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5號
TNDM,107,訴,225,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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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興
選任辯護人 劉棕欣律師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0310 號、第20311 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興係靠行於協昇通運有限公司司機 ,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告蔡慶興前受被害人徐運金蔡崇樂以1 趟連車帶工 新臺幣8,500 元代價之託,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 許,前往蘇瑞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慶營塑 膠商行,載運暫置在該商行廠房空地前、裝有塑膠廢料之太 空包,嗣該吊掛作業進行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時,徐運金 因不諳堆高機操作致進度緩慢,遂商請被告蔡慶興操作堆高 機,被告蔡慶興礙因被害人徐運金已年邁及請求下勉為同意 而改由其操作,被害人徐運金則在旁指揮蔡慶興進行太空包 吊掛作業,被告蔡慶興本應注意進行堆高機吊掛作業時,應 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被害人徐運金站在離地面75公分高度之太空包上,且 距堆高機操作半徑內時,指揮被告蔡慶興將堆高機貨叉穿過 在其正前方之太空包吊具時,亦疏未注意檢查太空包吊具是 否牢固,竟接續指揮被告蔡慶興將推高機貨叉上舉,該太空 包吊具因已龜裂產生晃動後斷裂,肇災之太空包遂朝站立在 一旁之徐運金飛落,被害人徐運金遭撞擊後,以後仰後腦著 地之姿勢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至105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36分宣告死亡,因認被告蔡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案發之際駕駛堆高 機,且堆高機所吊掛之太空包掉落撞擊站在堆高機旁之被害 人徐運金,導致被害人徐運金跌落撞擊地面後死亡,因認被 告疏未注意進行堆高機吊掛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 徑內之規定,而應負擔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時,堆高機所吊太空包掉落撞擊 被害人徐運金,導致徐運金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係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並非以駕駛 堆高機為業務,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徐運金懇求,其復持有 堆高機執照,方會幫忙駕駛堆高機;案發當時操作堆高機時 ,係聽命死者徐運金之指揮,且其操作堆高機時,無法看到 死者,無從注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蔡慶興前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許受被害人徐 運金與證人蔡崇樂委請,至證人蘇瑞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慶營塑膠商行,載運暫置在該 商行廠房空地前,裝有塑膠廢料之太空包一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蔡崇樂蘇瑞慶於警詢中證述屬 實(參見相字卷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害人徐運金於105 年11月4 日當日因太空包吊 具龜裂產生晃動後斷裂,太空包遂朝其飛落,徐運金遭撞擊 後,以後仰後腦著地之姿勢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至105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36分宣告死亡一節,亦有臺灣基督教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 年11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 紙、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南相字第 171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暨現場照片各10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 書各件附卷(參見相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3頁 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6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 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 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 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過失致 死行為,應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或與其業務有關之 過失致死行為,本件司機既非於其執行業務中肇事,且亦經 轉行,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自僅負普通過失致死罪責即可 ,否則曾任職業駕駛者,均課其終身之較高注意義務,實與 刑法所稱之業務性質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蔡慶興受證人蔡崇樂雇用,以8500 元之對價,至前揭地址載運承裝塑膠廢料之太空包一節,業 經被告蔡慶興於警詢供述明確(參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經證人蔡崇樂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相字卷第6 頁) ,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案發時,被告 操作之堆高機係被害人徐運金向證人蘇瑞慶所借用一節,亦 經證人蔡崇樂蘇瑞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參見 相字卷第74頁、第59頁),參以證人蘇瑞慶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死者當初有請他們員工幫他們載嗎?)答:一開 始有想要請我們幫忙,但是我們沒有時間,所以是借車。」 (參見相字卷第73頁)。是依被害人徐運金向證人蘇瑞慶借 用堆高機時,猶欲一併委請證人蘇瑞慶員工幫忙駕駛,顯見 被告供稱:其當日受僱工作內容僅有載貨,並不及於駕駛堆



高機,係被害人徐運金臨時委請其操作堆高機,一時好心幫 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依此,被告蔡慶興於案 發之際,係以貨車司機身份受僱前往案發地點載運貨物,而 非以操作堆高機為其當日工作內容。是縱被告蔡慶興領有堆 高機操作之合格證書,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蔡慶興係依法可得 操作駕駛堆高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蔡慶興係以操作堆高機 為業,而屬從事操作堆高機為業務之人,合先說明如前。 ㈢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第531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本案案發經過之錄影紀錄如下:
┌──┬──────┬─────────────────┐
│編號│檔案錄影時間│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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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00:00:00 │畫面一開始左側有一堆高機,裡面有一│
│ │ ∫ │男子(蔡慶興)戴斗笠,身穿淡藍色上│
│ │00:00:02 │衣,駕駛堆高機,畫面中間有一男子(│ │
│ │ │徐運金)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及膝短褲│ │
│ │ │站立在白色太空包上,其前面有2個太 │ │
│ │ │空包上下疊在一起,上面的太空包為藍│ │
│ │ │色的,下面的太空包為深褐色,在徐運│ │
│ │ │金後方有一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
│ │ │男子(蔡崇樂)向其走近,此時蔡慶興
│ │ │駕駛堆高機從畫面左側移動堆高機之升│
│ │ │降桿往徐運金站立之方向前進,徐運金
│ │ │仍舊站立在太空包上整理藍色太空包之│
│ │ │吊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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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00:00:03 │3秒~5秒時,蔡崇樂徐運金的後方移│
│ │ ∫ │動,蔡慶興駕駛堆高機往徐運金方向移│
│ │00:01:01 │動,移動時不時升降堆高機的升降桿至│
│ │ │藍色太空包之高度 │
│ │ │6 秒~12秒蔡慶興將堆高機開靠近深褐│




│ │ │色太空包前面,將堆高機之升降桿靠近│
│ │ │藍色太空包,徐運金仍站在白色太空包│
│ │ │上幫忙將藍色太空包之掛具掛到堆高機│
│ │ │之升降桿上,蔡崇樂站立在徐運金後方│
│ │ │(慢慢被堆高機擋住身影) │
│ │ │13秒~17秒蔡慶興將堆高機開至貼近深│
│ │ │褐色太空包前面, │
│ │ │15秒時上升升降桿將藍色太空包吊起 │
│ │ │18秒~23秒時堆高機將藍色太空包吊起│
│ │ │,藍色太空包懸空左右晃動2下 │
│ │ │23秒堆高機之升降桿將已吊起之藍色太│
│ │ │空包之升降桿內縮 │
│ │ │24秒時藍色太空包忽掉落,掉在深褐色│
│ │ │太空包上,此時可見徐運金仍站立在深│
│ │ │褐色太空包旁,蔡崇樂站立在原地 │
│ │ │24秒~25秒時掉落的藍色太空包往徐運│
│ │ │金方向移動,可見徐運金往其後方傾倒│
│ │ │,同時間可見蔡慶興將堆高機維持升降│
│ │ │桿傾斜的往後移動,位於堆高機左側的│
│ │ │蔡崇樂走近徐運金,此時畫面無法看見│
│ │ │徐運金
│ │ │26秒~32秒時蔡慶興坐在堆高機內未移│
│ │ │動堆高機 │
│ │ │33秒~48秒蔡慶興移動堆高機升降桿的│
│ │ │角度,並將堆高機往後移動並將升降桿│
│ │ │下放,此時可見徐運金躺在原站立之白│
│ │ │色太空包旁,其雙腳被藍色太空包壓住│
│ │ │,蔡崇樂站立在徐運金附近去試著將藍│
│ │ │色太空包移開 │
│ │ │49秒~55秒蔡崇樂無法移動藍色太空包│
│ │ │,但將徐運金被壓在藍色太空包的左腳│
│ │ │拉出,蔡慶興依舊坐在堆高機上 │
│ │ │56秒~01分01秒蔡崇樂走至徐運金右側│
│ │ │拉其右小腿,蔡慶興繼續將堆高機往後│
│ │ │開,開至畫面左下角 │
├──┼──────┼─────────────────┤
│ │00:01:02 │01分02秒~01分05秒時蔡崇樂徐運金
│ │ ∫ │被壓在藍色太空包下面的右小腿拉出來│
│ 03 │00:02:27 │,徐運金右側躺面向蔡崇樂,畫面左下│
│ │ │角可見蔡慶興坐在堆高機裡 │




│ │ │01分06秒~01分25秒徐運金在白色太空│
│ │ │包旁用手肘--手掌撐地,蔡崇樂雙手一│
│ │ │直摸著徐運金的後腦 │
│ │ │01分26秒~01分34秒蔡慶興仍在堆高機│
│ │ │上,此時將堆高機的升降桿下降至最低│
│ │ │,蔡崇樂仍用手摸著徐運金的後腦 │
│ │ │01分35秒~01分38秒蔡崇樂手放開徐運│
│ │ │金的頭往旁邊移動,蔡慶興此時離開堆│
│ │ │高機駕駛座 │
│ │ │01分38秒~01分42秒蔡崇樂再次回到徐│
│ │ │運金旁並用其左手摸著徐運金的頭,徐│
│ │ │運金用右手肘撐著身體的姿勢半坐側臥│
│ │ │式的讓蔡崇樂摸著後腦位置 │
│ │ │01分43秒~01分58秒蔡崇樂徐運金維│
│ │ │持上開姿勢的同時,徐運金左手不知拿│
│ │ │何物(看似鞋子)在地面敲打 │
│ │ │01分59秒~02分06秒 │
│ │ │徐運金改成坐姿的姿勢坐在太空包旁,│
│ │ │蔡崇樂依舊用手摸著徐運金的後腦,堆│
│ │ │高機依舊停在畫面左下角,未見蔡慶興
│ │ │在畫面內 │
│ │ │02分07秒~02分18秒蔡崇樂徐運金扶│
│ │ │正坐靠在太空包旁,其依舊用手摸著徐│
│ │ │運金的頭部,當中徐運金維持坐姿靠著│
│ │ │太空包,但身體時而向其左側傾斜 │
│ │ │02分19秒~02分27秒徐運金身體傾斜向│
│ │ │其左側,蔡崇樂走至其左側繼續摸著徐│
│ │ │運金的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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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依前開勘驗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發生事故過程為,被害人 徐運金站在堆高機旁之白色太空包上,並將藍色太空包之吊 具掛到被告蔡慶興駕駛之堆高機的升降桿上。嗣後被告蔡慶 興駕駛堆高機以升降桿將藍色太空包吊起並內縮時,藍色太 空包忽掉落,並撞及被害人徐運金徐運金因而往其後方傾 倒摔落地面。是本件被害人徐運金之跌倒摔落地面,並非因 被告蔡慶興操作堆高機過程中,堆高機機具或其所吊運時之 太空包碰撞被害人徐運金所致,而是被告蔡慶興所吊掛之藍 色太空包之吊具突然斷裂往下掉落而撞及被害人徐運金使之 摔落地面。此觀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案災害因進行調查時, 亦認:罹災者徐運金站立於離地75公分高度之太空包,指揮



堆高機以貨叉穿過吊具方式搬運內含塑膠廢料之肇災太空包 時,其吊具已脆、龜裂而承受不住重量隨即斷裂,太空包朝 徐運金方向飛落,徐運金遭飛落太空包撞擊,自所站立處以 後仰後腦著地方式跌落地面,造成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後傷重死亡。並認:綜上分析本次災害原因如下: 1.直接原因:
自離地面75公分之太空包上,遭吊具斷裂飛落太空包撞擊 跌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致死。
2.間接原因:
不安全狀況:使用已變形或龜裂之吊鉤、馬鞍環、鉤環、 鏈環等吊掛用具,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3.基本原因:安全知識不足。
此有該署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5 月26日以勞職南1 字第10 60505572號函暨檢送「雇主徐運金從事塑膠廢料搬運作業時 發生堆高機吊掛太空包飛落撞擊跌落地面致死重大災害報告 書」1 份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9頁)。從而,本件被害人徐 運金發生死亡之原因,並非被告蔡慶興駕駛堆高機有所不當 所致,而係被害人徐運金將該藍色太空包繫於被告蔡慶興堆 高機升降桿上時,使用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太空包重量之吊 掛用具,因而於吊掛過程中,吊掛用具斷裂而使太空包墜落 擊中被害人徐運金,使之往後跌落摔倒。而將該吊具繫於堆 高機之升降桿上者,係被害人徐運金而非被告蔡慶興。是案 發之際,僅被害人徐運金可得判斷該吊具是否仍有足夠強度 可資吊掛太空包,適在駕駛堆高機之被告,當無法自堆高機 駕駛座處,判斷該吊具之情狀,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存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綜此,被告蔡慶興駕駛堆高機 之行為,與被害人徐運金遭墜落之太空包擊中墜落導致死亡 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命其負擔本件過失致死罪 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應注意進行堆高機吊掛作業時,應禁 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行操作堆高機,致使被害人徐運金遭太空包擊中而導致死 亡,因認被告於操作堆高機有前揭疏未注意相關規定之疏失 ,而應負擔過失致死之責云云。惟按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 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 營建機械、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 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 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 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



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 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 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 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 則不得起動;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 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 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第6 條、第116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堆高機非屬車輛系營建機械,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第116 條第3 款所示規範對象,自難據此認被告違反前 揭規定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況按刑法上之過失犯 ,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 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 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 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 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縱認被告蔡慶興駕駛堆高機之過程,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第116 條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疏失,然本件發生 被害人徐運金死亡之原因,係因被害人徐運金使用之吊具缺 乏足夠強度,導致吊具斷裂,太空包掉落而撞擊被害人,而 非被告駕駛堆高機時,不當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參諸 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對被告科以過失致死之罪責。 ㈤綜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 徐運金死亡之原因,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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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昇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