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受刑人 陳聖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具保人陳聖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兼具保人陳聖儒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兼具保人於民國105年4月1 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其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 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附卷 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竹地檢署) 對受刑人代為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受刑人之住所 地及居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檢察官復囑 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對受刑人 拘提,因受刑人行方不明,逃匿在外而未拘獲等情,此有臺 南地檢署107年6月7日南檢文丁107執5116字第1079018343號 函1份、新竹地檢署107年8月10日竹檢錫執典107執助497字 第1070025143號函1份、新竹地檢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3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 字第1070018390號函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 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8月1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780
02536號函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在卷可考; 且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 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 情甚為明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