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58號
TNDM,107,聲,1658,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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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 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 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 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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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