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友峰
方培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宜蓁
簡詩峯
陳田榮
邱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
9號、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友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方培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楊宜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簡詩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田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柏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白友峰(綽號「老ㄟ」)、毛國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知 悉身分不詳,綽號「金蘋果」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與 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機房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白 友峰、毛國斌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一所示之人 (其中吳峻豪、吳季庭、常偉政及張芽菁,均俟到案後另行 審結)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與身分不詳,綽號「168」、 「聚寶」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初之 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某處,於106年12月8日由白友 峰、方培容出面向不知情之林思仁承租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
133號房屋,以上開地點供作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 繼而購置機房內所需之物品、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由 白友峰擔任現場管理人之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另由白友峰 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 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 指派如附表一擔任第一線電話手,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持用已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 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話務系統平臺 預設連線至代號「大蘋果」、「潘朵拉」等系統商之帳號、 密碼,由上開系統商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向被害人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 申辦電話,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 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機房內之第一線電話手,若被害人信以為 真欲向公安人員報案,即由第一線電話手再將電話轉接予另 一機房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誆 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取得被 害人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若被害人尚未因受騙而匯款,便 將電話轉接至另一機房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話 手,向被害人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 。其等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 期,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於當日其餘所發送 之網路語音包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詐騙得逞。白友 峰並將績效鍵入雲端系統,與「金蘋果」對帳,約定於107 年2月5日結算時向車手頭「168」、「聚寶」收取現金,白 友峰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10%為報酬,其他於上開機房中 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成員,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6%為報 酬,而藉此牟利。嗣白友峰於107年1月7日,將上開機房交 由毛國斌負責(包括整體管理、將績效表鍵入雲端系統、對 帳),並約定結算時再由白友峰抽取上開機房詐取金額10% 之頂讓金。嗣經警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133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毛國斌、常偉政、吳季庭、邱柏豪、陳田榮、簡詩峯、楊宜 蓁、張芽菁等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白 友峰、方培容、楊宜蓁、簡詩峯、陳田榮及邱柏豪(下合稱 被告白友峰等6人)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白友峰 等6人及被告白友峰、方培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白友峰等6人及被告白友峰、方培容之 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友峰等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仁於警詢(警 二卷第85至86頁)、證人毛國斌(警一卷第13至15、45至61 頁、偵一卷第85至92、281至285頁、偵二卷第81至83頁、聲 羈一卷第15至20頁)、吳峻豪(警二卷第33至43、45至47頁 、偵二卷第93至97頁)、吳季庭(警一卷第21至23、73至83 頁、警二卷第95至101頁、偵一卷第95至98、99至102頁)、 張芽菁(警一卷第41至43、127至135頁、偵一卷第135至138 頁)、常偉政(警一卷第17至19、63至71頁、偵一卷第129 至13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機 房現場平面圖、現場執行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SKYPE勘驗報告及相關截圖 、詐欺成員WIN-VOIP之SKYPE對話截圖、被告白友峰、毛國 斌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0889號函及所 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陸方 被害人受話門號及時間一覽表、被害人于春珍詢問筆錄、于 春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9 至153、189至191、193至201、203至225、227至241、243至
251頁、警二卷第87至90頁、偵一卷第227至245頁),復有 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白友峰等6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友 峰等6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友峰、方培容、簡詩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時間均係自106年11月17日起,被告楊宜蓁、邱 柏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間均係自106年12月31日起,而其 等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1 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白友峰、方培容、簡詩峯、楊宜蓁及邱柏豪 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被告陳田榮本件犯行則應適用107年1月5日修 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亦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 分別經修正公布,然就被告白友峰、方培容、簡詩峯、楊宜 蓁及邱柏豪所犯之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條文文字及 刑度均未有修正,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白友峰、方培容、楊宜蓁、簡詩峯、邱柏豪及陳田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白友峰 、方培容及簡詩峯各共20罪、被告楊宜蓁、邱柏豪及陳田榮 各共2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白友峰、方 培容、簡詩峯各共29罪、被告楊宜蓁、邱柏豪各共9罪、被 告陳田榮共2罪)。
㈡被告白友峰、方培容、楊宜蓁、簡詩峯及邱柏豪另均係犯10 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田榮另係犯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白友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 募被告方培容、毛國斌、吳峻豪、吳季庭及「張志豪」等人 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白友峰等6人與毛國斌、吳峻豪、吳季庭、張芽菁、常 偉政、「張志豪」、「糖」、「Q」、「金蘋果」、「168」 及「聚寶」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白友峰等6人參與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透過網際網路 分工每日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凡同日對 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發送網路語音包之接 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 斷。是以,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及簡詩峯於附表二編號1、2 、4、5、8、11、18至25、28至30、33所示日期,被告白友 峰等6人於附表二編號46、48所示日期,均於同日內有對被 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白友峰 、方培容及簡詩峯於附表二編號3、6、7、9、10、12至17、 26、27、31、32、34至38所示日期,被告白友峰、方培容、 簡詩峯、楊宜蓁及邱柏豪於附表二編號39至45所示日期,被 告白友峰等6人於附表二編號47、49所示日期,均係對數被 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白友 峰、方培容及簡詩峯於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前,被告楊宜蓁、邱柏豪於附表二編號39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之前,被告陳田榮於附表二編號46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之前,即均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該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與其等所犯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故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及簡詩峯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楊宜蓁、邱柏豪就附表二編號39之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田榮就 附表二編號46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見解,針對被告白友峰等6人第2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及簡詩峯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犯 行(各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9次)、 被告楊宜蓁、邱柏豪所犯附表二編號39至49所示犯行(各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9次)、被告陳田榮 所犯附表二編號46至49所示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白友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2次確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9次、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被告邱柏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33至66、131至135頁),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白友峰等6人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白 友峰、方培容及簡詩峯各共29次、被告楊宜蓁、邱柏豪各共 9次、被告陳田榮共2次),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白友峰、邱柏豪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白友峰等6人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及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適 用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被告方培容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惟被告方培容承租房屋供詐欺電信機房使用,並擔任第 一線電話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參與期間甚長,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互信基礎,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 序甚鉅,其所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方培容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白友峰等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 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 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 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 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 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白友峰等6人均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白友峰係位居詐欺機房 現場管理人地位,被告方培容協助承租房屋供詐欺機房使用 ,並與被告簡詩峯、楊宜蓁、陳田榮及邱柏豪共同擔任第一 線電話手之階層分工情節、各自參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其 等均未實際分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白友峰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1女,其子發展遲緩,家庭經濟狀 況為負債(本院二卷第91頁);被告方培容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職業為小吃店外場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本院二卷第145頁);被告楊宜蓁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無子,現於滷味攤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本院二卷第91頁);被告簡詩峯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職業為琉璃瓦工, 月薪3萬元;被告陳田榮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 無子,月薪2萬餘元(本院二卷第92頁);被告邱柏豪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妻子懷孕中,於徵信社工作, 月薪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二卷第1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白友峰等 6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參與日數、詐欺金額、犯罪期間係
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衡以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白友峰等6人之 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白友峰等6人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 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七、被告方培容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對 被告方培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簡 詩峯、邱柏豪、楊宜蓁、陳田榮及共同正犯毛國斌、吳季庭 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固 有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白友峰 原約定於107年2月5日與車手頭「168」、「聚寶」結算並收 取約定之報酬,再將約定之報酬分配予第一線電話手,惟其 等於107年1月10日即遭警查獲,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白 友峰等6人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詐欺機房日期│招募人 │
│ │ │(民國) │ │
├──┼─────┼────────┼─────┤
│1 │白友峰 │106年11月17日 │N/A │
├──┼─────┼────────┼─────┤
│2 │毛國斌 │106年12月6日 │白友峰 │
├──┼─────┼────────┼─────┤
│3 │方培容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4 │吳峻豪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5 │吳季庭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 │
├──┼─────┼────────┼─────┤
│6 │楊宜蓁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
│7 │張芽菁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
├──┼─────┼────────┼─────┤
│8 │簡詩峯 │106年11月17日 │毛國斌 │
├──┼─────┼────────┼─────┤
│9 │陳田榮 │107年1月7日 │毛國斌 │
├──┼─────┼────────┼─────┤
│10 │常偉政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
│11 │邱柏豪 │106年12月31日 │毛國斌 │
├──┼─────┼────────┼─────┤
│12 │「張志豪」│106年11月之某日 │白友峰 │
├──┼─────┼────────┼─────┤
│13 │「糖」 │106年11月之某日 │「張志豪」│
├──┼─────┼────────┼─────┤
│14 │「Q」 │106年11月之某日 │白友峰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 │主文 │
├──┼───────┼───────────────────────┤
│ 1 │106年11月17日 │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106年11月18日 │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106年11月19日 │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106年11月20日 │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106年11月21日 │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106年11月22日 │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方培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簡詩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106年11月23日 │白友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