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0號
TNDM,107,訴,290,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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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0703號、107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仁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仁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於民國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然王仁宗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宋易晉使用之0000000000號、徐治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交易聯繫,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宋易晉徐治平;復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時間、地點,轉讓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予黃崇展李泳宏。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前情,並於王 仁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 王仁宗所有而供進行附表一所示交易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1支(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仁宗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檢察官業補充更正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0日南



檢文宿107蒞2986字第1079006926號函所附「被告王仁宗販 賣毒品一覽表」編號1-1至2-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見審卷第57至6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易晉於偵訊 中及審理中及證人徐治平於偵訊中,以及證人黃崇展、李泳 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 6年度聲監字第650號及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96、906、991號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 通訊監察光碟附卷為憑,並有被告所有而供進行附表一所示 交易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1支(三星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且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 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設若無圖自購毒者宋易晉徐治平獲取金錢利益,衡情 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宋易晉徐治平,並藉此向 該購毒者獲得金錢代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 至為彰顯。從而,被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固同時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若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因法定 刑加重後,導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 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均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3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均加重其 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 」,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 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 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 106年11月16日羈押訊問以及本案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自白,故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
㈢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 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該部犯 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 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轉讓禁藥犯行 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均不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尚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難認有憫恕之處,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任意轉讓禁藥予 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 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次數非多,且販賣所得亦非稱鉅,並 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普洱茶販售工作而 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手機1支(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就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之款,係各為實行附表一所示犯罪之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⑵至於扣案之殘渣袋4個、施用工具1組及削尖吸管1支,被告 堅稱均未供本件犯行使用等語,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前揭 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既無從認為該扣案物與



本件犯罪相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標的 │ 所犯罪名及刑 │備註 │
├──┼───┼────┼──────┼──────┼───────────────────┼────┤
│ 1 │宋易晉│106年8月│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1,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12日12時│南市中西區海│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0九八九二八九七六│附表編號│
│ │ │12分許之│安路二段269 │他命1包 │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三│1所指犯 │
│ │ │後約1分 │巷16號住處外│ │○○○○○○○○○○○○○○號,含SIM │行 │
│ │ │鐘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宋易晉│106年8月│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500元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23日18時│南市中西區海│之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0九八九二八九七六│附表編號│
│ │ │55分許之│安路二段269 │命1包 │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三│2所指犯 │




│ │ │後約20分│巷16號住處外│ │○○○○○○○○○○○○○○號,含SIM │行 │
│ │ │鐘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宋易晉│106年9月│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1,5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5日17時 │南市中西區海│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0九八九二八九七六│附表編號│
│ │ │22分許之│安路二段269 │他命1包 │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三│3所指犯 │
│ │ │後約20分│巷16號住處外│ │○○○○○○○○○○○○○○號,含SIM │行 │
│ │ │鐘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宋易晉│106年9月│臺南市南區金│價格為1,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21日17時│華路與新都路│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0九八九二八九七六│附表編號│
│ │ │17分許之│口之統一超商│他命1包 │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三│4所指犯 │
│ │ │後約10分│ │ │○○○○○○○○○○○○○○號,含SIM │行 │
│ │ │鐘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徐治平│106年8月│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1,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12日18時│南市中西區海│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0九八九二八九七六│附表編號│
│ │ │30分許 │安路二段269 │他命1包 │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三│5所指犯 │
│ │ │ │巷16號住處內│ │○○○○○○○○○○○○○○號,含SIM │行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徐治平│106年10 │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1,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月8日18 │南市中西區海│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0九八九二八九七六│附表編號│
│ │ │時許 │安路二段269 │他命1包 │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三│6所指犯 │
│ │ │ │巷16號住處內│ │○○○○○○○○○○○○○○號,含SIM │行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徐治平│106年10 │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2,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月22日19│南市中西區海│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捌月,扣案之使用0九八九二八九七六│附表編號│
│ │ │時許 │安路二段269 │他命1包 │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三│7所指犯 │




│ │ │ │巷16號住處內│ │○○○○○○○○○○○○○○號,含SIM │行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徐治平│106年10 │王仁宗位於臺│價格為1,000 │王仁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月26日上│南市中西區海│元之甲基安非│參年柒月,扣案之使用0九八九二八九七六│附表編號│
│ │ │午某時 │安路二段269 │他命1包 │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三星牌、序號三│8所指犯 │
│ │ │ │巷16號住處內│ │○○○○○○○○○○○○○○號,含SIM │行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 │ 所犯罪名及刑 │備註 │
├──┼───┼────┼──────┼───────────────────┼────┤
│ 1 │黃崇展│106年11 │王仁宗位於臺│王仁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
│ │ │月12日某│南市中西區海│ │附表編號│
│ │ │時 │安路二段269 │ │9所指犯 │
│ │ │ │巷16號住處 │ │行 │
├──┼───┼────┼──────┼───────────────────┼────┤
│ 2 │李泳宏│106年2月│王仁宗位於臺│王仁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
│ │ │間某日 │南市中西區海│ │附表編號│
│ │ │ │安路二段269 │ │10所指犯│
│ │ │ │巷16號住處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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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