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施威村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施貴云
施辰翰
陳銘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 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 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 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 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
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施威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聲請人配偶 陳資涵民國一0六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等人於同年月十六 日以陳資涵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印章或以提款卡領款, 縱陳資涵生前授予被告等人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亦因本人死 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判決意 旨並無庸判斷是否另有財產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人偽 造文書犯行明確,原偵查檢察官竟認被告等人取款或將支付 喪葬費、生活費,或將生前授權延續至死亡後,解釋為被告 等人不具主觀之犯意,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請同意將 被告等人交付審判等情。經查:
(一)被告陳銘芳管理陳資涵全數之金融帳戶資料,相較身為陳 資涵配偶之聲請人更為了解陳資涵之財務狀況,其等情誼 深厚可見,是陳資涵於生前委託被告陳銘芳代為處理其財 務,又授權並無時間、地點之限制,兄弟姊妹相聚閒談之 時,甚或私密談心期間,均有可能,況身為母親之陳資涵 欲將其財產妥適處理、分配,保障子女生活無虞,亦係人 之常情,聲請人配偶陳資涵一0六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 等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陳涵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印章 或以提款卡領款,因被告陳銘芳、施貴云、施辰翰主觀上 既係受陳資涵委託辦理上開事項,自難認其有冒用他人名 義之不法犯意,其等主觀上既無冒用他人名義為不實文書 製作或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自難遽以刑責相 繩,至陳資涵之遺產分配,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釐清,業 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明確認定,雖聲請人指摘上揭不起訴處分既認同 陳資涵死後被告等人有領取金錢,已非常明確偽造文書, 何以檢察官未起訴?查本件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陳銘芳、 施貴云、施辰翰係受陳資涵生前委託辦理提款事項,雖陳 資涵去世後授權關係即行消滅,惟被告陳銘芳、施貴云、 施辰翰主觀上仍認受陳資涵之託,因欠缺構成犯罪之認識 ,雖進而提領陳資涵帳戶款項,係足以阻卻故意之構成要 件錯誤,不能成立故意犯罪。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遺漏調查相關事證,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他字第二 三一七號、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偵查卷宗查核無 誤。另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一0七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一0五號卷宗,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書對
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並指明本件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上揭陳 資涵遺產分配、管理、使用之民事糾葛,聲請人並已向本 院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一0六年度重訴二三七號、一0 七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號),其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