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誌鴻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沈連興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姜文明
被 告 凃博瀚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黃偉傑
被 告 沈柏呈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064號、106年度偵字第21012號、106年度偵字第21013號、
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誌鴻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文龍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沈連興共同犯非法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文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博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姜文明與姜誌鴻為父子關係,姜誌鴻平日於臺南市下營區發 起「池善會」並擔任召集人,糾集陳文龍、沈連興、凃博瀚 、沈柏呈及其他不特定之幫眾參與廟會活動,並以姜文明所 開設於臺南市下營區中興南路之「新天地檳榔攤」作為活動 據點。緣姜文明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洲子66號之「下營消防分隊」內,與同 為義消之顏福賜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姜文明心有不甘,遂 返回「新天地檳榔攤」駕車偕同沈柏呈、沈連興、馮志偉、 鍾佑昌、林浚翰及沈瑋翔等人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下營消 防分隊理論,並隨即與顏福賜發生肢體衝突(沈連興、林浚 翰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顏福賜遭上述人員毆 打後,其友人即下營區上帝廟主任委員洪和全遂於同日晚間 某時許,前往「新天地檳榔攤」勸阻對方應避免持續在地方 滋事,並要求交出動手毆打顏福賜之沈連興,但遭拒絕只好 悻然離去。本偕同陳文龍在臺中市訪友之姜誌鴻聞訊知悉父 親姜文明與人發生衝突後,激憤難抑,遂要趕回臺南市下營 區找對方理論。其先於其臉書留言:「在此聲明:趕碰到灣 老爸,回去一定給你們操的下營雞飛狗跳,幹破你娘,包括 之前的做一次總來。蹦邊選邊站要跳出來林北照準下去。」 等語,隨即與陳文龍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9分許由陳文龍駕駛某三菱廠牌自 小客車搭載姜誌鴻自臺中市趕回臺南市下營區,途中姜誌鴻 持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方式連繫友人到場支援,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諺哥」之人聯繫借用槍枝及子彈。嗣 姜誌鴻及陳文龍返抵臺南市後,先前往臺南市鹽水區由姜誌 鴻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陳文龍再駕駛 上開某三菱廠牌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民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由「諺哥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內裝3把改造手槍及數量 不詳子彈之塑膠袋予陳文龍,陳文龍取得槍彈後再前往臺南 市新營區太子宮與姜誌鴻會合,2人約於同日23時7分許返抵 「新天地檳榔攤」,此時該檳榔攤外已群聚由姜誌鴻糾集到 場之自小客車約20輛及約4、50餘人在現場聽候姜誌鴻之指 令。姜誌鴻及陳文龍進入「新天地檳榔攤」後,在某半開放 式之房間(由外側可以透視房間內動態)共同將子彈裝填入 3把改造手槍之彈匣內,裝填完畢後,姜誌鴻持有其中1把改 造手槍(下稱甲槍,具殺傷力)、陳文龍持有另1把改造手 槍(下稱乙槍,具殺傷力),原在房間外目睹姜誌鴻及陳文 龍在槍枝內裝填子彈之沈連興,亦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持有另1把改造手槍(下稱丙槍 ,無證據資料證明具殺傷力),3人以此方式共同持有取自 「諺哥」處之改造手槍3把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槍枝及子彈 備妥後,在姜誌鴻一聲令下,便由姜誌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龍、沈連興、姜文明、凃博瀚
(姜文明乘坐於副駕駛座,陳文龍、沈連興及凃博瀚分乘於 後座)率領前述車隊出發尋找洪和全等人,黃偉傑看到上述 姜誌鴻臉書留言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新天地檳榔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跟隨在姜誌鴻所引領車隊之中。姜誌鴻所引領車隊於同日23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安燻茶鵝店」時 ,巧遇洪和全及顏福賜等人正欲前往該處用餐,在車隊最前 方之姜誌鴻率先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輛停在「安燻茶鵝店」門口,黃偉傑見狀後亦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中央。姜誌鴻下車後隨 即持甲槍對空鳴槍1發【註:第1槍】以恐嚇洪和全等人,並 喝斥:「想要吵架都衝著我來!」,陳文龍、沈連興亦尾隨 姜誌鴻下車,而姜文明、凃博瀚及黃偉傑此時均已明知姜誌 鴻持有槍枝並已開槍,顯有恐嚇他人之意圖,竟仍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旋即下車助勢而加入戰局,此時洪和 全見狀對姜誌鴻怒斥:「有膽對著我開槍!」,姜誌鴻遂將 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瞄準洪和全扣扳機 【註:第2槍】,然卻發生卡彈,姜誌鴻立即拉滑套將卡住 之子彈排除,隨即再瞄準洪和全、顏福賜等一行人開槍【註 :第3槍】,雖順利擊發但為洪和全及顏福賜所閃避,反而 不慎擊中站立在一旁曾志遠之腳部,致曾志遠受有右足槍傷 (傷口分別為3公分及1公分長)。斯時躲在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側另一輛白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旁之陳文龍,亦將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升為殺人犯 意,持乙槍向洪和全及顏福賜等人開槍射擊【註:第4槍】 ,但未擊中,反而在「安燻茶鵝店」內牆壁留下彈孔1枚。 洪和全及顏福賜見姜誌鴻又持續準備開槍,遂試圖奪下姜誌 鴻所持有之槍枝,然姜誌鴻又將甲槍槍口瞄準顏福賜及顏福 才扣扳機開槍【註:第5槍】,但仍發生卡彈,陳文龍發現 姜誌鴻所持用之甲槍發生故障,乃趨前將其持用之乙槍遞給 姜誌鴻持用,並接手原先姜誌鴻持用之甲槍。此時顏福才因 遭姜誌鴻持槍瞄準,情急之下為求自保遂立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休旅車衝撞姜誌鴻及姜文明父子,致渠等受傷倒 地而無再攻擊之能力。姜誌鴻率領到場之幫眾見姜氏父子均 已倒地不起,遂紛紛落荒而逃。嗣經警方獲報趕赴現場,於 現場扣得乙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彈頭3顆(1顆於乙槍內取出;1顆於姜誌鴻身上取出)、 彈殼3顆【1顆於乙槍內取出;另2顆於案發現場拾獲(其中1 顆係由乙槍所擊發;另外1顆則係由其他未扣案手槍所擊發 )】及子彈2顆(1顆在乙槍之彈匣內;1顆於姜誌鴻身上取
出)。
二、沈連興搭乘姜誌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 「安燻茶鵝店」,甫下車之際便遭顏福賜、顏福才及洪正堂 等人發現其腰際插有丙槍,為防止開槍遂予以痛毆,沈連興 因而沒有機會持用槍枝,並且狼狽逃離現場躲藏於田埂內, 將丙槍藏匿於某處花圃內。待現場人煙散去之後沈連興才以 步行之方式返家,嗣於翌(16)日凌晨與沈柏呈聯絡,沈柏 呈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秉哲前來, 沈連興坐上車後3人先前往前揭花圃處取出沈連興原藏匿之 丙槍,再前往柳營奇美醫院,3人商量後認為蔡秉哲與案件 關連性較薄弱,遂由蔡秉哲騎乘機車將丙槍載往其位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之30住處藏放。嗣沈柏呈及沈連 興與人在柳營奇美醫院探視姜氏父子之陳文龍連繫,商討該 如何處理槍枝,陳文龍與其等會合後,命沈柏呈先駕車前往 新營區,抵達某處後,陳文龍獨自下車,幾分鐘後攜帶一塑 膠袋上車,3人再驅車前往下營區「新天地檳榔攤」取得若 干原遺留在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上車,繼而驅車前往 後壁區向蔡秉哲取得丙槍,3人旋即駕車將丙槍及上開若干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攜往「諺哥」位於新營區住處,欲將槍彈 返還「諺哥」,途中陳文龍在沈柏呈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甲 槍、丙槍及若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併裝入上開塑膠袋中, 待駕車抵達新營區復興路620巷39弄附近空地,陳文龍與沈 連興攜帶上開裝有槍彈之塑膠袋下車前往「諺哥」住處,沈 柏呈則留在車上等候。陳文龍將上開裝有槍彈之塑膠袋返還 予「諺哥」,「諺哥」收下甲槍、丙槍後,在陳文龍不知情 之情況下,將槍枝掉包,改交付1把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予陳文龍,並將原裝在塑膠袋中之若干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一併交由陳文龍取回。陳文龍遂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若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付予沈柏呈,由沈柏呈基於 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旁之空屋內。嗣經警方通知陳文龍及沈柏 呈到案說明後,2人遂帶領警方前往沈柏呈上開藏匿槍枝處 取出黑色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子彈5顆(裝填於前揭內具阻鐵之手槍彈匣內)、子彈 17顆及彈匣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志遠、顏福賜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姜誌鴻、陳文龍、沈連興、姜文明、凃博瀚、黃偉傑 、沈柏呈,與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24 頁反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誌鴻、陳文龍、沈連興、姜文明、凃博瀚、黃偉 傑、沈柏呈固坦承其等於事實欄所示至「安燻茶鵝店」之緣 由,被告姜誌鴻、陳文龍並承認有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 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被告沈連興亦承認恐嚇危害安全及非 法持有槍彈犯行,被告姜文明、凃博瀚亦承認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被告沈柏呈亦承認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惟被告黃偉傑 辯稱:其駕車尾隨被告姜誌鴻所引領之車隊一同抵達「安燻 茶鵝店」,是要向被告姜誌鴻詢問發生何事,並無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誌鴻、陳文龍、沈連興、姜文明 、凃博瀚、沈柏呈承認在卷(詳本院卷第525頁),核與證 人曾志遠、洪和全、顏福賜、顏福才證述情節相符(詳警4 卷第24-27、28-30頁、偵他卷第133-135頁、警4卷第37-42 、43-47頁、偵他卷第128-131頁、警4卷第53-59、60-63頁 、偵他卷第130-131頁、警4卷第73-78、79-81、82-86頁、 偵他卷第131-1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槍 枝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沈連興指認現場照片、凃博瀚指認行車座位相片、現 場位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11月16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06.11.15南市○○區○○○路0號前槍
擊案-監視器截圖、106.11.15陳文龍前往臺南新營區全聯民 生店取槍-監視器截圖、姜誌鴻臉書嗆聲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11月2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 號調取票聲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12月11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5891401號調取票聲請書、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持有人姜誌鴻106年11月14日至106年11月18日 雙向通聯紀錄暨通話對象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 有人姜誌鴻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6日網路歷程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陳文龍106年11月14日至106年 11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暨通話對象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持有人陳文龍106年11月15日至16日雙網路歷程資料 、姜誌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案發前取槍路線圖、陳 文龍-案發前從台中返回-網路歷程基地台路線、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持有人姜文明106年11月15日至16日雙向通聯紀 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沈連興106年11月14日至 18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沈連興 106年11月14日至18日網路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申登人莊詠翔-持用人蔡秉哲106年11月15日至16日雙向通 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莊詠翔-持用人蔡秉 哲106年11月15日至16日網路歷程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連興於107年2月8日於 臺南地檢署繪製陳文龍裝子彈的相關位置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姜誌鴻等人涉嫌槍擊案 現場位置移動路徑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1卷第58頁、第 91 -92頁、第93頁、第108-109頁、警2卷第1-5頁、第11-15 頁、第16-19頁、第25-29頁、第30-33頁、第34-46頁、第47 -5 6之1頁、第57-61頁、第70頁、第71頁、第72-75頁、第 76-7 9頁、第80-83頁、第84-128頁、第129頁、第130頁、 第131- 133頁、第134頁、第135-14 5頁、第146-147頁、第 148-163頁、警4卷、第31-34頁、第48-51頁、第64-67頁、 第87-92頁、第108-113頁、偵1卷第155頁、偵4卷第633、第 635-647頁),上情自堪認定。
㈡其次,甲槍雖未扣案,但被告姜誌鴻擊發後,致告訴人曾志 遠受有右足槍傷之傷害(傷口分別為3公分及1公分長),有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106年11月16日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參(詳警4卷第36頁),足見該槍具殺傷力無 誤。乙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送鑑時撞針突出機壁,經 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4卷第621頁),亦 具殺傷力。案發時被告沈連興雖持有丙槍,但並未擊發,且 該槍已由被告陳文龍返還「諺哥」,並未扣案,無證據資料 證明該槍具有殺傷力。在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沈柏呈藏匿槍彈 處所扣得之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槍管內具 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1821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詳偵4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偉傑雖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惟被告黃 偉傑於警詢中自陳於案發前有看到被告姜誌鴻於臉書上貼出 如事實欄一所載訊息,知悉被告姜誌鴻之父即被告姜文明與 人發生衝突,因而駕車前往「新天地檳榔攤」,抵達「新天 地檳榔攤」後,看見聚集多部車輛及人員,有意識到被告姜 誌鴻要找人理論或尋仇(詳警1卷第124頁),並稱後來駕車 尾隨被告姜誌鴻所引領之車隊前往「安燻茶鵝店」,抵達「 安燻茶鵝店」後,看見被告姜誌鴻下車亦跟著下車(詳警1 卷第120-122頁),若其非與被告姜誌鴻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其何需在被告姜誌鴻率眾找仇家理論之情況下, 猶深夜駕車尾隨在後,並在看到被告姜誌鴻之仇家後,亦跟 著被告姜誌鴻下車。況其於偵查中亦稱尾隨被告姜誌鴻車隊 之人,有些人抵達「安燻茶鵝店」並未下車,其跟隨被告姜 誌鴻下車之目的是要跟人吵架,對警方移送其涉犯恐嚇罪嫌 ,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詳偵1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 ),益證其與被告姜誌鴻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其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載被告沈連興、沈柏呈將丙槍交 由蔡秉哲藏放,後至柳營奇美醫院與被告陳文龍會合,被告 陳文龍命被告沈柏呈先駕車返回「新天地檳榔攤」取得甲槍 及若干子彈後上車,再驅車前往後壁區向蔡秉哲取回丙槍, 再將甲槍、丙槍及若干子彈攜往新營區返還「諺哥」等語, 但被告沈柏呈係陳稱:在前往「諺哥」住處返還槍枝前,被 告陳文龍曾獨自在新營某處空地下車,數分鐘後拿一塑膠袋 上車,再回到「新天地檳榔攤」取得剩餘之若干子彈上車等 語(詳偵1卷第144頁反面),而被告沈連興亦稱其與被告沈 柏呈至柳營奇美醫院搭載被告陳文龍後,先回到「新天地檳 榔攤」,由被告陳文龍獨自一人下車,嗣被告陳文龍係持一 塑膠袋再度上車後,才駕車前往「諺哥」住處等語(詳警1 卷第82頁),被告陳文龍亦稱在前往「諺哥」住處返還槍枝 前,係將槍枝裝在塑膠袋中等語(詳警1卷第45頁),而起 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沈柏呈除涉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外,尚涉
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因此,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沈柏呈駕車搭載被告沈連興、陳文龍前往「諺哥」住處返 還槍彈的過程中,知悉被告陳文龍除持有無證據資料證明具 殺傷力之丙槍外,尚知悉被告陳文龍持有具殺傷力之甲槍, 並與之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在被告沈柏呈駕車搭載被告沈連興、 陳文龍返還槍彈給「諺哥」過程中,對被告陳文龍除持有丙 槍外,尚持有甲槍乙節並不知情,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姜誌鴻、陳文龍、沈連興、姜文明、凃博瀚 、黃偉傑、沈柏呈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姜誌鴻、陳文龍部分: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 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姜誌鴻、 陳文龍原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率眾,要找被害 人顏福賜、洪和全理論,抵達「安燻茶鵝店」後,被告姜誌 鴻下車後先對空鳴槍【註:第1槍】,嗣因被害人洪和全見 狀對姜誌鴻怒斥:「有膽對著我開槍!」,被告姜誌鴻、陳 文龍才均將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分別 瞄準被害人洪和全等人扣扳機,幸被害人洪和全等人閃避, 始未生傷亡結果,惟仍波及被害人曾志遠,致被害人曾志遠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是核被告姜誌鴻、陳文龍,均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害人洪和全、顏福賜、顏福
才雖未中彈,及被害人曾志遠受流彈之輕微槍傷,惟被告姜 誌鴻當時係連續射擊多槍、發射多顆子彈,已如前述,且依 被害人洪和全、顏福賜、顏福才均係站立在「安燻茶鵝店」 店門口,有姜誌鴻等人涉嫌槍擊案現場位置移動路徑圖附卷 可參(詳偵4卷第335-347頁),均在被告姜誌鴻、陳文龍開 槍射擊之範圍內,中彈可能性極高,是被告姜誌鴻、陳文龍 所為開槍行為,雖未造成被害人洪和全、顏福賜、顏福才死 亡之結果,就此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2、被告沈連興部分:
其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於起訴書 雖主張被告沈連興除與被告姜誌鴻、陳文龍共同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非法持有槍彈罪外,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 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沈連興雖 與被告姜誌鴻、陳文龍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槍彈 罪之犯意聯絡,才共同率眾攜槍自「新天地檳榔攤」,前往 「安燻茶鵝店」,找被害人洪和全等人理論,然被告姜誌鴻 持甲槍開第1槍時,係對空鳴槍,顯見其抵達「安燻茶鵝店 」
時,尚無殺人之犯意,嗣因被害人洪和全見狀對姜誌鴻怒斥 :「有膽對著我開槍!」,被告姜誌鴻、陳文龍才均將原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分別瞄準被害人洪和全等 人扣扳機,業如前述,而持丙槍之被告沈連興縱因遭被害人 顏福賜等人痛毆,致無機會使用槍枝,然被告沈連興脫身後 ,係攜槍逃離現場,未使用槍枝,實難認其與被告姜誌鴻、 陳文龍升高之殺人犯意有聯絡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沈連興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行為之分擔,此部分被 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沈連興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沈連 興有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本院卷第301頁),自就被告沈連興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姜文明、凃博瀚、黃偉傑部分:
此3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沈柏呈部分:
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㈡共同正犯之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姜誌鴻、陳文龍因被告姜文明與被 害人洪和全等人發生細故,竟心生憤怒,率眾持具殺傷力之 甲槍、乙槍找被害人洪和全等人理論,並均開槍射擊,其等 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2人並就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沈連興、姜文明、 凃博瀚、黃偉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沈連興見被告姜誌鴻、陳文龍在「新天地檳榔攤」 在甲槍、乙槍、丙槍內裝填子彈,裝填子彈完畢後,被告沈 連興持有其中1把槍枝即丙槍,而甲槍、乙槍均係有殺傷力 之槍枝,業如前述,被告沈連興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被告姜誌 鴻、陳文龍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姜誌鴻朝被害人洪和全等人連續射擊多槍,其實行犯罪 行為時間極短暫快速,密不可分,尚無從區辨其殺害對象之 前後差異,倘僅因被害法益不同而強予割裂為數個行為,恐 與客觀上之真實情形難謂相符。另關於「打擊錯誤」,法院 歷年來見解及我國學者通說,均採「具體符合說」,認為因 行為錯誤致實際上發生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明知或預見之犯 罪事實不符時,關於明知或預見之事實,應成立未遂犯,而 實際上發生之犯罪事實,則應分別其有無過失及處罰過失與 否,決定應否成立過失犯,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姜誌鴻、陳文龍係欲槍殺被害人洪和全、顏福賜、顏福 才,其等槍殺之對象並非被害人曾志遠,則其等因被告姜誌 鴻打擊錯誤,槍擊被害人洪和全、顏福賜、顏福才未中,應 均成立殺人未遂罪,而誤擊被害人曾志遠部分,應成立過失 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而被告姜誌鴻、陳文龍所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非法持有槍、彈罪,應僅認屬於單一行為侵犯數個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2、被告沈連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槍、彈罪,應僅 認屬於單一行為侵犯數個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姜誌鴻、陳文龍所為上開共同殺人行為,並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陳文龍就甲槍、丙槍及若干不明子彈返還 「諺哥」過程中,遭「諺哥」掉包成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就 槍枝之去向為不實之供述,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等語。惟被告 陳文龍辯護人替被告陳文龍辯護稱:被告陳文龍並不知與「 諺哥」會面返還槍彈的過程中,槍枝遭掉包,若被告陳文龍 有掉包槍枝之意,僅需將槍枝遺棄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槍 枝交給警方等語。經查:公訴人主張被告陳文龍將槍枝掉包 ,除提出在被告沈柏呈藏匿槍彈處所扣得之黑色手槍1把經 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之事證外,並未就被告陳文龍知悉槍枝 遭掉包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陳文龍一同駕車前往「 諺哥」住處歸還槍枝之被告沈柏呈係稱:其將車開到「諺哥 」住處附近後,其在車上等候,並未隨被告陳文龍進入「諺 哥」住處內等語(詳警1卷第162頁反面),被告沈連興係稱 :其跟隨被告陳文龍進入「諺哥」住處後,被告陳文龍與「 諺哥」走進房間內私下聊天,其未參與其等聊天過程(詳警 1卷第81-82頁),亦難依被告沈連興、沈柏呈之供述,得知 被告陳文龍有會同「諺哥」掉包槍枝之行為。況若被告陳文 龍有意掉包槍枝,其從「諺哥」手中取回上開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後,大可隨意處置,何需大費周章要被告沈柏呈藏匿?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陳文龍有會同 「諺哥」掉包槍枝之行為,公訴人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陳文龍所犯非法持有 槍彈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自屬無據。 3、被告沈連興、凃博瀚之辯護人雖分別對其等所涉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查,被告沈連興、凃 博瀚僅因細故,竟攜帶槍枝或跟隨攜帶槍枝之人,深夜集結 數十輛車隊找仇家理論,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難認其等行 為,有堪以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姜誌鴻、陳文龍、沈連興竟僅因細故,即深夜集 結車隊、持槍率眾找仇家理論,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罔顧法 治,實不宜輕縱,被告姜文明、凃博瀚、黃偉傑跟隨被告姜 誌鴻、陳文龍、沈連興持槍率眾恐嚇仇家,亦屬不該;且迄 今其等均尚未與被害人洪和全等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姜誌鴻 係屬主謀角色,多次擊發槍枝,被告陳文龍亦有擊發槍枝1 次之行為,被告沈柏呈為替友人掩飾犯行竟藏匿子彈;另被 告姜誌鴻、陳文龍、沈連興、姜文明、凃博瀚、沈柏呈犯後 均坦認犯行,被告黃偉傑否認犯行;與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 情形,及被告姜文明已40餘歲,明知其餘被告均僅20歲左右 之年輕人,易年輕氣盛誤事,對其餘被告躁進之違法行為不 加勸阻,反而參與其中,實應給予較高之非難;並考量被告 陳文龍、姜文明、凃博瀚、黃偉傑、沈柏呈,未曾因故意犯 罪遭訴追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 可參,素行非惡,暨被告姜誌鴻自陳高中肄業、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被告陳文龍自陳高中畢業、月入約2 萬元,被告沈連興自陳目前就讀五專四年級,被告姜文明自 陳高中肄業、月入約4、5萬元、需撫養配偶、父母,被告凃 博瀚自陳高中畢業、日薪1,500元、需撫養父母,被告黃偉 傑自陳高中畢業、月入約2萬元、需撫養父母,被告沈柏呈 自陳目前就讀二專夜間部、日薪約1,500元、需撫養父母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29-53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分別 係被告姜誌鴻、陳文龍、沈連興、姜文明、凃博瀚、黃偉傑 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沈柏呈為本案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18207號 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18213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參(詳偵4卷第621、6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在被告沈柏呈藏匿槍彈處所扣得之黑色手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18213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4卷第63頁),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 ,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 。而在「安燻茶鵝店」扣案之彈殼3顆、彈頭3顆,及子彈2 顆試射後僅餘彈殼2顆部分,及在被告沈柏呈藏匿槍彈處所 扣得之遭採樣試射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