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 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 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 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編號3-4所示之 2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89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亦已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8號 刑事簡易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2、3-4及 5-6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三、查受刑人鄭建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