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駿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駿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駿甫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 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吳駿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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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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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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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1 月6 日、│106年3月31日4時 │
│ │105 年2 月29日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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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關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營偵字 │署106年度營偵字 │
│ │第1048號、105年 │第527號、106年度│
│ │度偵字第10896、 │營毒偵字第102、 │
│ │12873號 │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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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786│
│實 │ │1649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8日 │106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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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07月03日 │106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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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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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6年度執字第 │
│ │7853號(已執畢)│11495號(107年度│
│ │ │執緝字第1031號)│
│ │ │,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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