、潘 思亦或店內不詳員工以被告許冠倫提供之印章,蓋用附表一 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印文,完成「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預付卡申請書」,再由陳裕仁將前揭「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預付卡申請書」,連同被告許冠倫交付之「大陸居民 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



本,傳送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因而據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等事實,迭據被 告林俊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三卷第 十七頁、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偵四卷第四一六頁、聲羈二 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三二五頁),被告許冠 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核與 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店長陳裕仁於偵查中、店 員潘思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三五二頁、第 三五六頁、第三三九至三四○頁),且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之預付卡門號申辦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前揭申辦資料中 ,關於附表一所示牟童等大陸籍人士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均係由被告許冠倫提供印章予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以完成填載 ,而均非經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乙節,亦據被告許冠倫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五八四頁、偵二卷第三 三六至三三七頁、本院卷第二五八至二五九頁);另關於附 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均屬偽造乙節,除有前開大 陸籍人士之來臺申請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足以佐證其等在被告許冠倫申辦預付卡門號當時 均不在臺灣境內外(見偵一卷第五十五至九十七頁、偵二卷 第十三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七 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六四頁、第二七○頁 、第二九八頁、第三一六頁),更據證人陳裕仁於偵查中坦 述:林俊良的代辦人提供的資料,與在林俊良住處扣案之偽 造證件相同,材質粗糙,目視即可知悉是傳真或掃描列印的 資料,伊知道代辦人拿來的證件是偽造的等語甚詳(見偵四 卷第三五七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 原雖認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日分別為一○六年三月 二日及同年三月三日,惟此部分業經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 門市來函確認本件預付卡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一○六年三月 二日,僅因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數量較多,故未於同一天線 上開件完成,導致申請日期不同等情,有台灣大哥大服份有 限公司學甲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一○七年七月十九日回函一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是以,本案被告許冠倫 前往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申請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 之日期應為一○六年三月二日,亦足資認定。
(四)被告林俊良許冠倫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以不清楚「小胖」所 交付之系爭「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係屬偽造云云置辯。惟查:1、觀諸被告林俊良就有關委請被告許冠倫持如附表一所示大陸



籍人士之證件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之過程,其於第一次警詢 時表示:牟童等十一人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應該是「小胖」交給伊, 再轉交許冠倫去電信門市申辦門號,申辦下來的門號SIM 卡不知道何人去取回;許冠倫電話申辦完交給伊的資料,伊 沒有打開看,所以不知道是什麼,伊不知道上計門號之SI M卡在何處,「小胖」會派人取回,作何用途伊不知道(見 偵三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於嗣後之偵查、警詢中陳稱:伊 沒有翻開在伊住處扣到的那種紫色小本子,不知道是假的云 云(見偵四卷第二二七頁);「小胖」透過LINE聯絡伊 ,要伊到高雄的不特定地點跟他拿一袋資料代辦門號,伊到 高雄拿到後,就回來拿給代辦人許冠倫等人,然後他們就會 到門市裡面辦門號,伊等他們辦完,他們就會把整袋的資料 交給伊,伊再把資料拿回去給「小胖」,不知道「小胖」拿 給伊要代辦門號的資料為何,一整袋的資料伊都沒有拿出來 看過,「小胖」有告知伊這些門號辦出來要拿給舞小姐或房 仲使用,伊不知道這些是人頭門號云云(見偵四卷第四一六 至四一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將「小胖」給伊 的資料抽一張起來看,上面是彩色的,而且有海關的印章, 看起來像是真的,伊就不疑有他,伊覺得他拿到資料就是有 經過人家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六頁),對於自己究 竟有無查看過「小胖」所交付之申辦資料等客觀事實,一再 翻異其詞,已難遽認其所辯為可採。
2、被告許冠倫就其申辦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之過程,於偵查 中先後供稱:警方提供給伊觀看的牟童等十一份大陸人名下 的手機申辦資料應該是林俊良同一時間,在申辦手機預付卡 的店家附近交給伊的,這十一份申辦資料,除了申辦日期及 電話號碼、大陸人身分證字號、蓋章之外,其他都是伊填寫 的,這些大陸人的章都是放在林俊良給伊的紙袋裡面,伊辦 成功一張預付卡,林俊良給伊五十元,辦好之後,通訊行會 聯絡林俊良,不會通知伊,如果林俊良叫伊去拿,伊拿到之 後,再交給林俊良,不清楚辦這麼多門號要幹嘛,忘記林俊 良當初是如何跟伊講的(見偵一卷第五八三至五八五頁); 當初是林俊良拿一袋資料夾給伊,裡面有大陸人士的入出境 許可證,是一疊資料,還有大陸人的一堆印章,伊帶進去門 市,填寫代辦委託書,但是預付卡申請書並非伊繕打的,伊 是把伊的姓名章留給學甲中山門市的人員等語甚詳(見偵二 卷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而從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 人士名下之預付卡門號申辦資料中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 行證」等資料非由其持以交付予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乙情,詎



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從未看過扣案一本、一本之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被告林俊良拿給伊的資料, 僅有一張、一張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印 章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難 認所辯為可採。又被告許冠倫於本院審理中既辯謂:林俊良 拿資料袋給伊當下伊沒有拿出來看,林俊良也沒有跟伊講裡 面有什麼,只說這袋拿給台灣大哥大的承辦人員就可以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而主張其從未將林俊良 交付之資料拿出來詳細查看,詎其又表示林俊良交付於己之 申辦資料中,並無各該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 行證」,自屬前後矛盾。況查,「小胖」交予被告林俊良, 被告林俊良再轉交予被告許冠倫之資料中確實有「大陸居民 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二九五頁),益徵被告許冠倫上開空言所辯,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再由被告林俊良於偵查中供稱:有委託許冠倫去辦門號,都 是「小胖」過手,伊負責載許冠倫去辦,辦完之後,「小胖 」會自己去拿卡,或是找人去拿,只知道「小胖」姓林,許 冠倫去辦這些門號資料,都是「小胖」拿給伊,伊再拿給他 ,伊的利潤是跑路費,一趟二千至三千元(見偵三卷第二四 七至二四九頁);及被告許冠倫於偵查中供稱:伊辦成功一 張預付卡,林俊良給伊五十元,他是等卡出來後,再給伊現 金(見偵一卷第五八四頁)等情可知,被告許冠倫林俊良 之委託前往電信公司門市代辦一支預付卡門號可從中獲得五 十元之報酬;被告林俊良載送許冠倫前往電信公司門市辦理 預付卡門號亦可自「小胖」處獲取二至三千元之跑路費。而 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 使用,對於代理申辦行動電話者,更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僅 需持雙證件及本人之證件、印章,均可為申辦行動電話之代 理人,則被告二人應當對他人特意以額外之報酬委託其等代 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為掩飾身分,躲避查緝,有所 認知及警覺。況查,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中供承:「小胖」有 告知自己,上開門號申辦出來後係要供舞小姐或房仲使用( 見偵四卷第四一九頁);被告許冠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林俊良有提到該些預付卡是要拿去賣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 四頁),益徵被告林俊良許冠倫二人對於「小胖」並非單 純代理他人申辦預付卡門號,其等代「小胖」申辦之預付卡 門號實係持以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乙節,知之甚詳。則被告 林俊良許冠倫對於「小胖」委由其二人以從未謀面之大陸 籍人士申辦數量可觀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有得本人同意,



實難認有何信任之基礎。雖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 先前代「小胖」遞送銀行貸款資料均無問題,乃應允「小胖 」之要求委託許冠倫持「小胖」轉交之個人資料代為辦理本 件預付卡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惟查,被告林 俊良表示之前即曾受「小胖」之託代為遞送銀行貸款資料, 堪認被告林俊良與「小胖」間並非初識,然而被告林俊良非 但不知「小胖」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甚至未能舉出其前 替「小胖」遞送之相關銀行貸款資料,以供檢調單位進一步 查知「小胖」身分,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林俊良所辯曾 代「小胖」遞送銀行貸款資料之真實性;且被告林俊良迄今 無法提供「小胖」之年籍資料、工作單位以供調查,更足以 說明其與「小胖」間並無何深厚情誼或信任之基礎。詎被告 林俊良許冠倫竟單憑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為「小胖」 之人之片面之詞即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其二人均未 見到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大陸籍人士本人、未有任何本 人出具之代辦委託書,甚至在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前後, 均未詳細檢查「小胖」交付用以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大 陸籍人士之相關證件、印章有無缺失、遺漏之情形下,貿然 由被告許冠倫自行填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而逕自代 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於申辦後持往拍賣網站販售予 不特定人使用,在在與常情有違,被告二人所辯不知「小胖 」未得申請人本人同意、不清楚申辦資料係屬偽造云云,要 屬推諉之詞。
4、末查,被告許冠倫提出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資 料,與警員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林俊良住處扣得之偽造證件 相同,材質粗糙,目視即可知悉是傳真或掃描列印的資料等 情,業據證人陳裕仁證述如前,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十六本可資佐 證,被告林俊良許冠倫二人所述之前揭受託代理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過程及情節,復明顯與一般代理申辦行動電話者 有別;從而,被告林俊良許冠倫所辯不清楚「小胖」所交 付之系爭「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係屬偽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警員於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六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林俊良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十二樓之七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一所示上有居文勇等大陸籍人士姓名、出生年月日、 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十六 本、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二、十三所示以電腦掃瞄列印,上



居文勇、于紅兵、郭曉玲大陸籍人士姓名、出生年月日 、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 頁三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委託書一百二十六張、空白之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九本,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六十張、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 卷(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一○七七○二○六二○○號警卷第 三十二至四十頁、第六十至九十頁、本院卷第八十五至九十 一頁)及前揭物品扣案足憑。而觀諸前開扣案物品中,除偽 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居文勇等人名義之「大 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內頁外,更有完全空白之「大陸 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益徵被告林俊良對於本件其等持以 申辦預付卡門號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均屬偽造,「小胖」 係持前揭偽造之大陸籍人士相關證件冒名申辦預付卡門號, 再將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持於拍賣網站上販售得利乙節,確 屬知情,否則「小胖」當無貿然將尚未偽造完成之「大陸居 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甚至是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 灣通行證」一併交付予被告林俊良持有,而自曝犯行之理。 是被告林俊良辯稱不知「小胖」未得各申辦人本人同意,亦 不清楚「小胖」所交付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係屬偽造云 云,確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陳桂華於一○六年五月五日九時許,接獲附表一編號二十八 所示○○○○○○○○○○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係其友人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桂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二時二分許 ,至高雄市中山大學內之郵局匯款十五萬元至陳奕賢名下合 作金庫東臺東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有 不明人士於一○六年七月間,於八八九一購車網站上,刊登 出售保時捷九一一高級車輛、留行動電話門號○九六七三四 二八二一號、LINE:○○○○○○○○○○號(即附表 編號十七所示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陳宥嘉上網查看並與 之聯絡後,誤信為真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一○六年七月十 三日十五時四分許,匯款五萬元、一萬元至吳睿埔之永豐銀 行帳戶內,另匯款二百十五萬元至施家豪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華陳宥嘉分別於警詢中( 見偵一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第四九一至四九三頁)證述 明確,並有陳宥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五卷第五九七、六○○頁),足見被告林俊良持於拍賣網 站所販售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持以作為向他人遂行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無訛。而被告林俊 良固以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置辯,惟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故如 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收購他人行動電話 號碼使用者,一般人應可預見係為掩飾身分,極可能是使用 人頭電話號碼從事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況且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號碼詐欺取財之犯罪 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林俊 良為八十一年次、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國中肄業即步 入社會,當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衡情應當對該不明人士收 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從而,被告林俊良將如附表一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持於蝦皮等拍賣網站上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 對於各該門號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 ,自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林俊良確實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冠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六十張、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見高市警鹽分偵 字第一○七七○二○六二○○號警卷第三十二至四十頁、第 六十至九十頁、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及扣案之改 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七顆,鑑定情形如下:㈠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二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㈣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



七八○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一○七年度偵字第三九 三五號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林 俊良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明 定。本件因被告林俊良許冠倫均否認犯罪,另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亦未經查獲,而無 從查知該名綽號「小胖」之人究係以何方式蒐集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大陸籍人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 個人資料,惟被告林俊良許冠倫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持以申 辦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上,既有如附表一所示 大陸籍人士之個人資料;另被告林俊良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地,為警當場查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居民往來台灣 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而各該「大 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 頁上,亦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且前開附表一、二 所示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等物既屬偽造,難認符合「基於正當性目的 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利用」,並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籍人士,自 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 分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俊 良、許冠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 被告林俊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八、十 七所示預付卡門號販售予不詳之人使用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 ;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許冠倫在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



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各如附表一「偽造之 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許冠倫於同一日同時 持各如附表一所示上有牟童等大陸籍人士姓名、出生年月日 、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偽造「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行使,據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三張預付卡 門號,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林俊良復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林俊良許冠倫與「小胖」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林俊良與「小胖」就犯罪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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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